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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6 號
《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2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缺陷汽車産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挂車(以下統稱汽車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産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産品生産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産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産品品質監督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佈受理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資訊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産品資訊。
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汽車産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産品的生産、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資訊的共用機制。
第七條 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不得洩露。
第八條 對缺陷汽車産品,生産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生産者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責令其召回。
本條例所稱生産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産汽車産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産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産者。
第九條 生産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産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資訊記錄以及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十條 生産者應當將下列資訊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備案:
(一)生産者基本資訊;
(二)汽車産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
(三)因汽車産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資訊;
(四)汽車産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資訊;
(五)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資訊。
第十一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産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的規定建立並保存汽車産品相關資訊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獲知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産品,並協助生産者實施召回。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報告和向生産者通報所獲知的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資訊。
第十二條 生産者獲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生産者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産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獲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産者開展調查分析;生産者未按照通知開展調查分析的,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認為汽車産品可能存在會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開展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産者、經營者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生産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不得將生産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調查認為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産者實施召回。
生産者認為其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與生産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産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鑒定。
生産者既不按照通知實施召回又不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鑒定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責令生産者實施召回;生産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産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六條 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並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備案。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備案。
生産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 生産者應當將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銷售者,銷售者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産品。
第十八條 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佈資訊,告知車主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産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産品資訊以及生産者實施召回的相關資訊。
車主應當配合生産者實施召回。
第十九條 對實施召回的缺陷汽車産品,生産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産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産品的費用。
第二十條 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組織與生産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生産者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生産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産品、車主的資訊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資訊、召回計劃;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産者、經營者不配合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缺陷調查;
(二)生産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産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 生産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産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停止生産、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産品;
(二)隱瞞缺陷情況;
(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産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二)洩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資訊;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汽車産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産者負責召回。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産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産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汽車産品存在本條例規定的缺陷以外的品質問題的,車主有權依照産品品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