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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地旅遊”須嚴格限制在生態旅遊框架內

發佈時間:2018-01-20 08:05:37 丨 來源:光明日報 丨 作者:張忠民 丨 責任編輯:路遙


近些年,以南極旅遊和北極旅遊為代表的極地旅遊日益受到追捧,儼然成為一個“高端旅遊品牌”。對此現象,不乏研究和評論,主要集中在旅遊、資源開發、經濟管理等學科領域,而法律尤其是環境法的關注較少。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環境法最關切環境資源等公共利益,最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最契合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主張。因此,必須對關係全人類利益的、近乎原生和自然的環境要素——“極地”以及立足於它的人類主觀行為足跡——“旅遊”進行一番審視。

目前關於極地旅遊的論爭主要表現為“大力提倡”與“嚴格限制”之爭。前者認為,極地旅遊是一個新興的旅遊市場,應予以開拓;後者則強調,任何形式的極地旅遊都會在不同程度上對極地的自然稟賦造成影響,且有愈演愈烈之趨勢,故應最大限度地保護人類最後一片“凈土”,將類似的行為嚴格限制在科研考察等領域。

在環境法看來,這種論爭的出現和解決其實根植于兩大關係的認識和處理:其一,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其二,國際法調整與國內法規制的關係。

此前有觀點認為,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當然衝突、不可兼得,因為經濟發展建立在對於作為公共物品的自然資源不計成本的佔有和使用上,只片面追求量的增長而非質的提升。反映在旅遊上,既然能夠刺激消費、增加GDP等,就應盡可能地拓展旅遊的場域和形式,而極地旅遊恰恰創造了新的旅遊增長點,故需要給予鼓勵。顯然,這種觀點忽視了自然資源是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美學價值和宗教價值等多維價值的有機統一,與環境保護對於自然資源的留存和守護等思路相背離。

從法律的角度,極地尤其是南極地區往往是任何一國主權所未及的領土,不在一國國內法的效力範圍之內,只能仰仗國際法;而相關國際法的兩個重要淵源《南極條約》《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對該問題皆未正面著墨,即便有所涉及也須依賴一國對於該國際法的國內法具體轉換情況而定。於是,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可為或不可為的情形下,極地旅遊這一私主體的私行為只需要遵循“法不禁止即可為”的原則。

由此可見,上述觀點存在一定歷史局限性。環境法的發展和革新對其進行了再審視和揚棄。

一方面,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並非截然對立,只要充分考量自然資源的多元價值並且將其主動內化到經濟決策和實施中去,強調綠色發展,將環境品質的整體提升與人類社會的福祉相結合,即可解決該問題。反映在旅遊領域,提倡真正親近和尊重自然的生態旅遊,堅決抵制和摒棄以生態之名行污染破壞之實的旅遊形式。切記,生態旅遊中的旅遊者不僅是可以與生態環境親密接觸的權利主體,更是作為生態系統中的一員而切實維護生態平衡的義務主體。

另一方面,儘管國際法對極地旅遊的規範少之又少甚至缺位,但國內法卻應主動出擊,畢竟國際“軟法”需要國內“硬法”予以落實和促成。鋻於中國業已簽署《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等相關條約,可依照目的解釋、擴大解釋等方法,將其原則和制度在國內相關立法中落實。比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實施中,強調屬人原則,強化旅遊經營許可和旅遊服務合同等環節中的環境保護色彩。再如,系統審視《南極考察活動環境影響評價評估管理規定》《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等規範性文件,綜合採取“立改廢”等手段,強化國人和相關主體在極地旅遊的準入、實施、糾紛解決等全過程中的環境保護義務與責任;積極與國際南極旅遊組織行業協會(IAATO)等相關機構接觸,未雨綢繆,減少國家承擔極地污染和破壞的國際責任風險,為日後實質參與極地旅遊和保護的國際規則制定做好準備。

一言以蔽之,極地旅遊不可全禁,更不可大幅放開,須嚴格將其規範、限制在生態旅遊框架內。首當其衝,需要通過一系列環保、旅遊等方面的國內法調適,確保極地旅遊永葆綠色,從而促進和主導相關國際法出臺。

張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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