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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46 號
現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1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産品的配備。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關鍵保密科技産品的研發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五條 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資訊公開。
第六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機關、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專門負責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情況應當納入年度考評和考核內容。
第七條 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形勢、保密法律法規、保密技術防範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八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稱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
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制定、修訂保密事項範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員為定密責任人。
專門負責定密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式和方法。
第十條 定密責任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審核批准本機關、本單位産生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二)對本機關、本單位産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三)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的申請,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定密許可權、授權範圍內作出定密授權。
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秘密産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報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並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對所産生的國家秘密,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具體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確定;不能確定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計算;不能標明制發日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的規定,嚴格限定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對知悉機密級以上國家秘密的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産品的明顯部位應當標注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應當標注密級和保密期限。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對原國家秘密標誌作出變更。
無法標注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對所産生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機關、單位對不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産生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建議。
已經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解密審核。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的,該機關、單位所確定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對符合保密法的規定,但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的不明確事項,應當先行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自擬定之日起10日內報有關部門確定。擬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其他機關、單位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將所作決定及時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對已定密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提出異議,由原定密機關、單位作出決定。
機關、單位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作出的決定仍有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在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對有關事項應當按照主張密級中的最高密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機關、單位或者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承擔,製作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編號、登記、簽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進行。
(四)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錄、引用、彙編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單位戳記,並視同原件進行管理。
(五)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要求。
(六)維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確需外單位人員維修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的人員現場監督;確需在本機關、本單位以外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七)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並採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批准和攜帶手續。
第二十二條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確保銷毀的國家秘密資訊無法還原。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審批手續,並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銷毀工作機構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銷毀。機關、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 涉密資訊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涉密資訊系統存儲、處理資訊的最高密級確定系統的密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採取相應的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涉密資訊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並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涉密資訊系統投入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涉密資訊系統的運作使用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作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風險評估。
涉密資訊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應用、使用範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涉密資訊系統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採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並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機關、單位應當對提供工程、貨物和服務的單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並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採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活動的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參加人員範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加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資訊系統整合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産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應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涉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二)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四)用於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五)具有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涉密人員的分類管理、任(聘)用審查、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下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機關、單位執行保密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檢查:
(一)保密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
(二)保密制度建設情況;
(三)保密宣傳教育培訓情況;
(四)涉密人員管理情況;
(五)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情況;
(六)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情況;
(七)資訊系統和資訊設備保密管理情況;
(八)網際網路使用保密管理情況;
(九)保密技術防護設施設備配備使用情況;
(十)涉密場所及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情況;
(十一)涉密會議、活動管理情況;
(十二)資訊公開保密審查情況。
第三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密檢查過程中,發現有泄密隱患的,可以查閱有關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對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進行保密技術檢測。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保密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意見,對需要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洩露或者可能洩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泄密報告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民舉報、機關和單位報告、保密檢查發現、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洩露國家秘密的線索和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調查工作結束後,認為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清單,查清密級、數量、來源、擴散範圍等,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對辦理涉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提出鑒定的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屬於何種密級作出鑒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鑒定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出具鑒定結論;不能按期出具鑒定結論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開展保密審查、保密檢查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工作,做到科學、公正、嚴格、高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發生洩露國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在保密檢查或者洩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中,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弄虛作假,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洩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協助機關、單位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洩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經保密審查合格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暫停涉密業務;情節嚴重的,停止涉密業務。
第四十二條 涉密資訊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評估和審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機關、單位委託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國家保密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