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九號)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公佈,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2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巢湖流域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建設綠色發展的美麗巢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合肥市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縣、岳西縣、蕪湖市鳩江區、六安市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體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有關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和風景名勝區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一千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及沿岸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外延一千至三千米範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沿岸兩側各二百至一千米範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第四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須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決策部署,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措施,鼓勵和支援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成果運用和産業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服務平臺上依法公開巢湖流域水環境品質、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發事件、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資訊。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的意識。
第六條巢湖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品質負責。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水環境品質負總責;根據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品質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對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並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責。
交通運輸部門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水行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省巢湖管理局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行動計劃,組織實施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巢湖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公佈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品質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依法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水污染防治設施經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産或者使用情況,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以地理空間資訊、流域水情雨情、點源面源污染監控系統等為基礎,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建立資訊共用數據庫,構建巢湖流域水環境綜合資訊平臺,推動水環境監管資訊化、精準化、網格化、規範化,推進數字巢湖建設。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品質監測和水功能區的水資源品質狀況監測。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設置水環境品質監測點,在巢湖湖體、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
省巢湖管理局承擔巢湖湖體、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斷面的水環境品質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監測結果通報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並統一發佈。
第十七條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協同做好跨界水體污染防治、水質聯合監測、資訊共用、聯動執法和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提高水環境品質,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十八條巢湖流域實行河長制、湖長制,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制、湖長制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上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道、湖泊下一級河長、湖長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表水斷面生態補償機制,落實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品質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巢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巢湖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情況、年度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生態環境品質狀況、資金投入使用情況、公眾滿意程度等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品質標準》。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准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准保護。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治污、截污、控污等綜合措施,加強對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雙橋河河道治理在內的全流域綜合治理;加強對杭埠河、豐樂河等巢湖清水來源河道和兆河、白石天河等引江濟淮輸水通道水質保護,控制並減少入河污染負荷,確保符合水質要求。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擬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産業、産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二)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三)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四)圍湖造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嚴格限制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內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確需新建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其中,排放含氮、磷等污染物的項目,按照不低於該項目氮、磷等重點水污染物年排放總量指標,實行減量替代。
第二十四條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三)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
(四)從事網圍、網箱養殖;
(五)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
(六)設立畜禽養殖場;
(七)從事水上餐飲經營;
(八)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或者佔用濕地;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必須建設的水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項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報經國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應當徵求省巢湖管理局意見。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明確期限,拆除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現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産項目。
第二十六條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塗面積。因建設水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項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報經國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項目確需佔用的,應當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因保護需要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污染治理項目等,應當經省巢湖管理局審查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範化排污口,設置標注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誌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取樣口。
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佈。
建設單位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排查、整治入河入湖排污口以及不達標水體,制定、實施不達標水體限期達標規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採取措施,消除城市建成區黑臭水體。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條巢湖流域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除磷脫氮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沒有除磷脫氮設施的,應當限期增設,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巢湖流域各類工業園區未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城鎮污水處理廠和工業行業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應當執行《巢湖流域城鎮污水處理廠和工業行業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臺、露臺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城鎮排水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合肥市各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接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排水戶實行雨污分流改造,防止混接、漏接等。
巢湖流域其他地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作經費不足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
排污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巢湖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障其正常運作,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污染物原始監測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城鎮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要求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確需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採取防滲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滲濾液應當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推進農村垃圾就地分類、資源化利用和處理,建立農村有機廢棄物收集、轉化、利用網路體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病蟲害綠色防控替代化學防治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産技術,組織實施化肥、化學農藥減量和替代措施,推進化肥、化學農藥使用量零增長,調整農業産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支援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産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産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産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産養殖對水環境污染。
從事水産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十條在巢湖湖體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污染水質。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入湖船舶應當設置污水污物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
第四十二條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産生的危險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
第四十三條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和地下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生態治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採取森林與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水塘攔截等生態處理方法,降低污染物入湖總量。
流域內水資源調度應當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構建完整的巢湖梯級濕地體系,恢復水生植被,增強濕地涵養水源、凈化水質的能力。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確定環巢湖生態建設佈局,開展入湖河口生態濕地建設,因地制宜建設環巢湖生態濕地,構建湖濱緩衝區。
第四十七條在巢湖流域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巢湖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在巢湖流域從事工程建設、土地開發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濕地。確需佔用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辦理相關報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部門意見;佔用重要濕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林業部門的意見。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佔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在巢湖流域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生物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富磷山體治理與修復,採取覆土改造、水土保持、雨水收集等措施,控制富磷地層對巢湖及其支流的磷物質輸入。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巢湖藍藻發生機理和形成條件研究,開展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應用,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
第五十一條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湖體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當地有關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藍藻水華防控應急處置預案,及時組織打撈巢湖湖體藍藻,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減輕藍藻對巢湖水環境品質的影響。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排污權交易,落實污水處理、污泥無害化處理、垃圾收集處理等方面優惠政策,實施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審批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項目的;
(三)未規劃設置水環境品質監測點的;
(四)未按規定公佈水環境品質資訊的;
(五)未限期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的;
(六)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應當作出責令關閉、停産決定但未作出,或者其他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未對雨污分流接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生混接、漏接等情況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圍湖造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或者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同意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新建、擴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萬元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從事網圍、網箱養殖,或者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設立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從事水上餐飲經營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經營,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或者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並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佔用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或者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恢復,並處以非法佔用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産整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産生的危險廢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