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的1份民事判決書顯示,網易公司發現,鬥魚網站上名為“湯某光”的主播未經合法授權,向不特定公眾提供網易漫畫作品的直播服務,並將直播內容錄製成視頻上傳至被告平臺。網易於2018年7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網易漫畫權利的行為。2018年9月26日,網易發現該“湯某光”主播仍直播了網易漫畫作品《學校有詭》並在鬥魚平臺上傳了該漫畫的直播視頻,且被告也未依通知函要求向原告提供“湯某光”的身份資訊和收入資訊。
網易公司因此將鬥魚訴至法庭。根據雙方出示的證據,廣州網際網路法院認定原告網易公司對案涉權利作品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並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犯該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提起訴訟;被告鬥魚公司對於被訴侵權視頻並非僅僅提供了資訊存儲空間服務等網路技術服務,應當對於被訴侵權視頻中傳播案涉權利作品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綜合多種因素,法院酌情確定被告鬥魚公司應向原告網易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000元(含合理開支)。
最終,廣州網際網路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000元(含合理開支);駁回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廣州網際網路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0192民初841號)顯示,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與被告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鬥魚公司)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一案,法院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法院依法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查明事實如下:
一、當事人主體情況
網易公司成立於1997年6月24日,經營範圍包括網路遊戲服務資訊網路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增值電信服務(業務種類以《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為準);網際網路出版業;等。被告鬥魚公司係成立於2015年5月8日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服務;動漫設計、製作;網站建設、遊戲軟體設計、製作、網路遊戲開發;網路平臺運營管理;等。被告是同名網站(網站域名:douyu.com)的主辦單位。
二、案涉權利作品的權屬情況
(一)原告主張《學校有詭》漫畫作品的作者是與鹿公司,實際創作人是與鹿公司的員工張某盼和李某旸,案涉權利作品屬於法人作品。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2017年5月1日,李某(筆名:凝夕)和王某洪(筆名:洪少)出具的《版權聲明》,兩人聲明其根據與鹿公司安排,分別負責漫畫作品《學校有詭》的描線與上色工作,該漫畫由與鹿公司組織創作,本人對該漫畫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同日,張某盼(筆名:小z)、李某旸(筆名:貓老大)作為授權方出具給與鹿公司一份《授權書》、與鹿公司再出具《授權書》轉授權給網易杭州公司,該兩份授權書載明張某盼、李某旸將《學校有詭》(包括黑白及彩色版本)漫畫作品有聲版的改編權、漫畫作品以及其有聲版本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向公眾傳播、廣播(包括但不限于網路直播、實時轉播、延時轉播等)的權利,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授予與鹿公司獨家使用,與鹿公司再將上述權利轉授權給網易杭州公司,網易杭州公司有權將上述權利轉授權,且對於侵權行為有權單獨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進行維權。
2.網易杭州公司作為授權方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授權書》,載明授權方將自身享有著作權的漫畫作品《學校有詭》獨家許可給被授權方網易公司在其運營的網易産品(包括但不限于網易網站××、網易漫畫的移動客戶端)中使用;被授權方對前述作品享有以自己名義通過民事訴訟、行政、刑事等手段進行維權權利;授權期限從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
3.2018年4月12日,與鹿公司出具《聲明書》告知網易杭州公司,雙方《協議書》中授權作品《學校有鬼》名稱變更為《學校有詭》,雙方對於變更名稱的作品權利義務等同雙方協議中“授權作品”的權利義務。
4.《學校有詭》在網易漫畫發表的頁面截圖及時間戳認證證書,截圖頁面顯示《學校有詭》漫畫署名“出品:與鹿動漫”、“編繪:小z貓老大”、“上色:洪少”;人氣3.39億;吐槽4.5萬;連載至20(1)集。網易漫畫恐怖榜人氣榜排行情況截圖,顯示《學校有詭》漫畫排行第六位。
(二)原告表示《學校有詭》漫畫作品于2017年5月10日首次發表,在網易漫畫平台獨家首發,為此原告提交了網易漫畫平臺的相關錄屏及截圖,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就上述文件進行認證並出具《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
三、被訴侵權事實與比對情況
2018年9月26日,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根據申請人網易公司的申請,出具了《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根據該認證資訊錄頻記錄顯示,在鬥魚網搜索“湯某光”,並進入“湯某光”直播間回放,發佈了多條直播視頻記錄,點擊進入《【有聲漫畫】湯某光播漫畫了2018-07-2821點場》、《【有聲漫畫】湯某光播漫畫了2018-07-2919點場》直播回放,該直播視頻內容包括有《學校有詭》漫畫畫面展示以及配音,其中2018年7月29日的回放視頻中展示了原告主張權利的《<學校有詭>之快跑(上下)》漫畫內容,其中漫畫畫面內容佔該直播畫面的中部較大篇幅,播放時長大約9分零5秒。
被告對該時間戳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認可,並表示其已于2018年7月初就涉案作品《學校有詭》在內的共計30部漫畫與原告達成初步合作協議,在協議簽署前,經被告詢問,原告確認被告平臺可以允許主播先使用相關作品;在收到原告函件後,被告又電話聯繫了解情況,原告仍回復可以繼續使用,但被告已及時下架了原告主張可能涉嫌侵權的視頻連結,涉案權利作品並不包含在原告投訴函件中,而被告作為平臺,對原告未投訴的事項無法事先審核處理,但在收到本案訴訟材料後,已及時處理了被訴侵權視頻。
訴訟中,雙方均確認鬥魚直播平臺上傳的被訴侵權視頻畫面中展示的漫畫作品與原告主張權利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四、其他查明事實
2018年7月25日,網易杭州公司向被告鬥魚公司發送了一份《要求立即制止侵權行為的通知函》,就被告運營的“鬥魚”網站、“鬥魚”手機端嚴重侵犯其司著作權一事致函,稱鬥魚網站、鬥魚手機端的多個用戶未經原告許可,在平台中對原告享有獨佔許可使用權的漫畫作品提供線上直播、配音、部分直播錄影視頻的線上回看服務,並在直播過程中謀利。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15點前立即採取措施禁止網路用戶再次直播網易網站的漫畫作品,並從被告伺服器上刪除全部侵權視頻;向原告知侵權用戶的真實資訊及收入;保證今後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函件後還附有侵權用戶及連結、網易杭州公司出具給原告網易公司的《授權書》、六部作品(不包含案涉權利作品)的著作權權屬文件等。
訴訟中,雙方均確認被告鬥魚公司在收到原告網易公司通知後已刪除了被訴侵權視頻,被訴侵權視頻的主播“湯某光”是被告網站的註冊用戶。
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有以下三個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有權主張案涉權利作品的著作權;二、被告是否構成對案涉權利作品的侵權;三、若被告構成侵權,應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一、原告是否有權主張案涉權利作品的著作權
著作權屬於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案涉權利作品在網易漫畫的網站上進行公開發表,網站內作品頁面標注有“出品:與鹿動漫”、“編繪:小z貓老大”、“上色:洪少”等版權資訊,結合與鹿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及參與創作人員出具的《版權聲明》,通過與案涉權利作品的網頁展示資訊上載明的版權內容相互印證,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對於與鹿公司享有案涉權利作品的著作權,原告已完成初步舉證。至於與鹿公司出具的關於作品名稱變更的聲明書,法院亦合理採信,確認漫畫《學校有鬼》原名稱變更為《學校有詭》。
而根據原告提供的兩份《授權書》顯示,與鹿公司將案涉權利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網易杭州公司,網易杭州公司作為授權方再將自身享有著作權的案涉權利作品獨家許可給原告網易公司在其運營的網易産品中使用,授權網易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轉讓前後網際網路侵犯該些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且有權獲得由此産生的賠償或補償。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網易公司對案涉權利作品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並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犯該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二、被告是否構成對案涉權利作品的侵權
關於侵權責任的承擔,被告鬥魚公司辯稱被訴侵權視頻的主播並非平臺簽約主播,被訴侵權視頻係主播個人行為,且鬥魚公司事前進行了合理的審查,在平臺首頁設置了“版權保護投訴指引”,事後第一時間刪除了相關連結,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結合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鬥魚公司對其平臺上的直播視頻享有著作權益,平臺主播的行為受到被告平臺的管理和約束。其次,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原、被告此前曾就網易漫畫作品在被告鬥魚直播平臺的直播合作事宜進行過磋商,被告亦對該合作進行了平臺推廣。根據鬥魚平臺的功能設置,被訴侵權視頻的製作和上傳係一個連續系統的過程,將該過程進行整體考察,實質上是網路主播為被告製作視頻內容並經其許可直接上傳至直播平臺供公眾瀏覽,可見鬥魚公司作為被訴侵權視頻的權利人以及鬥魚直播平臺的經營者,對於該視頻上傳保存于直播平臺供公眾瀏覽係默許和鼓勵的。故法院認為被告鬥魚公司對於被訴侵權視頻並非僅僅提供了資訊存儲空間服務等網路技術服務,應當對於被訴侵權視頻中傳播案涉權利作品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三、被告應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而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失亦不能證明被告的侵權獲利所得,法院結合以下因素確定被告的賠償數額:
(一)作品的獨創性及創作成本。(二)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三)被告的過錯程度。(四)侵權行為的後果及影響。(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綜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確定被告鬥魚公司應向原告網易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000元(含合理開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000元(含合理開支);
二、駁回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6元,由原告廣州網易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負擔381元,被告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45元(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法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內直接支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智慧財産權法院。
北京與鹿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01月25日,註冊地位於北京市密雲區太師屯鎮永安街143號鎮政府辦公樓415室-452(太師屯鎮集中辦公區),法定代表人為李夢旸。經營範圍包括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影製品,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影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影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影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責任編輯:柯曉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