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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盜”不賠償 銀行被錯誤的訴訟觀慣壞了

來源:澎湃新聞 | 作者:金澤剛 | 時間:2018-06-19 | 責編:于京一

據報道,2015年10月17日,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五路信用社遭遇奇幻一幕,受害人付玲于2014年在這家農信社存入1100萬元,一年後存款到期取錢時,櫃員卻遞出了一張寫有公安局地址的紙條,被告知去報警。然而,實際上,從2013年3月到2015年底,在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三個網點,像付玲一樣遭遇“存款消失”的儲戶,共有27名,“消失”的存款共計1.6億余元。

據山東省濱州市中院2017年12月5日做出的刑事判決書顯示,自2011年開始,山東省濱州市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行長段某多次為楊某公司融資,欠下鉅額高利借款無法歸還,兩人遂決定非法融資。段某、楊某等多名被告人,(兩份判決書14名被告人中,其中5人係銀行工作人員)先後在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山東農信社分支機構)鎮中分理處等3個網點以“非陽光操作”為名,偽造金融票證,以高息吸引“存款人”辦理“存款”,共偽造金融票證43張,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6473萬元,尚有16035.09萬元餘款尚未收回。被告人被繩之以法,分別以偽造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等罪名,判處相應有期徒刑和罰金。

但就該1.6億元餘款的追繳或退賠事宜,自案發以來,受害人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銀行賠償損失,均被法院以“對被害人財産應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為由,不予受理。

那麼,因銀行職員內外勾結,對存款人損失的1.6億元餘款銀行應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産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受害人為追討餘款提起的民事訴訟似乎于法有據。不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雖不可逾越,但如此規定的漏洞也越來越明顯,且與民事法律的規定更是矛盾重重。

就本案而言,段某、楊某等被告人亦是夥同銀行內部員工,先後在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山東農信社分支機構)鎮中分理處等3個網點以“非陽光操作”為名,偽造金融票證,以高息吸引“存款人”辦理“存款”,受害人是在相信段某等人代表農信社的前提下,自願通過與農信社訂立普通儲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額外收取高息。

但該高息是明顯違反國家金融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據我國《合同法》52條規定,雙方訂立的儲蓄存款合同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

不管儲戶是基於什麼目的將存款存入農信社等金融機構,但其並無將資金出借給其他個人的意思表示。吸納儲戶存款的是銀行而非個人,基於真實合意(特定的存款地點和受款人),足以推斷金融機構與儲戶之間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而其與被告人之間並未建立任何貸款合同。

針對段某、楊某等人通過與銀行員工內外勾結“高息攬儲”私自轉走存款行為給儲戶造成的損失,在追究相關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對於民事責任部分,因為銀行職員的犯罪惡意,以及銀行存在明顯管理過錯,導致儲戶資金安全沒有保障,銀行或者農信社遂難辭其咎。

在民事法律中,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民法總則》第62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段某係涉案支行的行長,其他還有4名涉案銀行員工。在銀行基本業務行為中,其行為代表銀行,屬職務行為。儲戶在辦理開戶存款業務並收到銀行開具的“存款單”(係偽造)等一系列事實表明,儲戶是基於對該農信社及其工作人員的信任辦理了存款業務,存款人不可能在銀行現場再去驗證存款單的真偽,足以相信其所收受的“存款單”係農信社真實行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儲戶的資金應當承擔安全保障責任。

從實踐來看,根據上述民事法律規定,2012年上海法院就對涉銀行糾紛案件審判情況做過通報,根據類似案件的判決可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銀行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為儲戶提供服務,係代表銀行的行為,銀行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有效成立,且儲戶收到銀行“存款單”,銀行應當負有保證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銀行等金融機構員工利用其職務便利將客戶資金非法轉移,銀行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向受害人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不能以儲戶損失係“刑事犯罪”所為而免除自身對於儲戶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6條亦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銀行對儲戶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實際上,銀行等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存款、轉賬等業務時,居於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於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

基於對專業金融知識的匱乏、辦理流程的繁瑣及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賴,普通客戶在客觀上難以防止在銀行裏面被銀行職員所騙,這樣的防止“內盜”的責任只能屬於銀行監管本身。銀行應該規定其職員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規範,且相互制約,確保客戶資金安全。

在一個經濟秩序正常運轉的社會,銀行無疑是也應該是老百姓最信任的地方。銀行存款糾紛不能因為有銀行職員犯罪,銀行就可把民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銀行讓受損的存款人“去報警”的底氣不知從何而來?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被錯誤的訴訟觀慣壞了!民事責任的基石是過錯,有過錯就應該擔責,這絕不是有人犯罪就能夠顛覆的。

多年以前,面對信用卡被盜刷,持卡人告銀行也是屢屢敗訴,現在只要證明信用卡確實在被害人身上,銀行就可能要承擔百分之百的責任,這樣的案例已越來越被司法實踐認可。

反過來,在這類銀行內盜案中,不難想像,銀行如果有過錯也不用擔責,其後果明顯不利於銀行加強內部治理,不利於防範類似的內盜事件再發生。這與其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儲戶利益的金融目的背道而馳。對於沒有追回的損失,至少,受害人與銀行要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比例的責任,而銀行按過錯比例賠償後,有權向犯罪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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