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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波:從制度上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

發佈時間: 2016-05-20 09:14:44    來源: 學習時報    作者: 金成波    責任編輯: 毅鷗

金成波 中共中央黨校政法部

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除了對《規定》本身進行完善之外,還有賴於不斷深化司法改革,明確司法機關的權責,規範自由裁量權以及加強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的職業保障等,通過多層次多維度的制度安排加以防範。

為了進一步營造公正的司法環境,201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下稱《規定》),確立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插手具體案件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三項制度,這三項制度緊密銜接、層層遞進,形成了一個完整嚴密的預防權力干預司法的制度體系。隨後,中央政法委印發了《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印發了落實《規定》的實施辦法,全國各省市多個地方相繼出臺了對於《規定》的實施意見。《規定》發佈一年以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插手個案的情況大幅削減。然而,上述諸規定出臺以來,全國範圍內依照《規定》被記錄和通報的領導幹部極少,被追責的幾乎沒有,這值得注意。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檢視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相關制度存在的問題,並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細化干預界限。《規定》第二條將“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處理案件”作為領導幹部干預司法的認定標準,同時,第三條規定“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式了解案件情況”,這一認定標準比較原則化,實踐中不易明確,不好認定。其一,干預與履行職責不好區分。司法機關與外部的黨委、人大、政府、政法委、紀檢委、檢察院、上級司法機關等部門之間都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工作往來,尤其是其中很多機關對司法機關有監督指導的職責,有些情形很難區分這些機關的正常履職與干預之間的界限;司法機關內部的具體司法機構以及辦案人員與內部的院長、庭長、局長、審委會、檢委會等存在著指導與被指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很難區分正常履職與干預的關係。其二,干預與了解案情不好區分。干預分為直接干預和間接干預,顯性干預與隱形干預,《規定》出臺之後,實踐中更常見的是間接干預和隱形干預。比如,領導幹部打個電話,了解一下案情,最後指出“一定要依法辦理”“必須要嚴把事實關和法律關”等等,很難認定這是干預司法,但是這種非常態的“了解”已經起到了干預的作用。所以,各個部門的實施細則要進一步細化《規定》中對“干預”的界定,要從干預的方式——公開還是私下、干預的目的——為公還是為私等維度考慮干預的標準。標準明晰之後,不但更容易認定領導幹部的干預行為,更可以防止擁有相關職權的機關和領導怠于履職。

完善記錄主體。根據《規定》第五條,“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司法人員作為記錄的主體,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司法人員最為了解干預情況,更容易保存被干預的證據;但是這一規定對司法人員的期待過高,現有體制下,很難讓司法人員在權衡了嚴格記錄的後果與個人將受的影響之後選擇前者。因此,必須完善記錄製度,讓記錄人與被記錄人相隔離,免受打擊報復,受到更多的保護。具體地,可以由各省級司法機關統一記錄省以下司法機關的干預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部來記錄各省級司法機關的干預情況。現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幾個省級人民法院正在建立“資訊專庫”制度,試圖通過電子化手段統一對資訊進行記錄。

簡化認定程式。《規定》第七條要求“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對於司法人員的記錄情況需要予以認定:領導幹部是否過問了案件,過問之後是否構成干預,這裡涉及行為性質以及證據的雙重審查。第七條的規定包含了干預認定的兩個環節,先是司法機關自己的“匯總分析”,隨後是黨委政法委的“研究和報告”。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利於干預情況的及時發現和處理,並且流轉環節過多,更增加了處理干預行為的難度。因此,未來應該簡化干預的認定程式,讓干預的記錄直通紀檢監察機關和黨委組織部門,作為紀檢檢察機關的辦案線索以及黨委組織部門的考核依據。

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除了對《規定》本身進行完善之外,還有賴於不斷深化司法改革,明確司法機關的權責,規範自由裁量權以及加強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的職業保障等,通過多層次多維度的制度安排來防止領導幹部對司法進行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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