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國家體育總局第25號令,已經正式發佈了,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該管理辦法對之前發佈《體育總局關於推進體育賽事審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體育總局關於印發〈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競技體育重要賽事名錄〉的通知》、《體育賽事管理辦法》、《體育總局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賽事監管的意見〉的通知》進行整合和細化,對規範體育賽事活動,健全體育賽事法制化進行,有著重要的意義。
進一步明確主承協辦的關係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對體育部門和相關協會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進行要求,重視參與者的權利和資訊隱私,法律責任更加明確。
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賽事活動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賽事活動,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舉辦的各級各類體育賽事活動的統稱。
第三條 體育賽事活動應當堅持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優化體育賽事活動服務。
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體育總局)負責全國範圍內體育賽事活動的監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體育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體育賽事活動的監管。
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地方體育總會、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地方性單項體育協會以及其他體育協會(以下簡稱體育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及各自章程負責相關體育賽事活動的服務、引導和規範。
第四條 體育賽事活動舉辦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開、公平、公正、誠信、文明、綠色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方是指發起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組織或個人;承辦方是指具體負責籌備、實施體育賽事活動的組織或個人;協辦方是指提供一定業務指導或者物質及人力支援、協助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組織或個人。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通過書面協議方式約定。
第二章 體育賽事活動申辦和審批
第六條 體育總局以及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的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綜合性運動會申辦管理規定申辦,報國務院批准後舉辦。
地方體育部門以及地方體育總會主辦的所轄區域內的綜合性運動會自行確定申辦辦法。
第七條 申辦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應當按照程式報批,未經批准,不得申辦。
以下國際體育賽事活動需列入體育總局年度外事活動計劃,並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許可權報體育總局或國務院審批:體育總局主辦或共同主辦的重要國際體育賽事活動,國際體育組織主辦的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亞洲錦標賽、亞洲盃賽,涉及奧運會、亞運會資格或積分的賽事,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辦的跨省(區、市)組織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區域等特殊領域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
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辦,或與地方共同主辦但由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導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需列入體育總局外事活動計劃,原則上由有外事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審批。
地方自行主辦,或與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共同主辦但由地方主導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由有外事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審批,不列入體育總局外事活動計劃,但應統一向體育總局備案。
其他商業性、群眾性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根據地方有關規定辦理外事手續。
參加以上體育賽事活動人員的來華邀請函、接待通知等相關外事手續,按照“誰審批誰邀請”的原則辦理。
第八條 健身氣功、航空體育、登山等運動項目的體育賽事活動,另有行政審批規定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部門同意,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主辦或承辦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與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協商一致。
第十條 除第七、八條規定外,體育總局對體育賽事活動一律不做審批,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外事等部門另有規定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按規定辦理。
地方體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關規定,減少體育賽事活動審批;對保留的審批事項,不斷優化服務。
地方體育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推動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體育、公安、衛生等多部門對商業性、群眾性大型體育賽事活動聯合“一站式”服務機制或部門協同工作機制。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每人平均可依法組織和舉辦體育賽事活動。
機關、事業單位、體育協會舉辦體育賽事活動,應當公開、公平、公正選擇承辦方,並鼓勵和支援社會廣泛參與。
第十一條 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與舉辦地域和體育賽事活動的項目內容相一致;
(二)與主辦方開展活動的行業領域和人群範圍相一致;
(三)與他人或其他組織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名稱有實質性區別;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不得含有欺騙或可能造成公眾誤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義的文字;
(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要求使用“一帶一路”“金磚國家”“上合組織”等含有政治、外交、國防屬性的文字;
(八)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事業單位、全國性社會組織主辦或承辦的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活動,名稱中可以使用“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國家”等字樣或具有類似含義的詞彙,其他體育賽事活動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類似的名稱。
第三章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
第十三條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建立組委會等組織機制,根據需要組建競賽、安全、新聞、醫療等專門委員會,明確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分工和責任,協同合作。
承辦方應當做好體育賽事活動各項保障工作,負責體育賽事活動的安全,對重要體育賽事活動進行風險評估,制定相關預案及安全工作方案,並督促落實各項具體措施。主辦方直接承擔體育賽事活動籌備和組織工作的,履行承辦方責任。
協辦方應當確保其提供的産品或服務的品質和安全。
第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大型或重要體育賽事活動的組委會應當建立黨組織,加強黨對體育賽事活動的領導。
第十五條 舉辦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根據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或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配置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三)落實醫療、衛生、食品、交通、安全保衛、生態保護等相關措施。
體育賽事活動對參賽者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要求其提供符合體育賽事活動要求的身體狀況證明,參賽者應予以配合。
體育部門主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主動購買公眾責任方面的保險。鼓勵其他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參與者購買公眾責任或意外傷害方面的保險。
第十六條 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根據國家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有關裁判員管理的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體育賽事活動的裁判員。
第十七條 體育部門主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在舉辦前通過網路或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鼓勵和支援其他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在體育賽事活動舉辦前,通過包括政府網站在內的多種途徑,向社會公佈競賽規程,公開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時間、地點、主辦方、承辦方、參賽條件及獎懲辦法等基本資訊。
第十八條 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標誌、舉辦權、賽事轉播權和其他無形資産權利受法律保護,主辦方和承辦方可以進行市場開發依法依規獲取相關收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應當增強權利保護意識,主動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産權手續,通過合法手段保護體育賽事活動相關權益。
第十九條 體育賽事活動因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因素確需變更時間、地點、內容、規模或取消的,主辦方應當在獲得相關資訊後及時公告。因變更或取消體育賽事活動造成承辦方、協辦方、參與者、觀眾等相關方損失的,應當按照協議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體育賽事活動,享有獲得基本安全保障、賽事服務等權利。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或承辦方因辦賽需要使用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相關資訊的,應當保障資訊安全,建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違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一條 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包括參賽者、裁判員、志願者、觀眾、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機構工作人員等,以下同)應當履行誠信、安全、有序的辦賽、參賽、觀賽義務,做到: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嚴禁使用興奮劑、操縱比賽、冒名頂替等行為;
(三)遵守競賽規則、規程、賽場行為規範和組委會的相關規定,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管理,維護體育賽事活動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壞體育設施,不得影響和妨礙公共安全,不得在體育賽事活動中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條 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在體育賽事活動中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體育精神,積極營造健康向上、和諧文明的賽場文化氛圍和輿論宣傳氛圍。
第二十三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加強觀賽環境管理,維護賽場秩序,防止打架鬥毆、擁擠踩踏等事件發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謾罵性、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反社會傾向等方面的言論、旗幟和標語出現,嚴禁攜帶危險品出入賽場。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參加體育賽事活動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告知其監護人相關風險並由監護人簽署承諾書。
第二十五條 體育賽事活動中有外籍人員參加的,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管理。
第四章 體育賽事活動服務
第二十六 條體育部門和體育協會應當為社會力量合法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通過舉辦體育賽事活動提升公共體育場館特別是大型體育場館的利用效率和開放水準。
第二十七 條體育部門和體育協會應當根據職責和章程,加強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及相關從業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水準。
第二十八 條體育部門和體育協會可以選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經驗豐富的專家擔任體育賽事活動指導員,參與體育賽事活動現場指導,並按照項目分類組建專家庫。
第二十九 條體育部門可以設立體育賽事活動專項資金,通過獎勵、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舉辦體育賽事活動。
第三十條 地方體育部門可以制定所轄區域的年度《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指導目錄》,明確每年度可由社會力量申辦的體育賽事活動、優先給予扶持的體育賽事活動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範圍、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事項。
鼓勵主辦方在舉辦體育賽事活動前主動向地方體育部門備案。地方體育部門經過評估可以將其中社會效益好、影響力大的體育賽事活動列入《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指導目錄》,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等方式給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專業優勢,加強體育賽事活動的標準化、規範化建設,制定出臺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的辦賽指南和參賽指引。
辦賽指南應當包括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的基本條件、標準、規則、服務、保障以及對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的基本要求等內容。
參賽指引應當包括符合一定年齡、身體、運動機能條件,承諾遵守競賽規程、服從體育賽事活動安排等參與體育賽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的基本常識。
第三十二條 體育協會可以根據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術、規則、器材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賽事指導和服務制度。
第三十三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制定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佈,可以根據其在體育賽事活動中提供的服務依法合規收取相應費用,但不得提供強制服務,不得以任何藉口違法違規收取費用。
第五章 體育賽事活動監管
第三十四條 體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賽事活動監管工作機制,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充分發揮“網際網路+監管”的功能,加快實現各相關部門、各層級和各領域監管資訊共用和統一應用,實現綜合監管、智慧監管、動態監管。
第三十五條 體育部門在體育賽事活動舉辦前或舉辦中發現涉嫌不符合體育賽事活動條件、標準、規則等規定情形的,或收到有關單位、個人提出相關建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並積極配合協助處理。
第三十六條 體育協會應當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加強對會員組織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辦、承辦、協辦體育賽事活動的水準。
第三十七條 體育協會可以依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整體水準、人數規模、層次規格、服務保障、社會影響力等因素,對所轄區域內的體育賽事活動實施等級評定或進行體育賽事活動評估。
第三十八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在協會章程中規定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管理的內容,並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出臺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的團體標準、獎懲措施、信用管理、反興奮劑工作等規範,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九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加強賽風賽紀管理,確保體育賽事活動公平公正開展。
第四十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體育賽事活動反興奮劑職責,積極配合反興奮劑組織開展宣傳教育以及檢查調查等工作,採取措施防範興奮劑風險隱患,在管理許可權內對興奮劑違規問題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主辦方或承辦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體育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惡劣的視情節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對體育賽事活動審批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舉辦體育賽事活動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體育賽事活動名稱規定的;
(四)造成人身財産傷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及相關人員在體育賽事活動中的行為涉嫌欺詐或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等情形的,體育部門應當配合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體育協會在開展體育賽事活動中有變相審批、違法違規收費等行為的,由同級體育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依紀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體育賽事活動中出現假球、黑哨、賭球、興奮劑違規等行為的,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及相關人員應當配合公安、市場監管、體育等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體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賽事活動監管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體育部門應當建立體育領域信用制度體系,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開展信用評價。
省級體育部門應當按照體育市場黑名單管理制度,將舉辦體育賽事活動中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體育經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列入體育市場黑名單,並在一定期限內向社會公佈,實施信用約束、聯合懲戒。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4日《體育總局關於推進體育賽事審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體政字〔2014〕124號)、2014年12月24日《體育總局關於印發〈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競技體育重要賽事名錄〉的通知》(體政字〔2014〕125號)、2015年12月21日《體育賽事管理辦法》(體競字〔2015〕190號)、2018年4月28日《體育總局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賽事監管的意見〉的通知》(體規字〔2018〕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