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科技9月1日訊 工信部網站昨日發佈《工業和資訊化部就公開徵求意見》,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動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高品質發展,工業和資訊化部結合前期實踐經驗,對《通信短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31號)進行修訂,形成了《通信短資訊和語音呼叫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於2020年9月30日前反饋。
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通信短資訊和語音呼叫服務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行為,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對全國的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接入的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電信管理機構。
第四條 提供、使用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利用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依法建立健全短資訊和語音呼叫服務的自律規範,引導和督促會員嚴格執行。
第二章 服務規範
第六條 經營短資訊服務或語音呼叫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短資訊和語音呼叫服務的接入服務及通信資源。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路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號碼、接入地點、業務類別和聯繫方式等資訊。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如實提供相關資訊,並在資訊發生變更的10日內予以更新。
第八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應留存短資訊服務、語音呼叫服務有關原始計費資訊。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留存相關信令資訊。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短資訊或語音呼叫的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端和接收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以及端口類短資訊內容、平臺類電話錄音。
上述資訊除信令數據外應當保存至少5個月,信令數據至少保存1個月。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應當保存至與用戶服務關係終止後5個月。
第九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准的電信網碼號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碼號,不得擅自改變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不得擅自變更、隱藏、冒用電信網碼號,不得發送缺少或者含有虛假、冒用發送端電信網碼號的短資訊或語音呼叫,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電信網碼號。
第十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服務規則,並將與用戶相關的內容通過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等方式告知用戶,重要內容應在顯著位置予以標示,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害用戶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短資訊服務、語音呼叫服務需向用戶收費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等,向社會公開並提供便捷的查詢方式。
第十二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通過其服務發送短信或語音呼叫的組織和個人提供真實身份資訊,並進行查驗和登記。
第十三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資訊,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資訊巡查。
第十五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提供短資訊服務和語音呼叫服務,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內容。
第三章 商業性短資訊和商業性電話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或者用戶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資訊或撥打商業性電話。用戶未明確同意的,視為拒絕。用戶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的,應當停止。
第十七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送端口類商業性短信的,應當確保有關用戶已同意或請求接收,並保留用戶同意憑證至少五個月。
第十八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擅自改變電信網碼號用途,不得將用於發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短資訊的端口用於發送商業性短資訊,無正當理由不得對用戶接收業務管理或者服務類短資訊進行限制。
基礎電信企業為端口類短信提供網路接入的,應建立相應技術和管理手段,防範發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短資訊的端口被用於發送商業性短資訊。
第十九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送端口類商業性短資訊的,應當在短資訊中明確標注通過其服務發送短信的組織或個人的名稱、聯繫電話,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短資訊告知用戶,不得以任何形式對用戶拒絕接收設置障礙。
第二十條 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不得撥打平臺類商業性電話,不得為違反本規定撥打商業性電話的組織和個人提供通信資源、平臺設施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預警監測、大數據研判等機制,通過合同約定和技術手段等措施,防範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發送的商業性短資訊或撥打的商業性電話。
第二十二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發現任何組織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發送短資訊或撥打電話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行為,可視情況限制向其提供新增通信資源或暫停相關服務。相關記錄應予以保存並提供申訴途徑。暫停相關服務前應告知相關方。
第二十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組織建立全國統一的“謝絕來電”平臺,引導相關組織或個人尊重用戶意願規範撥打商業性電話。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依託“謝絕來電”平臺提供“謝絕來電”服務,採取便捷有效的方式登記用戶關於商業性電話的接收意願,並依據用戶意願和雙方協議約定提供防侵擾服務。
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提供“謝絕來電”服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為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提供“謝絕來電”服務予以必要協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移動智慧終端製造商在移動智慧終端為用戶提供快捷方便的短資訊、語音呼叫防侵擾服務。
鼓勵用戶自主選擇合適的移動智慧終端安全應用軟體等防侵擾服務手段,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章 公益性短資訊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公益性短資訊發送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於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類公益性短資訊,情況危急的,相關企業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先行發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於非應急類公益性短資訊,應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設區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前15個工作日向同級電信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發送申請,説明短資訊發送理由、發送內容、發送時間、發送範圍、發送機構等資訊。發送內容應包含發送機構名稱和聯繫電話,不超過70個字符,不得含有網址、連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電信管理機構應綜合考慮短資訊內容、發送範圍、發送頻次、發送總量、用戶接收意願等因素,視情況協調相關企業發送。對於不宜以公益性短資訊形式發送的,電信管理機構應及時告知有關部門相關情況和理由。工作宣傳類短資訊不納入電信管理機構協調發送範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通過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發送具有短資訊特徵的公益性資訊,參照本章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用戶投訴
第二十九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佈有效、便捷的聯繫方式,受理並處置短資訊、語音呼叫服務中涉及本單位的投訴。
第三十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委託中國網際網路協會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資訊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12321受理中心)受理用戶關於短資訊服務或語音呼叫服務投訴。
第三十一條 用戶認為其受到商業性短資訊或商業性電話侵擾,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短資訊或電話的,可向12321受理中心進行投訴。
對於資訊完整、準確的投訴,12321受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投訴3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企業核查處理。相關企業經核實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處理措施,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12321受理中心反饋處置結果。12321受理中心收到處置結果後3個工作日內向用戶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發現短資訊或語音呼叫明顯含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立即停止發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有效的防範或者處理措施,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用戶與相關企業因短資訊服務或語音呼叫服務發生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託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短資訊服務、語音呼叫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相關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併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涉及核查用戶舉報或投訴情況的,用戶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證明材料。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相關企業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相關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定程式納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
第三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發現任何組織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發送短資訊或撥打電話,可責令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採取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措施制止其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情節惡劣的,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並回收相應碼號資源。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現任何組織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發送短資訊或撥打電話而不制止或繼續提供通信資源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短資訊服務、語音呼叫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短資訊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視頻等資訊的電信業務。
(二)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是指為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短資訊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資訊服務業務和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語音呼叫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用戶提供的端到端的雙向話音,以及以語音方式開展的國內呼叫中心、國內多方通信服務等電信業務。
(四)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是指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語音呼叫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呼叫中心業務和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
(五)端口類短資訊,是指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業類應用端口發送的短資訊。
(六)平臺類電話,是指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電信業務承載平臺呼出的電話。
(七)商業性短資訊或商業性電話,是指用於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短資訊或電話。
(八)端口類商業性短資訊,是指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業類應用端口發送的商業性短資訊。
(九)平臺類商業性電話,是指語音呼叫服務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電信業務承載平臺呼出的商業性電話。
(十)公益性短資訊,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發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短資訊。
(十一)移動智慧終端,是指接入公眾行動通訊網路、具有作業系統、可由用戶自行安裝應用軟體的行動通訊終端産品。
第四十三條 利用網際網路向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短資訊、語音呼叫特徵的資訊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通信短信服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解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