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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持遺囑爭房産,其手中醫囑被判無效。85歲的徐強(化名)2011年去世後,家人辦理了繼承公證。孰料,照顧徐強近10年的保姆李某霞拿著老人2008年5月12日手寫的三份遺囑,稱對其中一套房産有繼承權。寫遺囑時患有阿爾茨海默病的徐強,其遺囑是否具有效力成為爭議焦點。經司法鑒定,徐強在寫遺囑前20天已有癡呆表現,存在輕度認知功能缺失,對於重大行為缺乏判斷能力,且其書寫項目評估結果為零分,無法寫出完整句子。廣州中院據此維持原判,認定徐強的自書遺囑沒有效力,其遺産按法定繼承。
事件:
老人去世後人辦公證繼承房産,保姆拿出三份遺囑訴稱獲贈與。
徐強是一位離休幹部,2011年10月去世,享年85歲。2008年5月12日,徐強手寫了三份遺囑,內容幾乎一樣,均寫著“我有房子130平方米,東邊是三房一廳,大約69平方米,西邊是二房一廳大約是61平方米,二房一廳給女兒。把我住的三房一廳遺贈送給保姆李某霞,她照顧我終生,作為回報,任何人不得與保姆李某霞爭奪。徐強2008年5月12日”。
徐強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大兒子和大女兒先於徐強去世。徐強去世後,其後人向公證處申請繼承徐強遺産,並共同確認,徐強生前沒有訂立遺囑或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因其他繼承人放棄了繼承,徐強的女兒佔其中一套房屋的全部産權份額,孫子佔另一套房屋的全部産權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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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李某霞拿著徐強寫的三份自書遺囑告上法庭,自稱從2001年開始擔任徐強的家庭保姆,照顧老人。徐強將一套房屋給她,是感謝這麼多年她盡心盡力的照顧。徐強的女兒徐麗(化名)認為,2008年5月12日徐強的自書遺囑三份是無效的,連續出具三份遺囑與常理不符。
她認為,徐強從2008年5月7日起多次被診斷患有阿爾茨海默病,三份遺囑即使是徐強所寫,也是在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時候書寫,不是徐強的真實意思表示。
還有證人稱,2011年1月27日徐強立下口頭遺囑,稱一套房留給後人,另一套房因是女兒實際出資,因此留給女兒徐麗。徐強的後人還拿出一家餐飲企業出具的證明,證實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李某霞在該公司兼職小時工。當時徐強已在ICU病房,無需保姆貼身照顧,因此保姆的行為不符合照顧徐強終生的表述。
判決:
患阿爾茨海默病期間所書遺囑無效
徐強的後人申請對徐強書寫遺囑時的精神狀態及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經鑒定,徐強于2008年5月12日簽署遺囑期間患有阿爾茨海默病,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該鑒定結論程式合法,法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結合徐強自2008年起出現記憶力下降,呈持續病程,逐漸加重,被診斷為阿爾茨海默病,2008年4月22日MMSE(簡易智力狀態檢查)得分21分,提示有癡呆表現,存在輕度認知功能缺失,其對於重大行為缺乏判斷能力,不能預見遺贈房屋行為的後果,不具備處分房屋産權的行為能力,且其在書寫項目得零分,無法寫出完整句子,可見徐強在2008年5月期間也不具備書寫遺囑的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法院認定徐強于2008年5月12日簽署遺囑的行為無效,駁回李某霞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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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阿爾茨海默病是否影響遺囑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某霞提供的徐強的自書遺贈是否有效,徐強遺産的兩位繼承人是否應賠償款項給李某霞。
一審判決遺囑無效,駁回原告訴求之後,李某霞提起上訴,稱在法院進行鑒定機構搖珠過程中,四個鑒定機構具有同等資質,其中三個鑒定機構均表示依據本案材料,無法進行行為能力及精神鑒定,足以説明本案不具備重新鑒定的醫學條件。況且,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徐強無法寫出完整句子,不具備書寫遺囑的行為能力,該鑒定意見明顯與其提交的徐強所寫的三份遺囑相矛盾。
徐強的後人則稱,徐強2008年5月12日仍處於阿爾茨海默病期間,且情緒異常。李某霞亦確認徐強5月12日當天突發高燒。同時,MMSE量表顯示徐強不具備書寫能力,但仍可進行摹倣。結合徐強的病史、5月12日的精神狀態及MMSE量表,不排除徐強是按照他人事先寫好的遺囑進行摹倣。
此外,徐強的晚輩與徐強感情深厚、關係親密,徐強將房屋如此鉅額的財産不留給後人,轉贈他人不符常理。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徐強書寫遺囑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對此,原審法院委託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依據徐強的門診病歷、出入院資料、MR診斷報告書、MMSE量表等材料,並在雙方當事每人平均到場並陳述意見的情況下,由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人作出相應的鑒定意見,程式合法,法院予以確認。
李某霞稱該鑒定僅詢問了案件利害關係人即做出,要求重新鑒定,但鑒定報告顯示,該報告參考的材料除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外,還有頭顱CT等影像學檢查結果。
徐強的MMSE測試量表顯示,徐強無法自主書寫完整句子,但具有抄寫能力,故徐強實際書寫了涉案遺囑的情況與該量表測試結果並不衝突,亦無法排除該遺囑係抄寫的合理懷疑。
此外,李某霞照顧徐強是其作為保姆的職務行為,已經獲得相應報酬,亦不存在出於公序良俗等原因需對其進行補償的情況。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