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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我的“臉面” 法律來守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資訊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把好友的“窘態”製作成表情包在微信群傳播,把顧客的照片挂到影樓門口招攬生意,把好看小姐姐的街拍發到網上吸粉、長流量,將明星的劇照“改造”成自己網店的宣傳海報……這樣的場景,是不是很眼熟?其實,在法律層面,這些看似無礙的“操作”,已經觸碰了侵權的“雷區”。

近年來,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和攝影技術的普及,不少公民發現,自己的“臉面”越來越難守護。對此,民法典與時俱進,把肖像權納入人格權篇獨立成章,對肖像權保護規範進行了極大的充實與豐富,並刪除“以營利為目的”這一要素,擴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範圍,加大了對公民“臉面”的保護力度,積極適應大數據時代、智慧社會對肖像保護的需要。

【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李與老丁是朋友,今年年初,朋友聚餐,趁著老丁醉酒之際,小李未經老丁同意拍攝了一組照片,並將其製作成惡搞表情包上傳至網路。幾日後,老丁看到自己的表情包被發在了社區群裏,多方了解後知道是小李所為,於是便向小李提出其擅自拍攝照片製作表情包的行為不妥,要求小李刪除並公開道歉。但小李認為老丁“小題大做”,並繼續使用該表情包。之後,因表情包廣泛傳播,對老丁的生活造成不良影響。老丁不堪忍受,一紙訴狀將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小李立即停止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並在朋友圈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案例二:馬某作為享有廣泛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擔任國內多個知名産品的商業代言人,其肖像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某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其新浪官方微網志的封面及多篇微網志文章中使用多張馬某肖像用以商業宣傳。馬某認為該公司未經其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降低了自己肖像的商業價值,且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侵犯自身肖像權和名譽權,遂起訴要求法院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官説法】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一級法官助理 張潔

“肖像權是每個公民合法使用肖像的權利,與人格尊嚴息息相關,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張潔説,現實生活中,侵犯肖像權的現象並不少見,但是不少人認為自己不是名人,不享有肖像權。其實,肖像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每個人都依法平等享有,換句話説,每個人的“臉面”都受保護。我國民法典為保護自然人的肖像權益,設立專門章節進行規定,細化了侵權方式類型,順應時代發展,將網際網路侵權引入規定,刪除“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侵權的前提,進一步擴大了肖像權保護範圍,為侵害肖像權行為的認定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明確,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張潔解釋,依據這條,肖像權內容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肖像的製作權和使用權,即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自行或委託他人通過多種藝術表現形式製作自己的肖像,並對製作的肖像進行使用;二是對肖像的專用權,其他人對肖像的使用須經肖像權人同意。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資訊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這一條在之前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取消了對侵權行為的認定“以營利為目的”的限制。因為,侵害肖像權行為與其他侵害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行為一樣,大都是對精神利益的損害,在網際網路環境下,相當一部分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以惡意損害或者是惡作劇的形式出現,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往往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難以認定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具有營利性。例如,案例二中,公眾人物肖像的使用可以給使用者帶來經濟利益,有明顯的營利目的;案例一中,小李將老丁的照片製作成表情包上傳至網上就不是為了營利,但同樣給肖像權人帶來了實質性侵害。這種情況下,如果還把“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就難以有效保護肖像權人,制裁加害人。

任何權利都有邊界,肖像權也不例外。肖像權作為自然人的個體權利,往往也會與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發生衝突,為了在保護個人肖像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平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列舉了5種情形,明確肖像權合理使用的範圍:(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張潔分析:“之所以作此規定,是因為現實生活中為維護公共利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的行為很普遍,如果要求行為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將會極大增加社會成本,阻礙社會的發展,所以法律明確在個人學習欣賞、教學科研、新聞報道、國家機關履職、公共環境展示等情況下實施與肖像權有關的行為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更顯合理。”記者 陶玉瓊

來源:陜西日報  責任編輯:鄒鈺坤

(原標題:你我的“臉面” 法律來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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