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000014349/2015-00176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成文日期:
2015年10月13日
標 題:
國務院關於“先照後證”改革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
發文字號:
國發〔2015〕62號
發佈日期:
2015年11月03日
主 題 詞:
國務院關於“先照後證”改革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
國發〔201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強化“先照後證”改革後的事中事後監管,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轉變市場監管理念,明確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後監管機制,正確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二)基本原則。
職責法定。堅持權責法定、依法行政,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厘清各部門市場監管職責,推進市場監管法治化、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
信用約束。加快推進全國統一的信用資訊共用交換平臺和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建設,推進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信用資訊共用共用,強化信用對市場主體的約束作用,構建以資訊歸集共用為基礎,以資訊公示為手段,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制度,讓失信主體“一處違法,處處受限”。
協同監管。建立健全登記註冊、行政審批、行業主管相互銜接的市場監管機制,實現各部門間依法履職資訊的互聯互通、聯動響應,形成分工明確、溝通順暢、齊抓共管的監管格局,切實增強監管合力,提升監管效能。
社會共治。推進以法治為基礎的社會多元治理,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切實保障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構建市場主體自治、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政府監管的社會共治格局。
二、嚴格行政審批事項管理
各地區各部門要切實落實“先照後證”改革,按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規範審批行為,實現審批行為的公開便利。
(三)實行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
工商總局負責公佈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新增前置審批事項、取消行政審批事項、將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事項的,實施審批的國務院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工商總局對目錄進行更新,並向社會公佈,方便企業、群眾辦事和監督。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外,一律不得設定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也不得通過備案等方式實施變相前置審批。
經營者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中事項的,應當依法報經相關審批部門審批後,憑許可文件、證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經營者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外事項的,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於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記後置審批事項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四)確保審批行為嚴格依法、公開透明。
各審批部門要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逐項制定審批標準並予以公示。取消重復性、形式化的審批手續,推行網上審批,對審批標準和受理、審查、批准等審批資訊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示,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審批行為。
各地區各部門要健全對行政審批的監督制約機制,不斷提高政府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水準。
三、厘清市場監管職責
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切實履行市場監管職責,加強“先照後證”改革後的事中事後監管,防止出現監管真空。
(五)工商部門履行“雙告知”職責。
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工商部門要根據省級人民政府公佈的工商登記後置審批事項目錄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審批的經營項目和相應的審批部門,並由申請人書面承諾在取得審批前不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在辦理登記註冊後,工商部門要運用資訊化手段,對經營項目的審批部門明確的,將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資訊及時告知同級相關審批部門;對經營項目的審批部門不明確或不涉及審批的,將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資訊及時在企業資訊共用平臺上發佈,相關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應及時查詢,根據職責做好後續監管工作。
(六)明確市場監管責任。
法律法規明確市場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嚴格依法執行。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市場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或規定不明確的,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場監管職責,及時發現和查處問題。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在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後,有專門執法力量的,由其牽頭負責查處;沒有專門執法力量或執法力量不足的,應充分發揮工商部門市場監管骨幹作用,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可依法提請工商部門牽頭共同予以查處。工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線索,屬於其他部門監管職責的,應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這一原則並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市場監管部門及監管職責,作出具體規定,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實現無縫銜接。積極支援已出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文件的地方繼續探索。
四、完善協同監管機制
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有利於綜合執法、重心下沉、強化地方監管責任的原則,在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積極探索,創新市場監管體制機制,加強資訊互聯共用,完善信用監管機制,提高監管效能。
(七)做好資訊公示工作。
大力建設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全國一張網”。工商部門要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認真履行公示市場主體資訊的法定職責,督促市場主體履行資訊公示義務。其他政府部門要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實現歸集各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産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企業資訊。
(八)建立資訊互聯共用機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實現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之間的資訊實時傳遞和無障礙交換。區分涉密資訊和非涉密資訊,依法實施對企業資訊在採集、共用、使用等環節的分類管理,依法予以公示,並將有關資訊記于相對應企業名下。通過構建雙向告知機制、數據比對機制,把握監管風險點,將證照銜接、監管聯動、執法協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機貫通,支撐事中事後監管。各部門要建立健全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之間的資訊共用和協調合作機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強監管風險監測研判。
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法定職責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研判分析,充分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資訊技術,整合抽查抽檢、網路市場定向監測、違法失信、投訴舉報等相關資訊,掌握相關領域違法活動特徵,提高發現問題和防範化解區域性、行業性及系統性風險的能力,做到早發現、早預警。要建立健全網路市場監管分工協作機制,強化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
(十)防範化解風險。
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要通過資訊公示、抽查、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市場主體及有關人員的事中監管,及時化解市場風險。要針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強化事後監管,依法及時認定違法違規行為的種類和性質,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共同參與處置。普遍推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從市場主體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十一)建立健全聯合懲戒機制。
對違法市場主體加大行政處罰和信用約束力度,依法實施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登出撤銷許可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黑名單等懲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門聯動響應機制和失信懲戒機制,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註冊新公司、招投標、政府採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産經營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工作中,將信用資訊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行賄犯罪檔案等失信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
(十二)探索綜合執法模式。
探索推進統一市場監管和綜合執法模式,按照減少層次、整合隊伍、提高效率的原則,配置執法力量。大幅減少市縣兩級政府執法隊伍種類。加強執法聯動,形成監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經建立綜合執法機構的地方,要充分發揮執法力量整合優勢,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和“信用中國”網站公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實現聯合懲戒。
五、構建社會共治格局
維護市場正常秩序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地區各部門要在依法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同時,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規範作用、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場專業化服務組織、公眾和輿論的監督作用,促進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誠信經營。積極穩妥地推進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支援社會力量在市場監管中發揮作用。
(十三)引導市場主體自治。
各地區各部門要採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促使市場主體強化主體責任,在安全生産、品質管理、行銷宣傳、售後服務、資訊公示等各方面切實履行法定義務。引導市場主體充分認識信用狀況對自身發展的關鍵作用,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誠信自治水準。鼓勵支援市場主體通過網際網路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客觀公正記錄、公開交易評價和消費評價資訊。
(十四)推進行業自律。
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並切實創造有利條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商會對促進行業規範發展的重要作用。將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作為制定法規、重大政策及評估執行效果的重要參考。建立政府與行業協會商會間的信用資訊互聯共用機制。在事中事後監管的各個環節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的參與機制。發揮和借重行業協會商會在權益保護、資質認定、糾紛處理、失信懲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援行業協會商會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工作,建立健全企業信用檔案,完善行業信用體系。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開展信用評價、諮詢服務、法律培訓、監管效果評估,推進監管執法和行業自律的良性互動。
(十五)鼓勵社會監督。
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發揮市場專業化服務組織的監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及時了解市場監管領域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加強監督檢查。積極發揮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檢驗檢測認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的監督作用。支援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通過裁決、調解等方式解決市場主體之間的爭議。積極構建第三方評估機制,培育、發展社會信用評價機構,支援開展信用評級,提供客觀公正的市場主體資信資訊。支援探索開展社會化的信用資訊公示服務。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發揮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健全公眾參與監督的激勵機制,形成消費者“用腳投票”的倒逼機制,創造條件鼓勵群眾積極舉報違法經營行為,充分利用新媒體等手段及時收集社會反映的問題。
六、加強組織實施
實行“先照後證”改革,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涉及的部門多、範圍廣、情況複雜,是一項系統工程。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週密部署、狠抓落實、強化問責。
(十六)加強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主抓、社會參與、統籌推進的工作機制,強化組織保障、機制保障、經費保障。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相關改革的統籌推進,市縣級政府要強化執行力度,切實解決改革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確保改革措施有序推進、落實到位。各部門要及時掌握和研究改革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指導,鼓勵探索,協調推進。
(十七)加強宣傳引導。
各地區各部門要通過多種途徑、採取多種形式宣傳事中事後監管各部門職責、措施、工作進展情況和成效,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參與,形成理解、關心、支援改革的良好氛圍和輿論監督環境。
(十八)強化督促檢查。
工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本意見落實工作的統籌協調、跟蹤了解、督促檢查,確保改革各項工作平穩有序。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政策落實情況的跟蹤審計,加大對設置許可項目、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等方面的審計力度。
附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先照後證”改革相關審批項目
國務院
2015年10月13日
(此件公開發佈)
附件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先照後證”改革相關審批項目
(共計186項)
序號 |
項目名稱 |
審批 |
設定依據 |
監管 |
對未經審批從事經營活動的監管依據 |
備註 |
1 |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 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物價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第三十條:對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必須進行行政許可的估價業務收取估價費用的機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2 | 食鹽定點生産、碘鹽加工企業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
《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鹽業主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
《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3 |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十七條:提供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和經營場所; (四)具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五)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經依法審查,徵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網際網路上公佈其名稱、許可證號等資訊。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二十九條:未經許可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由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4 |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 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七條: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持依法取得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
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或者超範圍經營電信業務的; (二)未通過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斷網間互聯互通或者接入服務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5 | 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批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5號) |
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6 | 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生産許可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六條: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産。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生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小型設施中生産。 嚴禁在未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設施中生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産整頓。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後置審批 |
7 | 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生産特別許可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七條: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産,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特別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生産。特別許可辦法,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産整頓。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後置審批 |
8 |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産、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産、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産、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9 | 開辦農藥生産企業審批 | 工業和資訊化部 | 《農藥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開辦農藥生産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産企業設立農藥生産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産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産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産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産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産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産品品質標準和産品品質保證體系; (五)所生産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産企業經批准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産品許可管理部門 | 《農藥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産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農藥生産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産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産批准文件,擅自生産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産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産批准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産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産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産批准文件。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 | 保安培訓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第三十二條:保安培訓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 (三)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申請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公安部門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 | 保安服務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第九條: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第一款: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後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失效。 |
公安部門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保安服務行業自律活動。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 |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
公安部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3 | 民用槍支(彈藥)製造許可 | 公安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十五條: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 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 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 第四十八條:製造、配售、運輸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於槍支的彈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
公安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4 | 民用槍支(彈藥)配售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十五條: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 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 民用槍支製造許可證件、配售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 第四十八條:製造、配售、運輸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於槍支的彈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
公安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5 | 製造、銷售弩或營業性射擊場開設弩射項目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
公安部門 |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四、對非法製造、銷售、運輸、進口弩或者非法從事營業性弩射活動的單位以及個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機關登記收繳;對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會,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取消有關企業和單位經營資格並追究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6 | 公章(機構)刻製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公安部門 |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第六條: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遇有下列各項印刷鑄刻情形之一者,須將底樣及委託印刷刻字之機關證明文件,隨時呈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核準備案後方得印製。 1.刻製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關防、鈐記、官印、公章、膠皮印、負責首長之官印、名章等。 2.印製佈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文書信件等。 3.鑄造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使用之各種鋼印、火印、號牌、徽章等或仿製該項式樣者。 二、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需備制營業登記薄,以備查驗。屬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各印製品,承制者一律不準留樣,不準仿製,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 1.偽造或倣造佈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各機關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鋼印、火印、徽章、證明、號牌或仿製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團體、機關戳記、印件、徽章或仿製者。 4.印製反對人民民主、生産建設及宣傳封建等各種反動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鑄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各項物品者,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五、對人民公安機關之執行檢查職務人員,應予協助進行。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7 | 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公安部門 |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8 | 因私出入境仲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境外就業、留學除外)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仲介活動管理的通知》(國發〔2000〕25號) |
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因私出入境仲介活動管理辦法》(公安部、工商總局令第59號)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未經資格認定、登記註冊擅自開展仲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9 | 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 |
公安部門 | 《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 第五十八條: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20 |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條: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條: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養老機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21 |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22 | 仲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 第二十四條:對於未經批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予以公告。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23 |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審批 | 財政部、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註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24 | 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審批 | 財政部、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25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仲介機構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令第14號,2015年修改)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仲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26 | 設立職業仲介機構許可 |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15年修改)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仲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27 | 設立人才仲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範圍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工商總局令第1號,2015年修改) 《中外合資人才仲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2號,2015年修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工商總局令第1號,2015年修改) 《中外合資人才仲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2號,2015年修改)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28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7號,2015年修改) |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29 | 煤炭開採審批 | 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
《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 《關於規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 |
國土資源部 | 《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産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30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31 | 拆船廠設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廠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小型拆船廠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所在地的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未經批准者,不得設置拆船廠;拆船公司不得對其提供廢船。 |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 《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對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並進行拆船的,除依據前款規定予以罰款外,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32 |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許可證核發 | 環境保護部 |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四條: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
環境保護部 |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無許可證擅自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33 |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許可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六條: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實行資格許可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並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企業,方可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34 |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審批 |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 |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35 | 燃氣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以及運作、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
燃氣管理部門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36 | 港口經營許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37 | 國際海上運輸業務及海運輔助業務經營審批 | 交通運輸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六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併審核、登記。 第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經依照本條例許可、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
交通運輸部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38 | 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十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經依照本條例許可、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四十一條: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39 | 國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業務經營審批 | 交通運輸部及流域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40 |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號公佈)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41 |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五十條: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理由。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42 |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43 |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44 |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45 |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許可證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46 | 道路客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47 | 道路貨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二十五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48 | 從事內地與台灣、港澳間海上運輸業務許可 | 交通運輸部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附件第136項明確從事內地與台灣、港澳間海上運輸業務許可的實施機關為交通部。 |
交通運輸部 | 《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號) 第十三條: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兩岸航運及其相關業務的,由交通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49 | 設立引航及驗船機構審批 | 交通運輸部或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號) |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驗船公司管理辦法》(海船檢〔2007〕631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50 | 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審批 | 海事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第四十條: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相應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海事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51 | 農作物種子、草種、食用菌菌种經營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實行選育、生産、經營相結合併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十六條:草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産、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産許可證的規定生産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52 | 種畜禽、蜂、蠶種生産經營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二條:在境內從事畜禽的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繁育、飼養、經營、運輸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公佈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生産經營,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從事種畜禽生産經營或者生産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無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産經營種畜禽的,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産經營種畜禽或者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産經營許可證。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53 | 獸藥生産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産、經營獸藥的,或者雖有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産、經營假、劣獸藥的,或者獸藥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産、經營,沒收用於違法生産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及生産、經營的獸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産、經營的獸藥(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獸藥,下同)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無法查證核實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生産獸藥,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産設備;生産、經營假、劣獸藥,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産、經營活動。 擅自生産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的,按照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生産獸藥處罰。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撤銷獸藥批准證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的,由原發證、批准部門決定。 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54 | 獸藥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製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産、經營獸藥的,或者雖有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産、經營假、劣獸藥的,或者獸藥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産、經營,沒收用於違法生産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及生産、經營的獸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産、經營的獸藥(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獸藥,下同)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無法查證核實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生産獸藥,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産設備;生産、經營假、劣獸藥,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産、經營活動。 擅自生産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的,按照無獸藥生産許可證生産獸藥處罰。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撤銷獸藥批准證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的,由原發證、批准部門決定。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55 |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資格認定 |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照職權調查處理。需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報請決定。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統一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培訓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教學工作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56 | 從事動物診療機構設立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條: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57 |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産品的。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58 |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維修場所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維修技術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維修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59 | 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三十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水生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0 |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産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未取得生産許可證生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的産品和用於違法生産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産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産的産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産設備,生産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産、經營活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1 |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核發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部門 |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3年3月14日批准)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産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2 | 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産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 |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款:生産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産苗種,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種子、種畜禽、水産苗種生産許可證。 |
農業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生産、加工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種、範圍、安全管理要求和技術標準生産、加工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生産或者加工,沒收違法生産或者加工的産品及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63 | 石油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審批 | 商務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 |
商務部門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範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8號) 《關於清理整頓成品油流通企業和規範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實施意見》(國經貿貿易〔1999〕637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4 | 石油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範成品油市場秩序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加油站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8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5 | 鮮繭收購資格認定 |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繭絲綢生産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深化蠶繭流通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28號) 第三條:凡從事鮮繭收購,繭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八條:未取得鮮繭收購資格、未經登記註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鮮繭收購活動。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鮮繭收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66 |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審批 | 商務部、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部門 |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總局令第4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67 | 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變更審批 | 商務部 | 《直銷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徵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第三款: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並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3號)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産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後置審批 |
68 | 拍賣企業設立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十一條: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准。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69 |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核準 |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查處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後置審批 |
70 | 設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審批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 |
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 《工商總局、商務部、財政部、公安部、工業和資訊化部、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規範二手車市場秩序促進二手車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工商市字〔2009〕212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71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款: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2 |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3 |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4 | 設立內資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七條: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5 | 設立內資文藝表演團體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七條: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6 | 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51號)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77 | 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內地方控股合資演出團體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78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款: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依照有關消防、衛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第三款: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79 |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0 |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1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准文件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2 | 設立內資娛樂場所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准文件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3 | 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十條: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産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第三款: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第五款:申請人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 |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4 | 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 |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85 |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 |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衛生防疫機構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品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86 | 營利性醫療機構設置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關於印發〈關於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衛醫發〔2000〕233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87 | 飲用水供水單位衛生許可 |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88 | 消毒産品生産企業(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的生産企業除外)衛生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消毒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7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7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89 |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六條: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資訊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
中國人民銀行 |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90 | 經營流通人民幣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裝幀流通人民幣和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 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91 | 裝幀流通人民幣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4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92 | 免稅商店設立審批 | 海關總署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
海關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八十七條:海關准予從事有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直至撤銷註冊。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93 | 口岸衛生許可證核發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 《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88號) 第三十一條:口岸食品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 (二)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三)允許未獲得《健康證明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94 |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許可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八條: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二十二條: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95 |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核發 | 質檢總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十二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産、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96 | 設立認證機構審批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九條: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
質檢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並予公佈。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97 | 特種設備生産單位許可 | 質檢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十八條:國家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原則對特種設備生産實行許可制度。特種設備生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生産活動: (一)有與生産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生産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 (三)有健全的品質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 |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産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98 |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 | 質檢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一)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範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五)洩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六)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産、經營活動的; (七)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的; (八)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99 | 印刷業經營者兼營包裝裝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審批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併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0 | 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印刷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1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商獨資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附件3《國務院決定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第20項將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商獨資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審批下放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02 |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03 |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款: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製品的製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製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於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4 |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於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5 | 音像製作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款: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製品的製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製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6 | 音像複製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7 | 設立可錄光碟生産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關於公佈就複製管理行政審批項目調整後加強光碟複製管理有關問題) 《中共中央宣傳部、新聞出版署、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版權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光碟複製管理的通知》(中宣發〔1996〕7號) 《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複製管理辦法》(新聞出版總署令第42號) 第三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複製單位或擅自從事複製業務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複製産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8 |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09 |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許可 | 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0 |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後,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1 | 設立出版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證後,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屬於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2 |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廣播電視節目由廣播電臺、電視臺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製作。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的單位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或者擅自製作電視劇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3 | 設立電視劇製作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設立電視劇製作單位,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取得電視劇製作許可證後,方可製作電視劇。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或者擅自製作電視劇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後置審批 |
114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關於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意見》(廣發外字〔2002〕第254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第十條第三款: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5 | 電影發行單位設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合併、分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影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設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影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持《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製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6 | 電影放映單位設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合併、分立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製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7 | 電影製片單位設立、變更、終止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製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內資電影製片單位設立審批) |
118 | 電影製片單位以外的單位獨立從事電影攝製業務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製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19 |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及設立站點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 |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公安部門 |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擅自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20 |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 | 省級以下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全民健身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全民健身條例》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21 | 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 設區的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佈、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品質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産企業的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産品品質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採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七十六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2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 設區的市級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佈、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品質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産企業的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産品品質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採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還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申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時還應當持相應的許可證件。 |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七十七條: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産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3 | 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九條:生産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産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條第二款:生産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産活動。 |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對未經許可生産、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産、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産、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産、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4 | 煙花爆竹批發許可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對未經許可生産、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産、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産、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産、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25 | 煙花爆竹零售許可 |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款: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第四款: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對未經許可生産、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産、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産、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産、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26 | 生産、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申請生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産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産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産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産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第一款: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經營。 |
公安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産、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産、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産、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産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産、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産、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27 | 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企業審批 |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國食藥監市〔2005〕480號)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國食藥監市〔2005〕480號) 第三十條:提供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為未經許可的企業或者機構交易未經審批的藥品提供服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撤銷其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機構資格,並登出其網際網路藥品交易服務機構資格證書,同時移交資訊産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28 | 藥品生産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七條第一款:開辦藥品生産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生産許可證》。無《藥品生産許可證》的,不得生産藥品。 |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條:未取得《藥品生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生産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産、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吊銷《藥品生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批准的部門決定。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29 | 藥品經營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十四條第一款: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條:未取得《藥品生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生産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産、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吊銷《藥品生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批准的部門決定。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30 | 食品生産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産、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産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産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1 | 食品流通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産、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産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産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2 | 餐飲服務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産、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産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産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3 | 藥品、醫療器械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網際網路資訊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第一款: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資訊産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第三款: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4 | 化粧品生産企業衛生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化粧品衛生監督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化粧品衛生監督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5 | 涉外統計調查機構資格認定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涉外調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進行涉外調查的; (三)偽造、冒用、轉讓涉外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過有效期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從事涉外調查的; (五)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涉外調查的。 | |
136 | 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區、市)統計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區、市)統計局 |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涉外調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進行涉外調查的; (三)偽造、冒用、轉讓涉外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過有效期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從事涉外調查的; (五)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涉外調查的。 第三十二條:涉外調查機構和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涉外社會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已批准的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的; (三)洩露調查對象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的; (五)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進行涉外調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調查業務檔案的; (七)拒絕接受管理機關調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機關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提供虛假情況和材料的; (九)未標明、未向調查對象説明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的。 | |
137 |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38 | 林木種子(含園林綠化草種)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實行選育、生産、經營相結合併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産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産許可證的規定生産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139 | 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同級相關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以生産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委託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動物園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40 |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款: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41 | 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資格審批 | 國家旅遊局或者其委託的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關於促進旅行社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旅發〔2010〕89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142 | 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旅行社條例》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範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審批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 |
143 |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旅行社條例》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範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後置審批 |
144 | 旅行社經營邊境遊資格審批 | 邊境遊地區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45 |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六十三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146 |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147 |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148 | 外資銀行代表處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六十三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外資銀行代表處設立審批) |
149 |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50 | 證券公司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151 | 期貨公司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七十五條第二款: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52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産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53 | 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八十三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批准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專門履行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以及相關職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七十五條: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54 | 設立期貨交易場所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 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55 | 證券交易所設立審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設立和解散審批 | 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僅設立) |
156 | 證券金融公司設立審批 | 證監會 |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75號) |
證監會 |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75號)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對證券金融公司及其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證監會視具體情形,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説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證監會對公司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 |
157 | 外國證券類機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核準 | 證監會 |
《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58 |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 |
保監會 |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 第六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59 |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終止(解散、破産和分支機構撤銷)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後置審批(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160 | 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設立、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1號)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 |
保監會 |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1號) 《關於自保公司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3〕95號)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設立審批) |
161 | 保險集團公司及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附件第402項明確保險集團公司及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審批的實施機關為保監會。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監發〔2010〕29號)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62 |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63 |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保險公司終止(解散、破産)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七十七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 第九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八十三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僅設立) |
164 | 糧食收購資格認定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65 | 電力業務許可證核發 | 國家能源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電力監管條例》 |
電力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66 |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 | 國家能源局 |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電監會令第6號) |
電力管理部門 |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電監會令第6號) 第二十五條:電監會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依法取得許可證的情況; (二)在許可範圍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況; (三)依法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四)遵守國家有關轉包或者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産管理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相關電力技術、安全、定額和品質標準的情況; (七)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從事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67 | 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核發 |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條: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産、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十二條:開辦煙草製品生産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分立、合併、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出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準登記。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生産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十條:無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生産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生産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上述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168 |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核發 |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十五條: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十一條: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169 | 設立煙葉收購站(點)審批 | 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
後置審批 |
170 |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發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十六條: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
後置審批 |
171 |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資質認定 | 國家測繪地信局或省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技術、品質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四)具備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測繪資質審查、發放資質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規定。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72 | 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 | 國家鐵路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
國家鐵路局 | 《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9號)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國家鐵路局依據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被許可企業從事許可事項活動情況、許可條件保持情況以及遵守鐵路行業管理相關規定等實施監督檢查,受理相關投訴舉報,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73 | 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 | 民航地區管理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産、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産、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74 | 民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生産許可 | 民航地區管理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産、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産、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75 | 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維修許可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條:生産、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産、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産、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76 |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二條: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産、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産、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77 | 經營郵政通信業務審批 | 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附件第455項明確經營郵政通信業務審批的實施機關為國家郵政局,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行業主管部門。 |
郵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第四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對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78 |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 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可經營快遞業務。 |
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第七十二條: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或者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快遞企業,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79 |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許可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80 | 文物商店設立審批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國務院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後置審批 |
181 | 銀行、農村信用社、兌換機構等結匯、售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82 | 保險、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83 |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後置審批 |
184 |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與變更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令2010年第3號)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令2010年第3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 |
185 | 新建棉花加工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棉花品質監督機構 |
《棉花品質監督管理條例》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 第十五條:禁止企業未經過資格認定而從事棉花加工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第(六)項:不得通過挂靠、聯營等手段為沒有通過相應棉花加工資格認定的企業從事棉花加工活動提供便利、從中牟利,即不得“一證多廠”。 第二十九條:從事皮棉經營業務,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核準登記。 第三十三條:禁止無照或超範圍經營棉花。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
186 |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設立、合併、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變更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款:設立集體企業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得開始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合併、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五十六條:集體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審批和核準登記,以集體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核準登記事項或者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分立、合併、終止和清算等行為抽逃資金、隱匿和私分財産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後置審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