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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釋:貪賄被判終身監禁不得減刑

發佈時間: 2016-11-16 | 來源: 北京晨報 | 作者: 黃曉宇 | 責任編輯: 孟超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規定》新增了對決定終身監禁的貪污、受賄罪犯不得再減刑、假釋的規定。對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但尚未達到情節惡劣,不執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確死緩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同時,新增了“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的從嚴規定。該司法解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減刑假釋新規主要內容

一、明確減刑假釋適用要求

本次修改第一條中即規定“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罪犯只有積極改造,表現優異者,才能獲得減刑、假釋。

二、六類罪犯減刑假釋從嚴

對職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嚴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應當從嚴控制減刑、假釋的罪犯,新增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從嚴的規定。

《規定》對於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減刑條件有著嚴格規定,例如明確了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三、被判終身監禁不得減刑

《規定》新增對決定終身監禁的貪污、受賄罪犯不得再減刑、假釋的規定。對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但尚未達到情節惡劣,不執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確死緩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同時,新增了“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的從嚴規定。

四、完善減刑起始間隔幅度

針對實踐中一些罪犯減刑過快過多,實際執行刑期偏短,特別是對一些重刑犯的刑罰執行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等問題,《規定》對有期徒刑罪犯、無期徒刑罪犯、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罪犯,在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上均做了相應調整。

五、罪輕可以從寬適用假釋

考慮到目前我國社區矯正制度日益健全,擴大假釋適用的條件不斷改善,新司法解釋規定,對部分罪行較輕、符合規定條件的罪犯可以依法從寬適用假釋,對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六、解決司法實踐普遍性難點

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緩、無期徒刑罪犯發現漏罪後,已經實際執行刑期、減去刑期的處理;減刑、假釋裁定在再審案件中的效力認定;罪犯履行財産性判項情況與減刑、假釋關聯等難點問題,這次都做了明確詳細的規定。

■焦點

不積極退贓不認定悔改

記者:對職務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金融犯罪等罪犯的減刑、假釋,較之此前規定相比,有哪些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副庭長滕偉:職務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也是輿論關注的焦點,新司法解釋對這類罪犯的減刑條件規定更加嚴格。規定對三類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退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另一方面,在具體的減刑幅度、減刑起始時間、減刑間隔時間上,也進一步體現出了嚴格的精神。此外,考慮到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利益、人身危險和社會危害性大、罪行嚴重和主觀惡性較大的罪犯需要更長時間矯正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這次修改也把這些罪犯,就是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的,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了從嚴的範圍。

年滿80周歲可從寬執行

記者:是不是新的規定整體來説要比以往所有的規定、意見都要更嚴格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夏道虎:本次司法解釋的修改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依法該嚴的我們做了從嚴的規定,對那些依法可以從寬的我們也做了從寬的規定。例如對年滿80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危險的罪犯,將從兩方面從寬,一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對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在減刑上也依法從寬掌握,這體現了在刑罰執行中的人道主義,也有利於這些罪犯積極改造、回歸社會,調動他們的改造積極性。

財産判項履行可作減刑因素

記者:現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關於如何完善財産性判項的執行與減刑假釋的關連線制的問題,新的司法解釋對這方面有什麼新的規定?

滕偉:這次新的司法解釋在2012年規定的基礎之上,將生效裁判中財産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可以減刑的綜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則應當從嚴適用減刑,甚至不予減刑和假釋,增加規定法院交付執行時應一併移送罪犯財産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增加規定罪犯對刑罰執行中自覺履行財産性判項情況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的義務,增加規定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就財産性判項的執行履行情況向原執行法院進行核實,還增加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協助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産性判項,這些規定對於實踐當中的具體問題都有很大的意義。

■背景

一些“有權人”“有錢人”減刑較快

本次出臺的《規定》,是對2012年7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夏道虎庭長表示,前些年,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問題,尤其是一些“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之後,減刑相對較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過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個別案件辦理違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權錢交易,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損害巨大,造成影響惡劣。這次新出臺《規定》,就是要進一步從實體上統一減刑、假釋案件的辦案理念、裁判尺度和執法標準,進一步落實中央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的部署。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中對於因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等規定,都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臺了新規。

北京晨報記者 黃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