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産權交易所實物資産交易規則(試行)

來源: 時間:2017-09-28 17:35:17   

 

來源:主站     發佈時間:2013-06-0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在浙江産權交易所(簡稱“浙交所”)進行的實物資産交易活動,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浙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實物資産是指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的具有物質形態的資産,包括房地産、機械設備、機動車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物品、存貨等資産。

第三條      參與實物資産交易的意向受讓方應為依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從事實物資産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實物資産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轉讓申請

第六條      轉讓方轉讓實物資産,應當具有轉讓該標的的主體資格,保證該標的可以合法轉讓,並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資産評估等相關程式。

第七條      轉讓方應向浙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掛牌申請書》;

(二)轉讓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轉讓方內部決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轉讓標的權屬證明文件;

(五)轉讓標的資産評估報告;

(六)轉讓標的涉及共有或轉讓標的上設置其他權利的,相關權利人的意思表示;

(七)浙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轉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還應提交有權批准機構同意轉讓的批復或決議及資産評估項目核準表或備案表。

轉讓標的權屬關係複雜的,浙交所可要求轉讓方就轉讓事項提交《法律意見書》。

第八條      轉讓標的為房地産的,權屬證明文件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權屬證明文件等。

轉讓標的為機動車的,權屬證明文件包括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購置附加費(稅)證、保險單、車船使用稅完稅憑證等。

第九條      轉讓方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條      實物資産交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 國有實物資産轉讓按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有關規定進行掛牌轉讓;

(二)其他實物資産可直接採取拍賣轉讓。

 

第十一條  掛牌轉讓是指浙交所依據轉讓方的申請,將實物資産轉讓項目資訊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浙交所網站進行發佈,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的行為。

經公開徵集只産生一家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協議轉讓;産生兩家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應採取拍賣或電子網路競價方式確定受讓方。 

第十二條  拍賣轉讓是指浙交所依據轉讓方的申請,組織經浙交所認可的拍賣機構,將實物資産轉讓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以拍賣方式確定受讓方的行為。 

第十三條  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實際情況,合理設置受讓方資格條件,但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十四條  轉讓方轉讓已對外租賃房屋且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的,以及轉讓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程式。

第十五條  轉讓方在提出轉讓申請時應設置保證金條款,明確保證金的交納金額、交納時點、交納方式、保證事項和處置方法等內容。

第十六條  浙交所對轉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齊全性及合規性審核,審核通過的,浙交所向轉讓方出具書面受理通知;審核未通過的,浙交所將審核意見告知轉讓方。

第三章 發佈轉讓資訊

第十七條  選擇掛牌轉讓方式的,浙交所依據轉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資訊發佈。資訊發佈時間不少於20個工作日,累計不超過6個月,自報刊登載轉讓資訊之日起計算。

選擇拍賣轉讓方式的,資訊發佈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執行。

第十八條  轉讓方不得在資訊發佈期間擅自變更轉讓資訊中公佈的內容。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准機構批准後,在原資訊發佈渠道重新予以公告,資訊發佈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轉讓方不得在資訊發佈期間擅自取消所發佈資訊,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轉讓資訊發佈期間,意向受讓方可以查閱轉讓標的相關資料。轉讓方應接受意向受讓方的查詢洽談。

第二十一條    選擇掛牌轉讓方式的,在資訊發佈期限內未徵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資訊發佈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資産掛牌申請書》的約定延長資訊發佈期限,每次延長期限不少於5個工作日;在規定的資訊發佈期限內未徵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並且轉讓方未明確延長資訊發佈期限的,本次資訊發佈活動自行終結,浙交所將書面告知轉讓方。

第四章 登記受讓意向

第二十二條    意向受讓方應在登記截止時間前向浙交所提出受讓申請,並將保證金交納至浙交所指定賬戶。

登記受讓意向的截止時間以所發佈的有關公告為準。

第二十三條    意向受讓方應向浙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實物資産受讓申請登記文件》;

(二) 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 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 浙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    採取聯合受讓的,聯合受讓各方應簽訂聯合收購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並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受讓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意向受讓方應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浙交所對《實物資産受讓申請登記文件》及受讓材料的齊全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並按時交納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發放競買憑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則不予發放競買憑證。

第五章 組織交易簽約

第二十七條    採取掛牌轉讓方式的,資訊發佈期滿後,只産生一家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進行協議轉讓,浙交所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資産交易合同;産生兩家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按照轉讓方掛牌前選擇的競價方式(拍賣或網路競價),由浙交所依據競價結果,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資産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條    採取拍賣轉讓方式確定受讓方後,受讓方應當場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並按轉讓方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與轉讓方簽署資産交易合同。

第六章 結算交易資金

第二十九條    實物資産交易各方應通過浙交所進行交易資金的結算。實物資産交易資金包括保證金和交易價款,以人民幣為結算貨幣。

第三十條  受讓方應在約定的期限內,將交易價款支付到浙交所結算賬戶。受讓方已交納的保證金可根據約定轉為交易價款。

第三十一條    交易雙方應按照浙交所的收費標準支付服務費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憑證

第三十二條    浙交所對實物資産交易成交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且受讓方按照資産交易合同或相關交易證明文件的約定支付交易價款或首付款後,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三十三條    轉讓標的權屬移轉須進行變更登記的,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等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四條    轉讓方在轉讓標的移交前,負有保全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交易過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權機構依法發出中止交易書面通知的,交易活動中止。實物資産交易過程中,標的出現重大變化等情形,浙交所有權終結交易。實物資産交易出現中止、終結情形的,參照《浙江産權交易所企業國有産權交易中止和終結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實物資産交易雙方及相關第三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浙交所申請調解,浙交所參照有關爭議調解管理辦法執行。浙交所可以根據爭議情況中止交易。爭議各方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後,可以申請恢復交易;協商或者調解無效,致使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浙交所可以終結交易。

交易爭議經協商或者調解未能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實物資産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以權屬不清、權屬有瑕疵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實物資産進行交易的;

(三)採取欺詐、脅迫、隱瞞資訊、惡意串通等手段,妨礙公平交易的;

(四)轉讓方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資産的;

(五)轉讓方提供虛假資料、隱瞞重大事項的;

(六)意向受讓方在參與受讓的過程中存在違反規定或約定,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轉讓方、浙交所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在競價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擾亂競價交易活動正常秩序,影響競價活動公正性的;

 (七)交易雙方違反本規則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交易各方違反規定出現上述禁止行為的,除依照浙交所相關規定接受處罰外,給相關權益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八條    浙交所依據本規則進行的各項審核均為合規性形式審核,不承擔包括但不限于保證交易方主體適格、交易許可權完整、交易標的無瑕疵、交易雙方做出的聲明及承諾以及提供的文件資料真實準確等一切責任。交易雙方自行承擔交易風險。

第三十九條    實物資産交易的相關材料由浙交所存檔。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法律、法規及政府相關部門對實物資産交易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所擁有的實物資産交易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訂權屬於浙交所。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