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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私自錄音被最高法採信 判決結果逆轉

發佈時間: 2017-05-23 | 來源: 羊城晚報 | 作者:  | 責任編輯: 孟超

原標題:私自錄音緣何被最高法採信?

專家稱,私自錄音是否合法,要看錄音的獲得是否違反三方面的“禁忌”

眼下,智慧手機幾乎人手一台,遇上糾紛或不順心的事,私自錄音存證是慣常做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則批復中指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係不合法行為。”

但廣東珠海的一則民事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兩次提審,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審中採信了當事方提供的一段私自錄音,判決結果最終“逆轉”。

私自錄音在哪些情況下屬合法,進而在糾紛發生後能被法院採信為證據?記者採訪了有關法律專家。

合作糾紛

張某武近年來一直在打官司,這與他2008年和商人陳某雄簽訂的一份《合作協議》有關。

陳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綜合市場公司的股東。2008年3月20日,張某武與陳某雄就合作經營該物流綜合市場項目簽訂《合作協議》。

雙方約定:張某武負責協助陳某雄開展對外關係的協調工作,爭取得到各相關政府部門對此項目的支援,保證陳某雄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陳某雄負責項目的具體運營,並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協議第4條約定,陳某雄同意以不低於6000萬元作為張某武的項目分紅,並在此協議生效日起7年內分期付清,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陳某雄至少應向張某武支付6000萬元的25%即1500萬元。雙方還約定協議生效後,兩人于2001年就此項目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

然而,2010年11月,張某武到珠海市香洲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陳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義務,向其支付應付款1500萬元及逾期的利息。

判決迥異

訴訟中,雙方對“2001年就此項目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的陳述不同。張某武稱其與陳某雄于2001年前後認識,而陳某雄則稱是2006年前後認識。

香洲區法院一審認為,張某武的起訴符合約定,判決陳某雄應支付張某武1500萬元及逾期利息。珠海中院二審判決維持了該結果。二審期間,張某武還以陳某雄根本違約為由向珠海中院起訴,要求解除《合作協議》,並判令陳某雄支付剩餘4500萬元及逾期利息。

陳某雄不服判決申訴,廣東高院裁定提審該案,並作了改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張某武的訴求。

錄音突現

這下,張某武不服了。他向最高法院申訴稱,上述改判對兩人自2001年起即建立並存續了8年的合作關係的基本事實未作審查。另外,有新證據能進一步證明兩人間的合作事實。

最高法院受理申訴後,裁定提審該案。2016年4月26日,該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迴法庭開審。

最高法院再審期間,張某武提交了一份錄音:張某武的女兒錄製的張某武與陳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時50分至17時在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擬證明兩人之間的合作關係源自2001年,陳某雄認可張某武在為項目公司所做的各項工作並對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陳某雄願向張某武支付3500萬元對價,即由6000萬元降到3500萬元、6000萬元係2001年約定的股權權益對價等。

結局逆轉

法庭當庭對該錄音進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認為,該錄音係兩人就《合作協議》産生爭議後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採納。

而廣東高院在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某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係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不具有證明力。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2002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係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係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6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某武與陳某雄的談話係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係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某武的女兒外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最高法院日前判決撤銷原生效判決,維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哪些情況下私自錄音屬非法?

“私自錄音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合法證據,關鍵要看錄音是否是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獲取。”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受訪時説。

他説,一般而言,影響錄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一是場合和手段。在公共場所取得的私自錄音,其合法性比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錄、給手機植病毒等秘密竊取方式取得或在別人私密的談話空間中取得,不被採信為合法證據的可能性較大。二是內容。如果談話純粹涉及個人或他人隱私,而與案件無關,那麼隱私權要被優先保護;如果偷錄者本身也參與了對話,且話題與案件有關,錄音被認定為證據的可能性就大。三是要符合證據的一般要求,比如要真實、要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等。

“還有一點,如果在場者一開始就聲明‘不要錄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後若有人私自錄音,至少構成對約定的違反,被認定非法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錄音者事先聲明瞭錄音行為,對方未反對,那視為取得了對方同意,被認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吳傑臻律師説,常見的無效錄音證據有:採用專用竊聽器材所做的錄音;在他人私密空間如房間、汽車上安裝設備所取得的錄音;通過木馬程式、入侵他人電腦、手機設備所得的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