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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協委員: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非改不可

文章來源: 法制日報 發佈時間: 2017-03-07 責任編輯: 李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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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制度設計存在三大突出問題

王學成委員呼籲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非改不可

“施行于2008年5月1日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到了非改不可的時候了。”3月5日,全國政協委員、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主任王學成告訴《法制日報》記者。

近年來,隨著産業結構深度調整,勞動力成本上升,勞動關係日益複雜化、多樣化。耗時過長、程式繁雜,仲裁處理的特點和優勢難以發揮,仲裁員整體素質不高等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問題也隨之暴露出來。

簡易程式缺失不利快速處理

王學成説,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程式參照民事訴訟程式建立,仲裁套裝程式含案件受理、答辯、舉證、組庭通知、開庭審理、調解、製作文書、送達等各個環節,與民事訴訟程式基本一致。

但此設計存在三個突出問題。首先不科學。勞動仲裁程式和民事訴訟程式基本一致,但是兩者的審限相差6倍(仲裁審限45天至60天,民事訴訟一審6個月至12個月),在當前仲裁人員配備明顯落後於法官配備情況下,要求仲裁比訴訟結案時間縮短5倍,顯然不具有科學性。

此外,簡易程式缺失。民事訴訟法專章規定了簡易程式,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簡單案件只規定獨任審理制度,所有仲裁案件都按照一般程式處理。

“勞動爭議案件大多是權利義務關係比較明確、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只有快速處理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王學成説。而受程式制約,仲裁機構不能快速、靈活辦案。特別是欠薪逃匿的集體案件,由於未規定特殊送達制度,所有文書均須參照民事訴訟方式公告送達被申請人,每次公告期60日,有些案件僅送達就耗費4個多月時間。仲裁程式的僵化和訴訟化非常不利於勞動者基本權益的維護,也嚴重削弱了仲裁製度優勢的發揮。

仲裁和訴訟難銜接,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我國實行仲裁前置原則。雖然實踐中大部分案件通過仲裁環節得到了化解,但是裁審難銜接的體制性問題應當引起重視。

由於仲裁機構和法院分屬不同的系統,對法律的理解有時難以達成協調統一;實際個案處理中,仲裁裁決後,起訴到法院,依法仍需重新對案件全部事實和爭議進行審理,造成重復勞動。現行一裁終局案件,對於勞動者並不終局,實際還是三審制。“勞動爭議的一裁兩審制度,與勞動爭議需要及時解決的特點不適應,救濟時間長于普通的民事訴訟,顯然不合理。”王學成説。

仲裁員身份不清留不住人才

仲裁工作具有準司法性,而且對辦案效率要求更高,但是,仲裁員的職業保障與司法人員存在天壤之別,實踐中優秀仲裁員流失嚴重,普遍存在人才“招不進、留不住”的突出問題。

王學成分析,主要原因是仲裁員身份不清,實踐中各地專職仲裁員身份存在較大差別,既有行政編制的人員,又有事業編制的人員,還有無編制的人員,工作性質和內容相同,待遇差別卻很大。其次,仲裁員無相應職業發展通道。由此導致編制內不少優秀仲裁員因提拔、輪崗、辭職等離開仲裁隊伍,編制外的優秀仲裁員長期享受機關事業單位一般工人的工資福利待遇,與其工作的專業性要求、工作風險和壓力相比,形成極大反差。

此外,仲裁秩序缺乏有傚法律保障。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履行職責的保障未作任何規定。目前,仲裁程式中當事人申請虛假仲裁,擾亂仲裁庭審秩序等行為缺乏法律規制,仲裁的權威性和仲裁員人身安全也缺乏應有的保障。

建議國家建立仲裁員等級制度

為推進和規範勞動爭議仲裁事業持續健康發展,王學成建議增加規定簡易程式。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可以縮短答辯期、舉證期、開庭通知期,實行書面審理,簡化仲裁文書,採取靈活方式送達。

明確仲裁機構法律地位和屬性。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勞動爭議仲裁院,作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勞動爭議仲裁院為行政法人單位,國家專項配備仲裁工作人員編制,保障所需工作場所和經費。

調整仲裁員資格條件,加強仲裁員職業保障。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5年,其中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從事仲裁工作滿2年。”

此外,王學成還建議增加一條:“仲裁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國家建立仲裁員等級制度,實行與等級和工作績效掛鉤的仲裁員工資福利待遇制度,暢通仲裁員職業發展通道。”同時,增加仲裁程式保護性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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