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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4 號
《教育督導條例》已經2012年8月29日國務院第2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9月9日
教育督導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品質,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提高教育教學品質為中心;
(二)遵循教育規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規定;
(四)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五)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承擔全國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導的基本準則,指導地方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督 學
第六條 國家實行督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七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為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督學。
第八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對其履行督學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九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學校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教育教學水準、教育教學管理等教育教學工作情況;
(二)校長隊伍建設情況,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招生、學籍等管理情況和教育品質,學校的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捨得安全情況,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準和均衡發展情況,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佈局、協調發展等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佈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第十四條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2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五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自評,並將自評報告報送教育督導機構。督導小組應當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第二十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督導小組應當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還應當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