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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試行)
時間: 2008-08-12 | 文章來源: 南寧市招商引資網

文號:南府發[2001]118號 頒布日期:2001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正、公平的一級土地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由投標人競投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辦法所稱中標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

本辦法所稱競買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式和條件以最高應價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競買人。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增的經營性房地産項目和其他具有競投性的項目如商業(包括商場鋪面、加油站、貿易諮詢場所等)、金融保險業(包括投資理財、證券等)、服務業(包括賓館、餐飲、寫字樓等)、旅遊業(包括度假村、遊樂場等)及豪華住宅(包括別墅、高級公寓等)等用地;

(二)土地供應計劃公佈後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三)改變原土地用途,將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為經營性房地産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合營或合作建房);

(四)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金融部門為實現抵押權或清償債務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五)政府統一收購儲備後擬出讓的經營性用地;

(六)其他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項目用地。

第四條 下列用地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工業、倉儲、市政公益事業項目以及政府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産業政策而給予優惠扶持的項目(包括經濟適用房、城鎮廉租住房項目)用地;

(二)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不改變原土地用途或雖改變用途,但以直接安置本企業職工為目的且安置標準不超過有關規定的用地;

(三)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經濟適用住宅買賣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用地;

(四)政府批准實施的舊城改造項目涉及的拆遷安置房項目用地;

(五)其他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出讓的項目用地。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遵循合法及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並接受人大、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南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南寧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過程中,也可委託經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的具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資格的仲介機構承擔。

第七條 擬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地塊,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批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未經公示的土地不得出讓,市區範圍內需盤活的國有存量土地(包括單位搬遷、解散、撤消、破産、産業結構調整、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因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建設用地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又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以及新增建設用地中用於經營性房地産開發項目的,都必須納入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庫後再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城市存量土地特別是閒置土地(含工業用地改變原土地用途、轉為經營性房地産項目用地的)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凡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範圍內的土地,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先行辦理相關手續,否則,一律無效。

第八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進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産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市場需求和上級下達的土地供應年度計劃,制訂本轄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年度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九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計劃、規劃、財政、建設和房産等部門,依照經批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年度計劃要求和各自的工作職責開展土地招標、拍賣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包括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的確定(收購)、確定規劃設計條件、擬定房地産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準備有關文件和編制相關圖件等。

第十條 招標、拍賣方案批准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發佈招標或拍賣公告,公佈競投(買)的時間、地點、地塊,並向競投(買)人提供擬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包括面積、位置、用途、開發程式、規劃設計要點、土地使用年限及規則、參與人須具備的條件和競投(買)的規則等)。發出招標或拍賣公告日期至投標截止日或公開拍賣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成立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委員會。委員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財政、建設、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招標拍賣底價應當經有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按照規範程式評估,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委員會審核確認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應當保密,招標拍賣委員會和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洩露招標拍賣底價。

第十三條 競投(買)人有權了解和索取招標、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並遵守招標、拍賣規則,依法參與競投或競買,不得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持《南寧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通知書或拍賣成交確認書等,向市計劃、規劃和建設等部門申領《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房地産開發資質證書》等證照。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結果,應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投標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投標。

第十七條 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由招標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但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地塊開發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八條 評標、定標工作應由評標委員會行使,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及專家組成,其中,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組成人數應為五人以上單數,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其主要職責是:編制招標文件,審定招標標底,確定被邀請投標的對象,審查投標人資格,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確認中標人併發出中標通知書。

評標委員會履行職責時,以招標人的名義進行。

第十九條 對不具備拍賣條件,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公開招標出讓:

(一)除獲得最高土地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第二十條 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和招標邀請書。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招標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投標人的資格條件;

(三)投標人索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標書工本費;

(四)投標地點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標價款的方式和數額;

(六)評標方法;

(七)開標地點、時間;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邀請招標應在投標截止日至少三十日前向被邀請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前條(一)、(四)、(五)、(六)、(八)項內容。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在發出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後七日內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並負責解答有關疑問。

投標人應當勘察招標地塊。對招標地塊或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在投標或申請競買前提出。標書一經投人標箱,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填寫標書,並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公章後密封。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將標書投人標箱。投標人的標書應當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影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供身份證影印件);

(二)不低於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本辦法所稱履約保證金,是指依照招標公告的有關規定,能在招標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銀行支票或匯票。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的標書,投標人可以掛號郵寄,但須在投標截止日前招標人收到的方為有效標書。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可以在規定投標截止日前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並書面通知招標人。投標人應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並全面履行。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變更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最遲在投標截止日十五日前作出相應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領取招標文件的投標人。

招標人按規定變更招標文件的,投標人可在投標截止日前作出變更修改或者撤消標書。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按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開標。確定中標人應有評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土地招標的程式:

(一)招標人于截標之日前三十日內在本市和省級主要報刊或其他新聞媒介發佈公告,或向特定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並索取有關招標文件;

(三)投標人提交標書;

(四)按預定並公告的決標條件及程式確定中標人;

(五)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投標人;

(六)中標人須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南寧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七)中標人付清地價款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決標必須在規定投標的最後期限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 下列標書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時間所投的標書或截止日後所收到郵寄標書;

(二)標書或標書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標書或標書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投標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重復投標的。

第二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開標前終止招標:

(一)暗標標底洩露的;

(二)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招標人及評標委員成員私下接觸招標人或接受賄賂的;

終止招標應當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第三十條全部投標人低於底價時,招標人應當宣佈投標無效。宣佈投無效的,招標人應當確定再次招標的日期與時間。

第三章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採取拍賣方式出讓:

(一)以獲取最高出讓金為主要目標,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

(二)對土地使用權資格沒有特別限制的,一般單位或個每人平均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無特別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拍賣文件包括拍賣公告和競買申請書。

拍賣人于公開拍賣前三十日在本市和省級主要報刊或其他新聞媒介發佈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擬拍賣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競買人的資格;

(三)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四)給付成交價款的方式和數額;

(五)競買人索取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六)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日期;

(七)查詢競買資格的時間和地點;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拍賣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最遲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十五日前作出相應公告,競買人可在拍賣申請截止日前作出變更修改或者撤消競買申請。

第三十四條拍賣人應當在發出拍賣公告和拍賣文件後七日內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並負責解答有關疑問。

競買人應當實地勘察拍賣地塊。對拍賣地塊及拍賣文件有異議的應在申請競買時提出。競買人參加拍賣應價的應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五條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提出競買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競買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影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供身份證影印件);

(三)不低於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本辦法所稱履約保證金,是指依照拍賣公告的有關規定,能在拍賣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銀行支票或匯票。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的競買申請文件,競買人可以掛號郵寄。但須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拍賣人收到的方為有效申請文件。

第三十六條競買人應競買申請書的承諾承擔責任並全面履行。

第三十七條拍賣人對競買人提供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一)申請文件在競投申請截止日後所收到的;

(二)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拍賣人應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拍賣由拍賣師主持,由記錄員對拍賣全過程筆錄。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程式:

(一)競買人顯示標誌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佈起價和第一次應價後叫價遞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報出起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主持人連續兩次宣佈最後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後應價的同時落槌;

(七)主持人宣佈最後應價者競得人;

(八)拍賣人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人對拍賣地塊設底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説明。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該應價無效,主持人應終止拍賣。

第四十條《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姓名、地址;

(二)拍賣標底;

(三)拍賣成交時間、地點;

(四)競得人對銀行支票、匯票即時支付的承諾;

(五)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內,與拍賣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競得人按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後,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時間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負責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清地價款,從期滿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額的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滯納六十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可按地價款總額的10%要求違約賠償。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付清地價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約定期限交付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利息(按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中標人或競得人可要求地價款的10%的違約賠償。

第四十四條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採用非法手段破壞招標拍賣出讓行為的,由拍賣人宣佈招標、拍賣結果無效,無償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人、競買人所交的費用不予退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洩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市轄縣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具體運用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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