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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45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佈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二、刪去《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説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準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並報審查機關備案”。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影等活動的,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將《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
五、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名、臺標、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但是,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六、刪去《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並將其中的“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産企業”修改為“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産企業”。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
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經海關批准”。
十、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並刪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後,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十二、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刪去《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修改為“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十五、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修改為“委託有關技術機構”。
刪去第四十七條。
十六、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為“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修改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