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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8〕17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規範礦業權評估管理,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現印發《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請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稱礦業權)評估管理,維護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評估是指具有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和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基於委託關係,對約定礦業權的價值進行評價、估算,並通過評估報告的形式提供諮詢意見的市場服務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與礦業權評估有關的從業活動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礦業權評估;
(二)其他需要的礦業權評估。
第四條 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管理制度、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管理制度。從事礦業權評估的個人、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資質。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是全國礦業權評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礦業權評估行業的監督管理,監督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的自律管理,負責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的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和依法需要國家進行礦業權評估的委託。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第五條規定以外的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和依法需要國家進行礦業權評估的委託,協助國土資源部進行礦業權評估行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協會章程和本辦法規定實施礦業權評估行業的自律管理,指導和監督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的從業活動,制定礦業權評估準則,建設技術服務體系,開展礦業權評估管理制度和評估準則體系的宣傳和培訓。按照國土資源部要求進行礦業權評估資格資質管理。
第八條 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開展評估業務,應當遵循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程規範,執行礦業權評估準則,遵守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勝任的基本從業原則。
第九條 礦業權評估師、礦業權評估機構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條 礦業權評估師在依據、參考或引用其他有相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地質報告、評審意見書和其他研究、設計、論證報告、礦山企業生產經營指標等的數據和結論時,應當對所引用資料的信任程度、滿足評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現行規範標準等做出客觀、獨立的評述,並對評估方法和參數的採用、評估結果的合理性負責。
第十一條 礦業權評估機構提供礦業權評估報告應當經法定代表人和執業礦業權評估師簽字。礦業權評估機構和礦業權評估師應當對礦業權評估報告的獨立、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礦業權評估師
第十二條 礦業權評估師資格報考人員應當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規定的條件,考試通過經公示無異議後,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
第十三條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應當專職受聘于一個礦業權評估機構,成為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會員,並在該協會辦理執業註冊。
第十四條 對於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執業註冊:
(一)國家公務人員;
(二)事業單位公職人員;
(三)社會團體專職人員;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五)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人員。
第十五條 礦業權評估師應當參加繼續教育,未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不得辦理執業註冊或再註冊。
第十六條 執業礦業權評估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註冊機構撤銷執業註冊,並不予再次辦理註冊:
(一)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受理評估業務的;
(三)將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轉借他人使用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四)對其執業能力進行虛假宣傳的;
(五)從事礦業權評估項目期間買賣涉及評估對象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參與買賣礦業權或購買委託人的其他財產的;
(六)接受委託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對評估方法、參數和評估結果授意的;
(七)簽署虛假或有重大差錯或遺漏評估報告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 已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人員,因本人申請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消其資格,由註冊機構登出執業註冊,並公告其資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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