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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器材“咬人”,誰擔責?

時下,多樣的戶外運動,正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青睞。同時,遍佈城市街角、鄉村社區裏的健身器材也格外“搶手”。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健身器材存在“有人安裝,無人管理”問題,一些“超齡”或“生病”的健身器材傷人事件常有發生。那麼,使用公共健身器材受了傷,該由誰來擔責呢?

【典型案例】

今年2月的一天,藍田縣一位老人帶著7歲的孫子小明(化名)在小區附近的廣場活動。趁老人不注意,小明跑到健身器材單人漫步機上玩耍,不慎被單人漫步機破損殘缺的手扶柄夾傷左手食指。經醫院診斷,小明左手食指開放傷、末節指骨骨折並出現骨缺損。小明家人將當地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文化和旅遊體育局訴至藍田縣法院,要求其作為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承擔相應責任,賠償醫療費等相關損失1.7萬元。

經法院調解,被告認識到自己在管理中存在的過錯,積極賠償了原告的相關損失,並表示將引以為戒,加強健身器材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以防此類事件再次發生。

【法官説法】

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四級高級法官 黃宸瑞

黃宸瑞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作出了規定,明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條也指出,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條規定在此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基礎上作了修改,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主體範圍進行了擴展,增加列舉了經營場所及其經營者,讓責任主體的範圍更科學、準確。另外,這一條賦予了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補充責任後的追償權,以明確的法律依據保障受害人能及時、足額獲得賠償,也讓責任承擔更加公平。

民法典通過對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設定安全保障義務,要求他們在合理的責任範圍內,對在公共場所、經營場所、公眾活動領域內受到侵權的不特定公眾承擔相應的保障責任,以維護公眾的人身和財産免受損害。一般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要以積極作為來保障公眾的人身和財産安全,但是不同領域中的義務人對不同保護對象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盡相同,所以判斷其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結合法律法規要求、行業普遍情況、地區實際條件、損害發生的具體情形、是否採取了合理的防範和注意措施等因素綜合加以認定。比如遊樂場的經營者、管理者不僅要保障場地及設施設備的安全可靠,確保其符合要求、運作良好,還要積極履行告知義務或設置警示標識等,提醒公眾安全合理使用器材,以免受傷。

需要注意的是,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雖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該義務並非沒有邊界,應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匹配,對於超出其能力範圍而造成的損害,無須承擔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受害人自身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上述案例中,健身器材的管理者未對破損器材做好檢查和及時維修的工作,以消除其在使用中存在的安全隱患,也未設置標識提醒公眾注意安全,從而導致使用者受傷,其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但同時,受害人係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具有法定的監督、保護和照顧的義務,由於監護人疏于履行監督職責,致使未成年人受到損害,難辭其咎,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承擔賠償或進行懲罰,只是一種手段,法律的真正目的在於能以制度規範,引導敦促相關責任主體不斷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儘早預估風險,及時消除危險,讓矛盾糾紛止步于萌芽狀態。”黃宸瑞説,保障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的安全需要全社會的合力,相關單位及家庭都應認真履行自身責任,織密安全防護網。

暑假將至,法官提醒廣大家長在帶未成年人外出遊玩或參加各類健身活動時,一定要提醒孩子提高安全防範意識,並履行好自身的監護義務,防患于未然。記者 陶玉瓊

來源:陜西日報  責任編輯:鄒鈺坤

(原標題:健身器材“咬人”,誰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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