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手機被老師收走翻窗找手機摔傷 起訴學校索賠
發佈時間: 2018-06-11 15:16:16 |來源:北京晨報 | |責任編輯: 孟君君
學生翻窗摔傷 學校該不該擔責
不慎墜地昏迷致七級傷殘 起訴同行學生和學校索賠
資料圖:江蘇鹽城師範學院城市學院學生上課前,將手機關機或者調成靜音,放在教室門口統一的袋子裏,下課後再自行取走。谷華攝
金某與樊某同為學生,金某上自習時因玩手機被老師沒收,後找樊某一起去辦公室拿手機,樊某不小心從窗戶墜落受傷。因此,樊某起訴學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營養費等291984元。目前,房山法院審理了此案。
事件:同學翻窗不慎摔傷
2017年5月16日晚自習期間,金某上課玩手機被值班老師發現後暫扣了手機。兩天后的晚自習,金某邀約同班同學樊某到辦公室拿回手機。兩人見辦公室過道無人,便從未鎖的窗戶翻進辦公室找手機。此時,恰逢有老師從另一校區回辦公室,聽見辦公室有聲音,便打電話報警。兩人擔心被發現,遂從辦公室外窗翻出至外面平臺,樊某在攀爬過程中因為緊張而墜地,當場昏迷。
經診斷,樊某身體有多處骨折。住院期間,除醫保報銷外,個人自付醫療費25978.8元。學校已支付19900元。經鑒定,樊某構成七級傷殘,後期醫療費用為60000元。樊某起訴學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後續治療費等共計291984元。
法院:學校承擔次要責任
學校認為,老師按照管理規定暫扣金某手機,與樊某沒有關係。樊某自行從教學樓外墻往下爬應該預見到後果,自身也存在過錯。學校已給付部分醫療費,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房山法院認為,學校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限度的,並不是要求達到一種絕對地保障到不出現任何損害後果的程度,而僅要求採取可能且合理的防範措施。樊某已經15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與其年齡相適用的判斷辨別能力,當金某邀約去取回手機時完全可以拒絕,其對傷害事件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
按照學校管理規定,沒收、暫扣手機後需及時聯繫家長,該學校老師在暫扣手機後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存在一定過錯,但這只是事件誘因,並不是主要原因,應承擔次要責任。
■法官釋法
教育機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漸趨成熟,對事物有了一定的認識和判斷能力,對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損害的行為也有了充分認識。《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傷害的,教育機構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教育機構對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沒有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就應當承擔與其相對應的責任;如果教育機構履行了注意義務,並且按照相關的規章制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就應當認定教育機構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北京晨報記者李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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