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新規明起施行:考試作弊情節嚴重將究刑責

2016-05-31 11:09:33 來源:大眾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高靜 字號:T|T
摘要】一批新規明起施行:考試作弊情節嚴重將究刑責。

  兒童服裝安全技術類別將分成a、b、c三類,發送快件須檢驗通過和實名登記……6月1日起,包括《嬰幼兒及兒童紡織産品安全技術規範》、《快遞安全生産操作規範》、運營商“提速降費”、“高溫津貼”等一系列與市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政策法規將實施。
  童裝標準與國際接軌
  針對童裝的首個國家強制性標準GB31701-2015《嬰幼兒及兒童紡織産品安全技術規範》將於明天實施。
  童裝新標準有3個顯著特徵,它進一步規範了安全技術要求,增加了6種增塑劑和鉛、鎘2種重金屬的限量要求,要求嬰幼兒及7歲以下兒童服裝頭頸部不允許存在任何繩帶等;作為國內第一部專門針對嬰童紡織産品的強制性標準,新規各項要求充分與國際接軌,充分吸收並借鑒了發達國家有關嬰童紡織産品安全性的技術法規要求,其嚴格程度等同甚至超越了發達國家標準;適用範圍專門針對嬰童産品,要求嬰幼兒紡織産品應加注 “嬰幼兒用品”,且兒童服裝在使用説明上還需標注其標準號以及安全類別。
  快遞檢驗通過才能封裝
  日前,國家郵政局發佈的《快遞安全生産操作規範》也將於明天開始實施。其中提到,收寄快件時,快遞業務員應按照《快遞服務》國家標準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示寄件人如實申報所寄遞的物品,並根據申報內容對交寄的物品、包裝物、填充物等進行實物驗視,確保所寄快件符合要求。這也就意味著,市民以後寄快遞須帶上身份證,快件先不要封裝,快遞員檢驗通過才能封裝發出。
  快遞企業應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部門要求對快遞運單資訊進行核對。接單時,應提前告知寄件人相關要求,寄件人拒不配合的,快遞業務員應拒絕收寄。
  高溫津貼即將開始發放
  2012年6月,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社部、全國總工會等部門制定了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其中規定了具體的高溫津貼制度,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包括35℃)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不包括33℃)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
  山東省人社廳發佈的 《關於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執行。其中提到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個月計發,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40元。
  運營商新一輪“提速降費”
  6月1日起,三大運營商將逐步啟動新一輪“提速降費”。中國移動將進一步降低長、市、漫一體化的統一套餐門檻,下調流量標準資費,同時持續降低國際漫遊資費;中國聯通則承諾今年的固定寬頻單位資費同比下降不低於15%,移動數據流量綜合單價降低不低於15%;中國電信將持續推動單位寬頻價格和流量平均資費的下降,逐步取消移動國內長途和漫遊費。
  設立公司保護投資者利益
  證監會新修訂的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訂主要涉及明確投資者保護基金性質、增加基金公司職責等方面。依照管理辦法,為建立證券公司風險防範長效機制,設立國有獨資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其職責主要在於,籌集管理並運作基金;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在券商被撤銷、被關閉、破産,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託管、託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破産券商清算工作;管理、處分券商資産,維護基金權益。
  入境行李超數量將被扣
  海關總署此前發佈的 《關於暫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暫存有關事項的公告》明天實施,其中提到今後中國旅客進境攜帶在境外獲取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若不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海關將暫不予放行並對物品進行暫存。
  旅客不能當場繳納進境物品稅款的;進出境的物品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範圍,但旅客不能當場提交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按規定應當辦理貨物報關手續或其他海關手續,其尚未辦理的;對進出境物品的屬性、內容存疑,需要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鑒定、驗核的;按規定暫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等5種情形下,海關將暫不予放行並對物品進行暫存。
  加大對考試作弊打擊力度
  繼去年“作弊入刑”之後,將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對考試作弊的懲處也作出了進一步強化。加大了對國家考試作弊行為的打擊力度,明確了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抄襲、帶小抄、代考等多種作弊行為。除可以被取消考試資格或成績外,情節嚴重者可能被“禁考”1到3年,甚至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乃至刑事追究。
  新法也加重了對學校違規招生等行為的懲罰力度,除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外,還有可能對相關教育機構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甚至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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