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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監督員可監督檢察機關立案偵查11種情形

發佈時間: 2016-07-14 | 來源: 新華社 | 作者:  | 責任編輯: 張月

為進一步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檢察權運作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日前,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根據兩份文件,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可對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的11種情形實施監督。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人民群眾有序參與、監督司法的直接形式。辦法根據中央關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重點明確了三方面內容:明確了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工作機制,規定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人民檢察院配合協助;明確了人民監督員選任條件和程式,規定了人民監督員的基本任職條件,要求司法行政機關採取到所在單位、社區實地走訪了解、聽取群眾代表和基層組織意見、組織進行面談等多種形式,考察確定人民監督員人選,並進行公示;同時,為更好體現人民監督員的廣泛性、代表性,規定人民監督員人選中具有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一般不超過選任名額的50%。明確了人民監督員抽選履職程式,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公開人民監督員姓名和聯繫方式,暢通群眾向人民監督員反映情況渠道;參加案件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從資訊庫中隨機抽選,並通報檢察機關。

根據規定,人民監督員認為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監督: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羈押或者延長羈押期限決定違法的;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的;違法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或者違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阻礙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而不退還的;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擬撤銷案件的;擬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規定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情況,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以及刑事賠償案件辦理情況等程式性資訊建立臺賬,供人民監督員查閱。同時強調,檢察機關不得誘導、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評議和表決,不得洩露人民監督員的評議、表決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