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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時制度審批

發佈時間: 2016-05-04 | 來源: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網站 | 作者:   | 責任編輯: 閆景臻

一、審批依據:

《勞動法》第三十九條;《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

二、審批對象:

中央直屬企業(地方企業的審批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三、審批內容:中央直屬企業(集團)因生産特點需要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四、審批程式:

1.中央直屬企業(集團)向勞動保障部申報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請示函;

2.請示件中需説明企業性質、經營範圍、生産特點、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及申請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對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書面意見;

3.勞動保障部接到中央直屬企業(集團)的請示後,實地調查核實企業生産情況、了解職工意見;

4.符合許可條件的,按照《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確定的原則,以勞社部函的形式對中央直屬企業(集團)的請示進行批復。

附: 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生産特點不能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一)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的職工;

(二)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機動作業的職工;

(三)其他因生産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五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週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一)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

(二)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築、制鹽、制糖、旅遊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的部分職工;

(三)其他適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六條 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職工,企業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章、第四章有關規定,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並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産、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七條 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