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海洋發展研究會海洋法治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常設仲裁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宣佈,應菲律賓單方面請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臨時仲裁庭(以下簡稱“仲裁庭”)將於2016年7月12日公佈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仲裁庭”無視中國政府針對菲律賓單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的一貫立場和反對態度,強行推進仲裁程式並將作出最終裁決,無論其最終裁決的內容和結果如何,中國政府不予承認,也不會執行。因為它是無效的。
“仲裁庭”對南海仲裁案作出最終裁決的無效性,具體體現在中國政府的立場上,即“不接受、不參與”,“不承認、不執行”,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必須予以尊重。
南海仲裁案違反“國家同意原則”
菲律賓無視中國政府反對仲裁立場執意推進仲裁,違反仲裁的國家同意原則。
自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單方面提起南海仲裁案以來,中國政府一貫堅持“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的立場並多次重申,包括于2013年2月19日,中國政府退回菲律賓政府的照會及所附仲裁通知,拒絕並反對仲裁;于2014年12月7日發佈《中國政府關於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闡明瞭中國政府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的法理依據;2015年10月30日,外交部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關於應菲律賓共和國請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關於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裁決的聲明》指出“仲裁庭”就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的裁決是無效的,對中國沒有拘束力。
所以,菲律賓和“仲裁庭”無視中國的立場和態度,執意推進並作出裁決,違反仲裁基礎的國家同意原則,“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對中國無效。
“仲裁庭”對中菲爭端無管轄權
菲律賓提起的仲裁事項並不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內容,“仲裁庭”無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88條的規定,依第287條建立的法院或法庭,對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在此,法庭(仲裁庭)對仲裁事項具有管轄權的要件為兩個方面:一是須為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事項;二是雙方對此存在真實或同一的爭端。
從菲律賓提起的15項仲裁事項看,它們並不是針對《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事項,因為中國政府鋻於各種原因從未明確南海斷續線的性質,也沒有明確歷史性權利的內涵,更沒有宣佈中國在南沙、中沙群島內佔據的島礁的法律地位或屬性,因而中國在南海主張的海洋權利範圍不明,同時,中國在南海的執法活動是否損害其他國家的權利以及是否合法等問題,均與南沙的領土主權和海域劃界問題關聯,所以它們都不是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事項,“仲裁庭”對此無管轄權。
無管轄權,“仲裁庭”自然無權受理此案
賓提起仲裁前既沒有用盡雙方協議解決的方法,違反“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沒有充分履行交換意見的義務,所以“仲裁庭”無權受理此案件。
菲律賓依據《公約》第287條及其附件七的規定,具有提起仲裁的資格。但菲律賓單方面提起強制仲裁受到多種限制,包括是否用盡了雙方協議選擇的解決方法(《公約》第281條、第282條),是否充分履行了交換意見的義務(《公約》第283條),仲裁事項是否屬於中國已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聲明的排除性事項(《公約》第298條)等。
1995年以來,中菲兩國雙邊文件中在提及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時反覆使用了“同意”一詞,確立兩國之間相關義務的意圖明顯;在《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第4條使用了“承諾”一詞,表示給予一個正式的承諾,以約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約束,也表示同意、接受談判解決爭端義務。
菲律賓無視上述文件的規定和共識,單方面提起並執意推進仲裁,違反利用協商解決南海爭議的約定,而“約定必須遵守”是國際法的原則,例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國善意履行。
同時,從菲律賓提起仲裁的事項看,它們均不是迄今中菲兩國已經談判協商的事項。所謂的談判,是指爭端當事國直接通過外交程式努力調整雙方主張並尋求解決爭議的方法,是解決爭議的一般性的原始方法。而中菲通過談判協商交換意見的有關爭端,主要是應對在爭議地區出現的突發事件,圍繞防止衝突、減少摩擦、穩定局勢、促進合作方面的措施。所以“仲裁庭”對菲律賓提起的仲裁事項具有不可受理性,因為它們不僅不是中菲兩國已經談判協商的事項,也不是中菲兩國存在的真實的爭議事項,更不是已經用盡上述義務的事項。
最後,菲律賓提起的仲裁事項,本質上屬於南沙的領土爭議問題或與海域劃界問題密切相關,屬於中國排除性聲明事項,“仲裁庭”顯然對此無管轄權,也無權受理此案件。
中國的立場是對《公約》捍衛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對中國無拘束力,中國政府“不承認、不執行”是捍衛《公約》體系完整性和權威性的正確抉擇,必須予以尊重。
“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關於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內容,包括割裂海洋權利與領土主權之間的關係,狹義地解釋雙邊或多邊“協議”須為“法律協議”、協議內須明確規定“排除第三方解決程式”,以及狹義地解釋“關於海洋劃界的爭端”內容等,均影響和損害《公約》體系的完整性和權威性,也不利於國家間通過雙邊或多邊文件提升政治互信及延緩南海爭議問題的解決進程和效果。
最後應該指出的是,“仲裁庭”不能單獨以《公約》對歷史性權利的主張評判中國在南海所擁有的權利範圍及其合法性,不僅因為中國依據歷史性權利的主張不明,而且更重要的是因為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來源不單獨依據《公約》,更是依據一般國際法或習慣國際法,且這種權利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被國際社會所週知,包括通過行政設治、軍事巡航、生産經營、海難救助等方式持續對南海諸島及相關海域進行管轄。
同時,中國對南海諸島的權利範圍是通過在南海的群島整體論主張的,無法單獨以個別島礁的地位和屬性予以評定。例如,1958年9月《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1992年2月《中國領海及毗連區法》,1998年6月《中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2011年4月14日中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的補充照會等,所以,“仲裁庭”試圖以單個島礁是否符合《公約》而作出的任何裁決內容,均違反中國國內法以及長期的國家實踐,是中國政府不予承認的,也是不可執行的,對中國無拘束力。
換言之,無論“仲裁庭”最終的裁決結果如何,中國政府均不會接受和承認裁決,更不會執行。中國政府不會同意任何國家以此裁決為基礎與中方商談南海問題,也不會接受任何國家、機構和個人以仲裁裁決為基礎提出的一切訴求和主張。中國政府的上述政策和立場是一貫的,今後也不會改變。
評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