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新增了關於中止和恢復黨員權利的規定。為準確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我們結合工作實踐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以下幾點認識,供大家參考。
一、中止黨員權利的含義和範圍
中止黨員權利,是指黨組織對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的黨員,在不具備及時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情況下,作出暫停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的決定。
黨章規定黨員有八項權利,其中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較為重要的政治權利,中止黨員權利一般是中止這三項權利;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參加會議、閱讀文件等其他黨員權利,也可納入中止黨員權利的範圍,並在中止黨員權利的決定中予以明確;但黨員的申辯權、申訴和控告權,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充分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黨員權利不影響黨員義務的履行,被中止相關權利的黨員,仍需履行《中國共産黨章程》所規定的黨員義務。
二、中止黨員權利的適用條件
中止黨員權利必須以黨員被依法逮捕為前提,主要適用於三種情況:一是司法機關查辦的黨員涉嫌犯罪案件,該黨員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後,若不具備及時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條件,則黨組織應根據相關司法文書,決定中止其黨員權利;二是紀檢機關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一般應當按照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的原則,在移送司法機關前先行作出黨紀處分;特殊情況下,如案情疑難、複雜,對事實證據、行為性質的認定把握困難或者有重大爭議,難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可將該案件先行移送司法機關,並在該黨員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後,由黨組織決定中止其黨員權利;三是紀檢機關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先行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並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後,該黨員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的,黨組織也應決定中止其黨員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黨員權利僅適用於黨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的情況,不適用於黨員被司法機關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中止黨員權利的辦理程式
中止黨員權利,應由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或紀委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本人,抄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和該黨員所在單位黨組織。
中止黨員權利的管理許可權,原則上與《中國共産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關於黨紀案件的立案審查決定權一致,並與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處分違紀黨員批准許可權相適應。其中,對立案審查需報請同級黨委審批的黨員,可由紀委作出中止其黨員權利的決定,並報同級黨委備案、抄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和該黨員所在單位黨組織。
有關黨組織作出中止黨員權利的決定後,應根據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及時對被中止黨員權利的黨員進行處理。其中:
1.根據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結論和《條例》等相關規定,經審查認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不存在恢復黨員權利問題,按程式作出開除黨籍的處分決定即可。
2.經審查認為應當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其被中止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能立即恢復,如其在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可待留黨察看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其被中止的其他黨員權利,應及時予以恢復。
3.經審查認為應當給予其他黨紀處分或者不予處分的,應及時恢復其黨員權利。恢復黨員權利的程式,參照中止黨員權利的程式辦理,並可與黨紀處分一併報批。恢復黨員權利應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本人,抄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和該黨員所在單位黨組織。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已被執行逮捕的涉嫌犯罪黨員,採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或者因法定期限屆滿予以釋放,或者因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宣判後立即釋放的,應在司法機關對該涉嫌犯罪黨員作出的司法結論生效後,再視情況作出是否恢復黨員權利的相應決定。
(後附參考模板及法規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