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京73民終1253號)。上訴人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鬥魚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麒麟童公司”)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網際網路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29102號民事判決,于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歌曲作品《小跳蛙》由彭鈞、李潤共同創作並收錄于麒麟童公司製作發行的專輯《我們愛音樂》(ISBN:978-7-7994-3346-2)中,麒麟童公司是該專輯的錄音製作者,享有該專輯及其全部歌曲的錄音製作者權。
鬥魚公司在未獲得麒麟童公司授權、許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費的前提下,其鬥魚主播“咻咻滿”以營利為目的,在自2017年至2018年的多次鬥魚直播活動中,共計演唱了至少1次《小跳蛙》,演唱為全部時長演唱,且播放有涉案歌曲原版伴奏,並與線上觀看粉絲實時互動,接受粉絲鉅額打賞禮物,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直播結束後形成的相應直播視頻被製作並保存在鬥魚視頻網站及網際網路應用平臺上,粉絲及網路用戶均可以隨時隨地對該侵權直播演唱視頻進行播放、下載和分享。
麒麟童公司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刪除鬥魚直播主播“咻咻滿”所有演唱涉案歌曲的相關侵權視頻;判令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1.5萬元。
庭審過程中,關於麒麟童公司主張的1.5萬元經濟損失,麒麟童公司無證據提交,認為鬥魚平臺主播對於涉案歌曲的表演次數高達52次,證明了涉案歌曲的市場價值。經詢問,麒麟童公司和鬥魚公司均認可涉案視頻文件已經刪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鬥魚公司與主播“咻咻滿”所簽訂的《鬥魚直播協議》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費用結算以及直播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最重要的是約定了鬥魚公司雖不參與創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權利屬於鬥魚公司,這説明鬥魚公司不僅是網路服務的提供者,還是平臺上音視頻産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
根據鬥魚公司與主播“咻咻滿”所簽訂的《鬥魚直播協議》,雙方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産生的所有成果均由鬥魚公司享有全部智慧財産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這裡面的“所有成果”當然包括涉案視頻在內的上傳並存放于鬥魚直播平臺的視頻。雖然主播是視頻的製作者和上傳者,但因為主播並不享有對這些視頻的智慧財産權和所有權,所以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其不應對視頻中存在的侵權內容承擔侵權責任。相應的,鬥魚公司是這些成果的權利人,享有相關權益,其自然應對因該成果産生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武漢鬥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200元;
二、駁回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鬥魚公司與被上訴人麒麟童公司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權糾紛一案,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于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鬥魚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所有訴訟請求。2.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並非涉案行為的實施主體,對涉案行為的發生也不存在過錯。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判決的著作權使用費過高。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鬥魚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一審法院關於鬥魚公司應賠償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的判定是否合理。
關於鬥魚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審法院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直接侵權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其未經許可,實施了侵害權利人對作品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或者與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了侵害權利人對作品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不能僅以直播平臺與涉案主播人員籠統約定直播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於直播平臺,就認定直播平臺構成直接侵權。應當分析直播平臺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侵權行為。
本案中,網路主播“咻咻滿”與鬥魚公司約定直播內容的著作權歸屬於鬥魚平臺,則鬥魚公司應當審查前述直播內容是否侵害他人的智慧財産權。鬥魚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將網路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視頻內容通過網路進行播放和分享,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瀏覽視頻內容,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對涉案錄音製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一審法院對此論述有瑕疵,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關於一審法院關於鬥魚公司應賠償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的判定,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關於賠償數額,雙方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麒麟童公司的經濟損失及鬥魚公司的違法所得,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鬥魚公司的主觀過錯,涉案歌曲的市場價值,涉案視頻的傳播、影響範圍,酌情確定鬥魚公司賠償麒麟童公司1200元經濟損失並無不當,予以確認。
綜上,鬥魚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論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柯曉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