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在改革的深水區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使司法改革堅實有力的行在路上,就要使司法改革能夠在憲法法律的框架內穩步前行,最好的做法就是抓緊修改與改革相衝突的憲法法律。作者:焦洪昌
編者按:中共中央政治局9月30日召開會議,會議決定,中國共産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于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召開。
早在1997年,黨的十五大上就明確提出“依法治國”方略,它是從現代國家治理體系以及我們黨和國家領導制度,和整個社會制度化的角度來提出來的。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依法治國,並不僅僅是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問題,更涉及司法改革、依法行政等相關問題,甚至涉及黨自身的完善、加強人民代表大會這一根本政治制度等一系列深層次問題。
本網結合這一背景,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前夕,推出“建設法治中國——展望十八屆四中全會”系列述評,多角度解讀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成就和挑戰。
——“建設法治中國——展望十八屆四中全會”系列述評之四
焦洪昌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黨和國家按照全會精神和部署,不斷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加快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有力推動了我國司法良好運作。我們認為,為使本輪司法改革不斷穩固進行,取得更大突破,最重要的是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使司法走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同時確保司法改革與憲法法律相協調,使改革本身走在法治的道路上。
確保司法機關獨立公正行使司法權,首先應當是依照憲法保障審判權、檢察權獨立行使,這主要體現在法院和法官相對於外界的獨立性上。本輪改革試圖將省以下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並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展示了中央排除地方干預、防止外界干涉司法的決心。
司法權能否獨立行使,還取決於司法的尊嚴。司法的尊嚴決定了法治的尊嚴,並集中體現在法官和檢察官的尊嚴中。本輪改革一大亮點是完善主審法官辦案機制,即選拔優秀的審判人員擔任主審法官,作為獨任法官或合議庭中的審判長;主審法官在獨任審理的裁判文書不再由院、庭長簽發;選任主審法官的標準向司法水準而非行政職務靠攏。可以看出,該制度使法官選任標準更加符合司法規律,賦予了主審法官以更大的權力,改變了以往層層審批、權責不明和“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運作模式,真正地建立了以法官為中心的辦案模式,與主訴檢察官制度一起構成本輪司法改革的一大創舉。
為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目標,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本輪改革提出要建立、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員額制、選任程式與晉陞考核、職業保障等制度,保障主審法官的素質,維護法官隊伍的榮譽感。辦案責任制、審判監督制約機制的改革則旨在確保司法廉潔、制約司法腐敗現象。這些舉措有助於我們建立一支精英化、負責任的司法隊伍,塑造司法系統的公信力,也契合了憲法的要求,尊重了司法的專業性、中立性和獨立性。此外,本輪改革還大力推進檢務公開、審務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執行資訊公開,以暢通人民群眾行使知情權和表達權的渠道,壓縮權力尋租空間,促進司法公正。
本輪改革將司法納入到現代國家治理體系之中,不再奉行司法工具主義,轉而強調司法本身的價值,意圖觸及司法工作本身、遵循司法規律、用司法支撐法治國家。改革措施務必要做到于法有據、改革內容務必要符合憲法法律要求。
首先,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採用的是法院獨立的説法。這就意味著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僅要忠實于法律,還要對審委會、院長、庭長等法院內部組織和個人負責,無疑與以主審法官負責制改革為代表的本輪司法改革措施相矛盾,不利於改革的依法推進。縱觀世界各法治國家,憲法的規定多是法官獨立而非法院獨立;我國1954年憲法制定的時候也是由於法官太少才暫定法院獨立這一説法的。因此,我們認為應修改憲法相應規範,讓法官享有獨立的審判地位。
其次,憲法還規定了“人民法院……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採用列舉的方式排除了上述主體的干涉。但這樣一來,問題也隨之産生:人大能不能干涉?黨能不能干涉?事實情況是,黨和人大不僅有干涉,而且在一些具體案件上的干涉有無視法律規定、僅憑個人意志改變判決結果的傾向。雖然中央能夠要求人大用監督和糾正的方式來預防司法不公和腐敗、要求地方黨委不插手個案只在大方向上進行領導,但從法治的途徑,我們認為可以參照1954年憲法“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法律”的規定修改本條,使黨和人大通過將其意志反映在憲法法律中並監督確保其實施來領導司法,排除個案中法外因素的干擾。
最後,省以下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等改革措施也與目前的法院、檢察院組織法相違背。法院、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省以下各地方的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由當地的人大選舉産生,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當地的人大常委會任免。現在任免權收歸省級,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是不是只剩形式任命權?還能不能罷免法官、檢察官?又如何應對可能由此産生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不當影響加強,有損我國審級制度?還有諸如人民監督員等制度也很難從現有法律中找到依據。因而,為探索中國特色的獨立司法,我們恐怕要在協調法律體制的同時,完善事權、責任與財權相適應的財政體制,甚至進一步優化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司法有關的部分。
我們認為,要想在改革的深水區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使司法改革堅實有力的行在路上,就要使司法改革能夠在憲法法律的框架內穩步前行,最好的做法就是抓緊修改與改革相衝突的憲法法律,這也是依憲治國、依法治國,建設法治中國的應有之義和要求。
評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