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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傳播侵權認定啟用“伺服器標準”

發佈時間: 2016-04-22 13:49:49   |  來源: 北京日報   |   作者:劉歡   |  責任編輯: 君君

 

今後,“是否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中”將成為法院判定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是否侵權的關鍵點。昨天,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明確了通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等行為是否侵權的認定標準——“伺服器標準”。

據統計,目前本市基層法院審理的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大約佔全部智慧財産權案件的70%,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又約佔70%,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已成智慧財産權案件的主要案件類型。

“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使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出現了新的特徵,給司法認定帶來了新的困難和挑戰。其中最為突出的表現就是涉連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問題。”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審監庭審判員馮剛稱,一般來説,權利人在出售作品時,會與合同相對方做出約定,禁止其與第三方合作開放網路連結端口。然而,合同相對方有可能違約,這時第三方只要進行連結就能找到涉案作品。此時,原告往往會直接指控第三方設置連結的行為侵犯網路資訊傳播權。這類案件已成為最常見的涉連結網路傳播糾紛形式。

“通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侵權行為的認定,學術界普遍存在用戶感知和伺服器兩種不同的標準。用戶感知標準是指判斷被訴行為是否為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應考慮網路用戶的感知,如果被訴行為使得用戶認為涉案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即應認定被告實施了資訊網路傳播行為。而伺服器標準是指依據是否上傳涉案內容于伺服器內,判斷被訴行為是否為資訊網路傳播行為。

北京智慧財産權法院審判監督庭庭長張曉霞表示,結合《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版權公約》外交會議記錄、《著作權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提供侵權作品行為指向的是最初將作品置於網路中的行為,即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的行為,而非提供資訊存儲空間、連結以及接入設備等行為。

“如果僅僅提供連結服務,就不能認定為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當原告想要主張維權時,只能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違約責任。”馮剛説,但有兩種提供連結的情況是構成侵犯網路資訊傳播權行為的,一是權利人的合同相對方建立了技術保護措施,而第三方破壞了這種保護措施建立了連結;二是第三方和權利人的合同相對方串通構成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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