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擬不對僵屍企業失信企業實施債轉股

發佈時間: 2017-08-08 14:33:18 |來源:經濟參考報 | |責任編輯: 曹洋

 

據銀監會網站8月7日消息,《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該徵求意見稿提出,機構不得對“僵屍企業”、失信企業、産能過剩企業等實施債轉股;商業銀行在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時,要保證出資比例不低於50%。對於要優先考慮開展債轉股業務的企業,徵求意見稿提出,要對那些發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暫時困難的優質企業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包括:因行業週期性波動導致困難但仍有望逆轉的企業;因高負債而財務負擔過重的成長型企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産業領域的成長型企業;高負債居於産能過剩行業前列的關鍵性企業以及關係國家安全的戰略性企業。其他適合優先考慮實施市場化債轉股的企業。

此外,銀行通過實施機構實施債轉股,應當先由銀行向實施機構轉讓債權,再由實施機構將債權轉為對象企業股權。銀行不得將債權直接轉化為股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業內普遍關注的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機構的要求,徵求意見稿第九條指出,實施機構應當由一家境內註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作為主出資人。主出資人是指擬設實施機構的最大股東,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實施機構全部股本的50%。主出資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等規定的要求,將實施機構納入並表管理。

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則對於不得作為實施機構出資人的企業有了規定: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異常;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明顯高於行業平均水準;代他人持有實施機構股權;其他對實施機構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作為實施機構,其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實施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特別要求實施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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