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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03 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經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1997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0號發佈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公安部督察機構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法勤務機構,由專職人員組成,實行隊建制。
第三條 公安部設督察長,由公安部一名副職領導成員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督察長,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
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邊防、消防、警衛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七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八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九條 督察機構對群眾投訴的正在發生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及時出警,按照規定給予現場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已經進入信訪、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式的,督察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
第十條 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第十二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督察長批准後執行。
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閉的期限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應當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期間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公安部督察機構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公安部督察委員會。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對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撤銷停止執行職務的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時起24小時內作出是否撤銷禁閉的決定。
申訴期間,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決定不停止執行。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在適當範圍內為當事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第十五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於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維護。
第十六條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