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琴 國家警官學院教授
關於我國刑法是否應當取消死刑問題,一直以來都有爭議。各説各理,從各方面考察,可以説各有各理。學術理論對於國家立法有一定的影響,但國家立法不可能完全被學術理論所左右。我國刑罰一直保留有死刑,這是事實,但是應當看到,我國刑罰中適用死刑的罪名在逐漸減少,這也是事實。這同樣反映著我國刑事立法的進步。既要保留死刑,又在減少死刑的適用罪名,這反映了我國人權保護和社會安寧的需要,也反映了我國社會在不斷進步。也許有一天,我國會完全取消死刑刑罰,但是目前還不行。現代國家進行有關立法,既有對國外有關立法的借鑒,但更多是考慮符合本國國情,既有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繼承,但更多是顧及當下的廣大民意。國家維護人權與刑罰保留死刑並非是絕對對立的。“刑法修正案九”關於適當減少死刑適用規定的草擬並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正是適應了我國社會的發展與現狀。
我國正在建設法治國家,十八屆四中全會的召開,必將加速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法治中國建設的進程。法治要求依法辦事,進行刑法修改,正是要在對犯罪行為進行依法制裁的表現。我國《刑法》繼1997年全面修訂之後,已經先後通過了一個決定和八個修正案,此次又做修改,如果通過,各次修改之間的間隔平均不足兩年。這正説明,對罪犯適用刑罰必須依法進行,説明刑事立法必須反映國情、民意,符合社會的發展和需要。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擬取消9個死刑罪名,其分別是: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戰時造謠惑眾罪。經過前幾次刑法的修改,我國現時適用死刑的罪名有55個,如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能夠得以通過,則適用死刑的罪名將降至46個。
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再次做出減少適用死刑罪名的修改,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筆者以為,其中最重要的立法主導因素應當是:我國立法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重視以人為本,更加注重符合國情、反映民意。這可以從幾個方面來理解:第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個適用刑死的罪名以來,在政府逐步放權、發展市場經濟、提升社會自治能力的條件下,社會治安形勢總體上仍然穩定,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産保護處於國家可控範圍。第二,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的罪名,並非意味著對有關犯罪行為不再進行嚴懲。正如國家維護人權與保留死刑刑罰並非是絕對對立的一樣,逐步減少或取消適用死刑刑罰的罪名與嚴懲這些犯罪行為也並非是絕對對立的,取消適用死刑刑罰的罪名,並非意味著對這些犯罪懲處力度的減弱。第三,從“刑法修正案九”擬取消適用死刑刑罰的罪名來看,近幾年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死刑的案件並不多見,取消對這些罪名的死刑適用,能夠更加真實地反映我國刑事情勢和司法狀況。第四,類似犯罪的惡性程度如果達不到非殺不足以平民憤、達不到非殺不足以維護安寧的社會秩序,那麼做這樣的修改,更利於刑罰發揮其對罪犯的懲戒教育作用,達到刑事立法的目的。而給罪犯以重新做人的機會,也是刑罰人性化的重要表現。同時,筆者以為,我們對於“刑法修正九”草案對現行刑法有關規定所做的一些修改,不能做狹隘理解,有關“取消死刑的適用”應當是就相關罪名的個體而言,如果涉及數罪並罰、或者情節特別惡劣等具體情況,是應當依法別論的。其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關於對死緩罪犯執行死刑規定的修改,即規定對死緩期間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等內容,也許對此就是一個很好的註釋。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更加人性化和以人為本還反映在其他一些修改上,如草案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等做出的修改,規定將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一律視為犯罪對待,即反映了對公民人身權利保護的加強,同時也有利於從源頭上防範這類犯罪的發生,有利於減少這類犯罪現象。再如草案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修改,取消對數額的具體規定模式,看起來給了司法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使刑罰能夠更加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不斷發展提高的國情與對貪污受賄犯罪行為的責任追究,更加有利於使刑事審判做到“罪刑相適應”,實現司法的公平、公正,既懲治罪犯,有利於罪犯服判、服法,進行改造,有利於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産的安全。
實現公平、公正是司法的價值追求,也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提出,從上述意義上講,也有助於刑事司法過程實現公平正義。特別是其不僅在懲治犯罪方面有所加強,在杜絕與防範犯罪方面也有所加強。如受賄是公職人員腐敗的一種典型表現,但是,如果僅僅防治受賄,而不防治行賄,往往會事倍功半。刑法的修改在以往規定行賄屬於犯罪應受刑罰的基礎上,這次又進一步加大了對其所做處罰的力度。這對於促進司法在懲治違法行為方面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對於我國反腐倡廉建設,提高全體公民的反腐意識,法治意識,亦具十分重要並深遠的戰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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