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發佈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時間:2023-12-06來源 : 中國網作者 : 佚名

11月30日,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公開發佈了2020年—2022年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照康村民小組訴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履行徵收補償職責案

【案情摘要】大河邊水庫係為解決烏東德水電站生活及施工用水而修建的小型蓄水工程。原告照康村民小組所在的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馬鹿塘鄉賒角村委會大河邊村小組土地被徵收,用於該水庫的建設。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大河邊水庫工程的徵地補償標準》支付了土地附著物、住房、附屬設施等部分補償款,但雙方協商置換耕地152畝(1畝/戶),政府現有146.44畝土地,無法整體移交152畝土地。該徵收補償問題拖延時間較長,對村民的生産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本案開庭審理,法院要求分管副縣長出庭,經過開庭審理,副縣長當庭表態決定被告把已經機耕完成的146.44畝土地移交村小組,缺少的5.56畝耕地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款,並把遲延移交的耕地補償款也支付到村民的個人賬戶,雙方達成調解。法院依法確認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履行徵收補償職責違法。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本案通過分管徵收工作副縣長出庭應訴,法院以庭審活動積極引導,促使徵補雙方互諒互讓、增進互信,出庭的副縣長當場同意按村民要求交付土地,履行法定職責,雙方達成和解,並實際得到了履行。村民很快分配到了耕地,領取了相應的補償款,恢復了正常的生産生活,行政爭議得到了實質化解。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彰顯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對人民法院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實際價值。

雲南澤森園藝有限公司訴嵩明縣人民政府行政補償案

【案情摘要】雲南澤森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森公司)租用王家村居民小組集體土地種植綠化苗木,2016年1月20日嵩明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發佈徵地公告對王家村居民小組部分集體土地實施徵收,但未對澤森公司在上述集體土地上種植的綠化苗木進行補償,澤森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縣政府補償其在被徵收土地上種植綠化苗木的費用。法院審理認為,澤森公司是案涉苗木的所有權人,享有對案涉綠化苗木獲得補償的權利。本案行政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已形成,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屆滿而消滅,縣政府有義務對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進行補償,故判決縣政府限期履行對澤森公司綠化苗木進行補償的職責,作出征收補償決定。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如何妥善化解徵地補償糾紛問題。人民政府作為徵收與補償主體,在集體土地徵收補償中應切實依法履職,保障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的補償利益。本案對規範行政機關履行徵收補償職責具有指導意義。

姚某某訴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案情摘要】2019年8月23日,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祿勸縣政府)因修高速公路向姚某某發出《責令限時拆(搬)遷通知》,通知其自行組織搬遷葡萄園。姚某某未按通知辦理。2019年8月30日祿勸縣政府對姚某某的葡萄園進行了強制拆除。該強制拆除行為被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確認違法,後姚某某向祿勸縣政府申請行政賠償,祿勸縣政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理由是《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武定至倘甸至尋甸高速公路祿勸段徵地拆遷實物補償標準》(以下簡稱《祿勸段補償標準》)對零星葡萄樹作了具體的補償規定,對葡萄園未作規定。法院審理認為,徵收補償是關係被徵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環節,為了防止徵收機關“以賠代補”、惡意違法強拆行為的發生,賠償的金額原則上不能低於補償的數額。由於葡萄園已被拆除,具體賠償金額可以參照《祿勸段補償標準》進行賠償。法院查明祿勸縣政府前期作出的評估報告中已記載姚某某的葡萄樹處於盛果期,應當按照《祿勸段補償標準》中的盛果期葡萄樹160元/株的標準計算。對於祿勸縣政府提出的《祿勸段補償標準》不包含葡萄果園,所以不應補償的問題,法院認為,該補償標準是祿勸縣政府作出的有公信力的文件,祿勸縣政府不得隨意作出對姚某某不利的解釋,遂判決祿勸縣政府賠償姚某某損失355,948元。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行政機關行政徵收違法強拆後,拒絕對行政相對人賠償的問題。行政機關違法強拆,侵害相對人的財産權益,應當予以賠償,且賠償的金額原則上不能低於行政補償的數額。在已無評估鑒定的條件下,賠償可參照行政補償的標準進行。行政補償標準是祿勸縣政府作出的有公信力的文件,當徵補雙方對補償標準的相關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時,行政機關不得作出違背常識常理、違反大眾認知且對被補償人不利的解釋,並據此拒絕賠償。法院通過查明相應事實,適用補償標準,使行政相對人在土地徵收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充分保護。本案對土地徵收中行政機關違法強拆後如何確定賠償標準具有指導意義。

雲南天曉工程機械再製造有限公司訴安寧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辦事處行政允諾案

【案情摘要】雲南天曉工程機械再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曉公司)于2013年12月購買時代正興商貿城4839.38平方米房屋作為經營場所。2019年6月,安寧市人民政府發佈徵收公告,確定安寧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辦為徵收實施單位,後拆遷辦公室出具《關於重建雲南天曉工程機械再製造有限公司大門及圍欄的承諾》(以下簡稱《承諾》),承諾重建大門及圍欄,並保證該公司入口承接石安公路輔道,隨後,施工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拆除了天曉公司部分圍欄,致其北門原有功能基本喪失。公路主線竣工通車後,天曉公司多次找太平新城街道辦要求履行《承諾》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允諾,除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以外,不可隨意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行政機關以出具《承諾》的方式為其設定了義務,該行政允諾與強制性規定並無抵觸,且改擴建項目已經完成,履行行政允諾的條件已經具備。行政機關應全面履行承諾,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予以處理,故法院判決太平新城街道辦限期履行行政允諾,對客觀不能履行部分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行政允諾履行問題。行政允諾作為一種非強制性的行政管理,對構建和諧行政管理關係有積極作用。行政允諾作出後,行政機關即為自身設定了義務,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基於誠信原則依法全面履行,如因客觀條件無法履行,應當與行政相對人充分協商,採取合理必要的補救措施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對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允諾義務具有指導意義。

石林阿詩瑪風情旅遊飲品廠訴石林彝族自治縣鹿阜街道辦事處及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縣鹿阜街道辦事處東海子社區居民委員會小新村居民小組強制拆除房屋或者設施案

【案情摘要】韓某某投資設立石林阿詩瑪風情旅遊飲品廠(以下簡稱阿詩瑪飲品廠)並租用石林彝族自治縣鹿阜街道辦事處東海子社區居民委員會小新村居民小組(以下簡稱小新村小組)0.5畝土地建蓋了廠房。後因涉及政府徵地及租金支付等問題,小新村小組與阿詩瑪飲品廠就土地退還發生爭議。小新村小組通過召開居民會議,決議拆除阿詩瑪飲品廠違章建築併發送了限期搬離告知書。2020年11月6日,小新村小組委託案外人對租賃土地上的廠房等地上附著物進行拆除清理,並將廠房內的相應物品搬到村集體活動室記憶體放。阿詩瑪飲品廠不服小新村小組強制拆除行為,以強拆行為係石林彝族自治縣鹿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鹿阜街道辦)指使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廠房被拆除係由小新村小組實施的民事行為,並非鹿阜街道辦的行政行為所致,阿詩瑪飲品廠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裁定駁回阿詩瑪飲品廠的起訴。二審生效裁定認為,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徵收實施單位為鹿阜街道辦,鹿阜街道辦就案涉廠房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問題與阿詩瑪飲品廠進行了協商。小新村小組不具備法律賦予的強制拆除權,其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僅係行政機關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輔助者,其對案涉廠房拆除的行為應視為受鹿阜街道辦委託所作的行為。鹿阜街道辦明知其轄區範圍內不具有強制拆除權的主體實施強拆行為而不予干涉、制止,反而辯稱其工作人員在拆除現場只是進行維穩,該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不符合常情常理,不應予以採納。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實施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適格被告確定問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遵循職權法定原則,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執法主體,不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行政行為。居民小組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沒有實施強制拆除的職權。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其在行政機關的指揮、指導或安排下,通過居民會議決議等形式決定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應視為受行政機關委託,協助行政機關履行徵地拆遷職責。行政機關作為法定職權主體應當作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參加訴訟。本案對警示行政機關應當對自身的執法行為承擔責任,不能通過“隱形”委託的形式推脫職責責任,誤導行政相對人引發不必要的爭議,損害行政機關的公信力具有指導意義。

祿勸鎮安經貿有限公司訴祿勸縣屏山街道辦事處行政賠償案

【案情摘要】2012年2月,原告祿勸鎮安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與被告祿勸縣屏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屏山街道辦)簽訂《屏山街道通用4S店建設項目招商引資服務協議書》,雙方約定方某投資800萬元建設屏山街道通用4S店。2012年11月鎮安公司成立,後鎮安公司與屏山街道辦簽訂《招商土地租賃合同》,由鎮安公司承租大松樹村民小組集體土地20.7畝,租期20年。2019年3月1日,祿勸縣住建局、國土資源局等部門作出《違法建築限期拆除通知》,認為鎮安公司建蓋的建築物未經批准,限鎮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前自行拆除。3月25日,屏山街道辦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書》決定於3月27日強制拆除案涉建築物。後屏山街道辦于3月27日強制拆除了鎮安公司的建築物,拆除時未對建築物內物品及設備進行清點造冊。該強制拆除行為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法定程式被確認違法後,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建築物、屋內物品、退還租戶的租金等損失。一審法院認為,鎮安公司在集體土地上建蓋建築物用於汽車銷售和維修,未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未取得規劃許可證,該建築物不屬於其合法權益,不應當賠償。但考慮到鎮安公司係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在當地經營多年,在雙方的招商引資協議中屏山街道辦亦作出“在最短時間內配合乙方辦理完善土地、房産、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的承諾,在後續協議履行過程中,屏山街道辦基於相應工作要求對鎮安公司的建築物予以拆除,造成鎮安公司不能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客觀現實,並産生租金退費,該損失與強拆行為有因果關係,應當予以賠償。二審法院認為,鎮安公司為履行政府招商引資協議建設了案涉房屋,並將其出租給案外人的行為得到了屏山街道辦的默許,原審判決街道辦賠償該部分損失並無不當。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對招商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行政機關在招商引資時制定了一系列優惠政策,吸引企業在當地投資建設,理應完成其在招商引資時承諾的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本案中招商引資協議簽訂7年後,仍未完成相關手續,導致招商引資企業所建蓋的建築物因缺乏相應的土地、規劃手續而變成違法建築被拆除,此類案件在賠償時應充分考慮違法建築産生的原由、行政機關在此過程中有無不作為或者默許等因素,綜合給予招商引資企業部分合理賠償,一方面促進當地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另一方面亦警示行政機關應著力打造誠信政府,嚴格履行招商引資協議,服務好招商引資企業。本案對行政機關對招商引資企業履行承諾義務及承擔賠償責任具有指導意義。

雲南省富民縣人民檢察院訴昆明市生態環境局富民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案情摘要】昆明市生態環境局富民分局具有對富民縣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2021年5月,雲南省富民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富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富民縣大營街道部分石粉企業污染治理設施不健全或運作不正常,在生産經營過程中存在進、出料口未安裝收塵裝置,未對生産車間進行全封閉管理等情況,周邊道路、房屋、植被被磨粉廠的粉塵瀰漫,經鑒定機構檢測,該片區環境空氣品質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污染周邊環境。同年6月,富民檢察院向昆明市生態環境局富民分局發出訴前檢察建議,建議其依法履行環境監管職責,健全環境監測制度,督促相關企業及時採取有效處置措施消除污染。後經富民檢察院對粉塵污染問題進行“回頭看”跟進監督,發現部分問題仍未整改完畢。同年12月,富民檢察院以昆明市生態環境局富民分局未全面履行監管職責為由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昆明市生態環境局富民分局在一定期限內對該區域內石粉企業粉塵無組織排放、粉塵控制設施不符合要求、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等問題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法院受理該案後,召開庭前會議梳理固定證據,穩妥有序推進案件的審理工作,借由行政公益訴訟平臺的有力推動,主動聯繫雙方減少訴訟對抗,積極推動環境資源行政案件實質化解,最終將富民縣石粉企業整治納入全縣重點工作,由縣政府高位推動,全面統籌相關職能部門積極履職,對尚未整改完畢的問題開展徹底整治。經檢察機關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特約檢察員召開聽證會,根據專業機構兩次出具的環境檢測報告顯示,空氣品質均滿足小于24小時平均300ug/m³的標準限值要求。2022年3月,富民檢察院提交書面撤訴材料,以“富民分局採取措施積極履職,現大營街道辦轄區內四十余家石粉廠在生産經營過程中除塵不到位給周邊企業、居民生産生活造成影響的情況已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法院在審查案件證據的基礎上,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訴。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企業在生産過程中環保設施不健全或沒有使用環保設施,造成粉塵污染,生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治污效果不理想,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問題。保護環境是企業和公民不可推卸的社會責任,綠色發展應當付諸具體行動。企業生産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存在污染環境的企業應作相應投入,安裝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在生産中使用,最大限度減少生産對環境的影響,不能為追求經濟效益而破壞生態環境。作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能的行政機關,要切實地負起責任,履行職責,一方面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營造良好的保護環境氛圍;另一方面要通過行政執法,對違反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堅決制止和進行處罰。否則,生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怠于履行環保職責,將成為檢察機關行政公益訴訟的起訴對象,也會面臨敗訴的境況。該案對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增強履職意識、積極作為,保護生態環境具有指導意義。

馮某某訴石林彝族自治縣城市管理局責令限期拆除案

【案情摘要】馮某某係石林彝族自治縣鹿阜鎮環城西路79號國有土地上5幢房屋的所有權人,其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10年,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石林縣政府)發文推進鹿阜舊城改造。2014年,馮某某戶向相關部門提出房屋修繕申請,但未按照相關審批要求進行修繕,而是將房産證標注的第五處土木結構的房屋實施拆除重建,建設成為佔地118.69平方米的長方形地面,具體包含:1.二層磚混結構的房屋及其之上加彩鋼瓦頂的第三層磚房;2.假山池過道;3.天井空地。2016年5月,石林縣政府發佈石政發(2016)13號《石林縣人民政府關於石林縣鹿阜西北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土地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對馮某某79號房屋的徵收。拆遷部門經多次與馮某某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2018年,石林縣多個行政機關聯合下發《違法違規建築限期整改通知書》,要求馮某某自行拆除其違法建築物,但馮某某一直拒絕拆除。石林彝族自治縣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城管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強制事先告知書》和《行政強制聽證告知書》並送達了馮某某,明確告知了馮某某自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縣城管局于10月14日第五個工作日即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並送達了馮某某,責令馮某某戶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位於石林縣鹿阜鎮環城西路79號在原土木結構房屋(面積117平方米)土地上違法建設的二層234平方米磚混結構房屋及屋頂搭建的117平方米鋼架彩鋼瓦房。馮某某未按期拆除。縣城管局于2021年11月19日組織人員對環城西路79號房屋進行了部分拆除。馮某某不服,訴請撤銷該《限期拆除決定書》。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為行政處罰,應適用《行政處罰法》,縣城管局明確告知馮某某自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但其于第五個工作日即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並送達了馮某某,明顯剝奪了馮某某在五個工作日內的陳述、申辯權利,程式違法。《限期拆除決定書》關於“重建後的二層磚混結構房屋建築物面積約234平方米,鋼架彩鋼瓦屋頂一層約117米”的事實認定,明顯與該土地面積上還存在假山池過道和天井空地的事實不符。縣城管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法院遂以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為由判決撤銷了《限期拆除決定書》。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城建領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因主要證據不足、程式違法被撤銷的問題。行政處罰應特別注意保障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在權利行使期內不應作出行政決定。認定違法建設,有多個建築並存的,應注意具體查明違法建築的位置、面積、層數等能夠準確界定行政行為對象的主要特徵資訊,否則強制拆除難以準確執行,即構成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上述違法情形均足以造成行政行為違法被撤銷。本案對規範行政機關認定違法建設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具有指導意義。

雲南旺城投資有限公司訴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登記案

【案情摘要】原告雲南旺城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城公司)與房地産開發商雲南瑞麟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麟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後,在被告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縣住建局)處進行了備案登記。2020年5月20日,瑞麟公司單方向被告提交了無買受人旺城公司簽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撤銷申請書》,以“因開發商未能及時支付該項目工程款以此房産頂債務”為由,申請對備案登記予以撤銷。瑞麟公司提交的《退房申請》《退房承諾書》無申請人簽字及落款,其提出申請時原告未到場。2020年5月29日,瑞麟公司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肖某,並登記備案。旺城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該撤銷備案登記的行為。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産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昆明市進一步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實施意見》均明確要求辦理關於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撤銷,房屋買賣雙方應協調一致共同申請,被告的登出登記行為違反了上述程式,但為了維護案外購房者肖某的合法權益,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一審判決確認該登出登記行為違法。縣住建局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進一步查明瞭行政行為相關的事實,召集旺城公司、開發商瑞麟公司與縣住建局進行了協調,縣住建局主動撤回上訴。與該案同一類型的27件案件,縣住建局也一併撤回了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登出時應遵循的正當程式問題。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制度係為維護房地産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産購買人合法權益的制度,對購房人實現購房目的,防止開發商一房二賣具有制約作用。備案登記雖沒有物權登記的效力,但也是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可行制度。住建部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均對備案登記與登出予以了規定,在登出備案登記時至少應當由購房人主動申請及到場辦理。本案被告在購房者未到場、亦未遞交申請的情況下,徑行辦理退房撤銷備案登記,違反上述程式。但考慮到該房屋已重新出售並備案,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法院確認違法但不撤銷縣住建局銷售備案登記的行為。住建局違法撤銷備案登記行為有可能承擔違法賠償責任。通過二審法院釋法説理,被告服判息訴。該案對行政機關規範撤銷商品房備案登記程式具有指導意義。

雲南雲石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訴安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人馬某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案情摘要】第三人馬某某的丈夫劉某生前係原告雲南雲石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石公司)的職工,公司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2022年11月11曰晚,劉某接受雲石公司的安排開展夜間值守工作。2022年11月12日零時20分許,劉某向公司負責人打電話稱因感身體不適需要請假回家,經同意後劉某自行駕車于零時40分許回到家中。12日淩晨2時許,劉某在家中因感到胸口疼痛,其妻馬某某駕車將其送至安寧市第一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劉某于12日淩晨3時7分死亡。安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醫院死亡記錄記載“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力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雲石公司向安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安寧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安寧人社局認為劉某在被馬某某送醫搶救前,曾向雲石公司請假返回家休息,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於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復函》的規定,劉某的死亡不應視同工傷。雲石公司訴請撤銷安寧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安寧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法律實質上將工傷保險的範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因工病亡的情形,同時又對因工病亡認定工傷作了嚴格的限制,符合該條規定的限制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法律並無“徑直送醫搶救”的限制。本案劉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符合上述認定工傷的條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於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中“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亡”的解讀,該情形強調的是“未送醫搶救”,但本案劉某在回家後因病情惡化隨即被家人送往醫院搶救,本案不符合“復函”所稱的情形。劉某在值夜班時感到身體不適,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情形。出於對生命的基本尊重,不能妄加揣測死者明知有生命危險故意不就醫而選擇回家休息,作為普通人無法預測該身體不適會有生命危險,故其選擇回家休息符合人之常情;在發現病情惡化後立即送醫搶救,劉某從在工作崗位上發病到死亡不過三、四個小時,符合“同時性”和“連貫性”的情形。法院遂判決撤銷了安寧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安寧人社局對雲石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職工在工作崗位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後病情加重,之後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將因“病”死亡納入到工傷保險範圍,確立了病亡視同工傷制度,立法本意體現了對勞動者群體保護的精神。在實踐中,因現實生活的多樣性、複雜性,導致了適用法律的統一性難度。職工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但沒有徑直送醫院搶救在48小時內死亡的,經常被行政機關認為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案涉工傷認定其實質考慮在於判斷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的直接關聯性,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的,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繫上述突發疾病所致,仍應認定為視同工傷,“徑直送醫院搶救”並非法律規定認定工傷的硬性條件。本案對如何正確判斷認定“視同工傷”具有指導意義。

(責任編輯:孟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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