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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服務等四類社團擬直接登記 設監事或監事會

發佈時間: 2016-08-02 | 來源: 法制日報 | 作者: 張維 | 責任編輯: 張月

社會團體是社會組織的重要組織形式,其規範化運作是近年來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話題。民政部今日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其中專門就社會組織透明度增設“資訊公開”一章,明確規定了登記管理機關、社會團體的資訊公開義務。

現行的年檢制度在此章被改為年度報告制度,並將年度工作報告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降低社團準入門檻

現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1998年頒佈施行。

截至2015年底,全國已登記社會團體共32.9萬個。

為適應社會團體發展現狀,促進其健康有序發展,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啟動條例修訂工作,《徵求意見稿》共9章63條。

《徵求意見稿》呈現出的首要變化是降低準入門檻,支援鼓勵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發展。成立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可以直接進行登記。經本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意成立,在本單位、社區內部活動的團體不屬於本條例登記範圍。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哪些社會團體可以直接登記,在《徵求意見稿》作了明確。根據《徵求意見稿》,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可以直接登記,並確定了四類直接登記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對於成立直接登記範圍以外的社會團體,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設立監事或監事會

《徵求意見稿》明確了發起人、擬任負責人的條件,加強了資格審查,強化了發起人、擬任負責人的責任。其中規定,發起人需要對登記材料和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主要發起人應當作為該社會團體第一屆理事會負責人的候選人。發起人應當在擬成立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業務領域內具有社會認知的代表性。社會團體負責人應當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團體和會員合法權益。社會團體負責人不得具有近親屬關係。

《徵求意見稿》增設五章“組織機構”,引導社會團體通過建立完善的內部治理機制,規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相關權利義務,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強化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保障社會團體依法自治。

強化非營利性監管

《徵求意見稿》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團體登記、檢查、評估、表彰、處罰等資訊。社會團體作為資訊公開的義務主體,應當主動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等有關重要資訊。

強化非營利性監管,也是《徵求意見稿》中的一個變化。其強化了對社會團體財産使用和處置的監管,以切實保障了社會團體的非營利性。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財産,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社會團體財産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徵求意見稿》對社會團體清算後的剩餘財産的處置進行規定,保障了社會團體財産的非營利性。對於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以及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財産的,《徵求意見稿》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徵求意見稿》強化了監督管理力度。在積極培育扶持的同時,還加強了事中事後監管,並規定了社會團體自律管理,社會監督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綜合監管體制。一方面,通過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強化自律管理,通過資訊公開鼓勵社會監督;另一方面,在政府監管方面作了進一步規定。

《徵求意見稿》加強對社會團體信用約束,探索建立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的信用記錄、異常名錄等制度。明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管職責,以及登記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對社會團體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採取的措施,以保障監督管理職責的實施。登記管理機關建立相應評估、信用記錄製度,加強與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共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