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智慧財産權十大典型案例。
4月25日下午,記者從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淄博中院公佈侵害作品複製權糾紛案、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案、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等淄博智慧財産權十大典型案例,據統計,2015年淄博受理一審智慧財産權民事案件的結案率達100%。
發佈會上記者了解到,2015年淄博中院受理的智慧財産權案件商業化維權的關聯案件明顯減少,而專利侵權、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網路域名等糾紛案件大幅增加,佔案件總數的45%,比去年同期增長20%。2015年淄博中院共受理一審智慧財産權刑事案件27件,涉案人數85人;審結31件(包括上年舊存),涉案人數96人。未受理一審智慧財産權行政案件。受理一審智慧財産權民事案件275件,同比增長12%,審結275件,結案率100%。審結的民事案件中,調撤率43%,一審服判息訴率92%,案件審判質效指標整體向好。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侵害商標權糾紛等一批在全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新型疑難複雜案件成功受理。
對於智慧財産權訴訟中“取證難”的問題,淄博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張絳幗向記者表示,“智慧財産權權利人取證的方式包括自行取證或委託律師調查取證,申請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申請法院進行訴前證據保全,訴訟中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申請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由於智慧財産權案件專業性較強,侵權行為較隱蔽,因此自行取證或委託律師調查取證的難度比較大。而公證證據因其具有推定為真的效果,因此利用公證機關收集、保全證據是權利人固定證據的一項有效措施。”據了解,淄博中院就此也向公證機關提出司法建議,不斷完善公證取證的方式和內容。同時,淄博市法院也積極合理地適用保全措施,對當事人在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的證據保全、臨時禁令等申請,積極受理、迅速審查、及時執行。
附智慧財産權十大典型案例:
侵害作品複製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華光瓷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光瓷業”)的陶瓷藝術大師獨立完成了雙耳瓶、柳葉瓶、長壽瓶等多件陶瓷美術作品的創作,並以作者本人的名義進行了發表。後華光瓷業在市場巡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淄博華萊瓷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萊瓷業”)在其陶瓷展廳中公開銷售的陶瓷作品裏,有多件作品與華光瓷業藝術大師完成的作品器型或花面一致。同時,華萊瓷業還通過網路銷售等方式對上述陶瓷作品進行低價銷售。華光瓷業認為華萊瓷業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作品的複製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華萊瓷業停止侵權,並賠償華光瓷業經濟損失110余萬元等。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涉案雙耳瓶、柳葉瓶、長壽瓶等藝術造型、結構和花面圖案等外在形態看,具有較強的藝術美感,作品設計者利用陶瓷形式語言表現了自己的情感和認識,具有審美意義,與傳統陶瓷器型相比有一定創新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構成要件。且華萊瓷業作為與華光瓷業同行業的陶瓷企業,應當對涉案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涉案作品與現有的陶瓷作品有無相同或相似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本案中,華萊瓷業未提供證據證實涉案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或華光瓷業並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故華光瓷業的上述美術作品具有獨創性,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同時,因華光瓷業提供了涉案美術作品作者的社會保險繳納明細等,證實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與華光瓷業之間係勞動關係。華光瓷業並提供證據證實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係華光瓷業單位的陶瓷藝術大師,專門從事陶瓷藝術作品創作。華光瓷業的主要業務範圍亦是對各藝術大師創作的陶瓷作品進行生産、銷售和對外宣傳等。因此,應當認定華光瓷業主張的涉案美術作品係職務作品,華光瓷業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一審判決後,華萊瓷業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瑞邦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邦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産權局同時申請了名為“塑膠手套生産線手套抓取裝置”的實用新型和發明專利,並先後被授予實用新型和發明專利權。後瑞邦公司發現被告淄博強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豐公司”)生産手套抓取裝置並銷售給被告山東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信公司”)用於生産經營。瑞邦公司認為強豐公司生産銷售手套抓取裝置的行為、宏信公司使用該手套抓取裝置的行為均侵犯了其發明專利權,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強豐公司停止製造、銷售侵權産品,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220萬元;宏信公司停止使用並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權産品,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7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被控侵權産品包含了涉案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被控侵權産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強豐公司生産、銷售被控侵權産品的行為在涉案發明專利的臨時保護期內,強豐公司的生産、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但強豐公司應支付瑞邦公司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産品來源於強豐公司,且宏信公司並非明知涉案産品侵權而故意使用,故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宏信公司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被控侵權産品的行為及後續的使用行為係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故宏信公司不需停止使用被控侵權産品且不需支付瑞邦公司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據此,判決強豐公司支付瑞邦公司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45萬元。一審判決後,瑞邦公司、強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予以維持。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馮博是第3532697號“”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包括教育培訓等,後馮博授權原告北京紅舞鞋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紅舞鞋公司”)非獨佔使用該註冊商標。馮博、北京紅舞鞋公司發現被告臨淄紅舞鞋舞蹈藝術培訓學校(以下簡稱“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舞蹈藝術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桓臺紅舞鞋學校”)使用了文字“紅舞鞋”申請註冊公司名稱,且未經許可長期使用“紅舞鞋”標識從事舞蹈教育培訓。馮博、北京紅舞鞋公司認為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學校的上述行為侵犯了馮博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兩學校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2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馮博申請註冊“”商標前,案外人張曉輝以紅舞鞋舞蹈藝術學校的名義進行舞蹈培訓並舉辦了彙報演出。雖然張曉輝較早使用“紅舞鞋”文字樣用於舞蹈培訓,但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學校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紅舞鞋”字樣因其使用在馮博申請註冊“”商標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響力,且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學校亦未能舉證證實負責人為張曉輝的紅舞鞋舞蹈藝術學校與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學校之間有承繼關係,故臨淄紅舞鞋學校、桓臺紅舞鞋學校關於其享有“紅舞鞋”字樣在先使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該兩學校使用“紅舞鞋”標識等行為侵犯了馮博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據此,判決該兩學校停止侵權,賠償馮博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案
【案情】原告河北養元智匯飲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養元公司”)訴稱,“六個核桃”飲料品牌由其獨創,“經常用腦,多喝六個核桃”廣告語及帶有魯豫形象等顯著特徵的産品包裝風格已與養元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聯繫,已成為眾所週知的知名商品。養元公司調查發現,被告雲龍區城南六五核桃園食品商行(以下簡稱“城南食品商行”)大量批發銷售由被告淄博嶗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嶗源食品公司”)生産、與養元公司的“六個核桃”飲料包裝風格近似的“嶗源小鎮 六仁核桃”飲料,該行為構成對養元公司合法權益的侵害。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城南食品商行、嶗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養元公司生産的“六個核桃”飲料産品于2005年7月份上市銷售,相關産品銷售範圍廣、銷售數額大,並連續多年在中央電視臺等媒體為“六個核桃”及相關産品投放了廣告,其廣告宣傳投入大、持續時間長、宣傳範圍廣。據此,認定“六個核桃”産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六個核桃”産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主要體現在灌裝瓶體、包裝箱及手提袋上。將“六個核桃”産品與被控侵權産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相比較,二者在灌裝瓶體、包裝箱以及手提袋的整體佈局、顏色搭配、圖案、排列位置上均相似,故被控侵權産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與“六個核桃”産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構成混淆性近似。據此,判決城南食品商行、嶗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權,賠償養元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侵害作品複製權、發行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艾影(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影公司”)經過相關著作權人的授權,取得了“哆啦A夢”形象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權。艾影公司在市場調查時發現,被告華潤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20日在其經營的“淄博華潤?橡樹灣”城市綜合體地産項目中,舉辦了名為“百年哆啦A夢 全球巡展登陸華潤”的促銷活動。華潤公司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分別在其售樓處以及其外的廣場中,以張貼、懸挂、陳列、展覽“哆啦A夢”圖案和玩偶的方式,大量使用“哆啦A夢”形象作為廣告宣傳使用,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權。為此,艾影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潤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華潤公司在其開發的淄博華潤?橡樹灣地産項目舉辦了名為“百年哆啦A夢 全球巡展 登陸華潤”的主題活動,經比對,該活動宣傳板及網路宣傳中出現的卡通圖案、活動現場擺設的立體玩偶以及卡通玩具的具體形象均與艾影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哆啦A夢”形象特徵高度相似,在未經艾影公司許可的情況下,華潤公司在其房屋銷售過程中大量複製“哆啦A夢”卡通圖案、立體玩偶、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夢”形象的複製權,向社會公眾贈與“哆啦A夢”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夢”形象的發行權,故華潤公司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華潤公司賠償艾影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4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被告周村區北郊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北郊鎮政府)”因馬耀南故居開放展覽,需製作展板介紹馬耀南烈士的生平事跡以供參觀。因此委託原告高元盛創作《馬耀南故居解説詞》,供製作展板在故居展出使用。馬耀南故居重新布展後於2015年5月底對外開放,在結束語展板下注有“高元盛撰文”字樣,後北郊鎮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將該展板撤下,重新換上一塊沒有“高元盛撰文”字樣的展板。高元盛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北郊鎮政府停止侵害,重新製作出符合約定的“馬耀南故居”展板,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北郊鎮政府委託高元盛進行馬耀南故居解説詞創作,因雙方未對該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作出約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認定高元盛係《馬耀南故居解説詞》的著作權人。高元盛係馬耀南故居解説詞的作者,因其並未同意北郊鎮政府在使用作品時可以不標注姓名,故北郊鎮政府的行為構成對高元盛署名權的侵犯。同時,北郊鎮政府在使用高元盛作品時摻加了不符合歷史事實的圖片,構成了對高元盛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影響了作品的完整性,並在高元盛向其提出修改意見後,一直未能及時糾正,侵犯了高元盛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法院判決北郊鎮政府重新製作出表明高元盛作者身份的展板進行展出,並將已有展板中與歷史不符之處進行修改,向高元盛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元。
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新華大藥店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大藥店”)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以“新華大藥店”的名義設立了數十家藥店進行藥品銷售,“新華大藥店”在行業內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淄博眾康醫藥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康醫藥”)未經新華大藥店許可擅自在網際網路上以“新華大藥房”的名義從事藥品銷售,足以造成公眾誤認為係新華大藥店銷售藥品,構成不正當競爭。為此,新華大藥店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眾康醫藥停止在網際網路上以“新華大藥房”的名義銷售藥品,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84.5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眾康醫藥使用“新華大藥房”是否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新華大藥店的企業字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2、眾康醫藥在其網上藥店使用“新華大藥房”是否具有主觀惡意。3、眾康醫藥使用“新華大藥房”字號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綜上,眾康醫藥在其網上藥店使用“新華大藥房”字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判決眾康醫藥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5萬元。
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德化工”)與被告王興堯達成轉讓四氧化三鐵磁粉生産技術的協議,約定泰德化工支付王興堯前期15萬元的技術轉讓費。後雙方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約定王興堯將四氧化三鐵磁粉生産技術轉讓給泰德化工,王興堯到現場指導,泰德化工支付王興堯相應轉讓費。但王興堯未按合同約定指導生産出合格産品。故泰德化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技術轉讓合同,王興堯返還技術轉讓費15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技術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泰德化工按照協議約定向王興堯支付了前期技術轉讓費,並積極配合王興堯實施該技術。由於王興堯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鐵磁粉生産技術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試生産階段生産的四氧化三鐵磁粉在最後的12次測試中均無法達到合同約定的國際同類産品技術指標,甚至達不到一般工業指標,致使泰德化工受讓該技術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泰德化工與王興堯所簽訂的合同已無履行的必要,泰德化工主張解除合同並返還轉讓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提起上訴。
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巨鼎陶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鼎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320520434.5“疊磚機”、ZL201320521140.4“瓷磚覆紙及走紙裝置”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技術可以極大地提高工作效率。被告淄博金億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公司”)擅自使用侵犯巨鼎公司上述專利的瓷磚覆紙及走紙裝置、疊磚機,侵犯了巨鼎公司的專利權。為此,巨鼎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金億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其經濟損失32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巨鼎公司專利要求的技術特徵相同,落入了巨鼎公司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侵犯了巨鼎公司的專利權,金億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金億公司抗辯稱其是從第三人處購買的涉案産品,其僅是使用者,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未提供購買發票等證據。對此,法院認為金億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産品的合法來源,故判令金億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一審判決後,金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犯侵犯著作權罪案
【案情】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劉世華與楊璟、宋娜等人,以淄博高新區的某居處為場所,通過網路銷售“仁宇書法”、“仁宇五寶”等練字套裝禮盒。其中,劉世華聯繫孫雲濤購買、刻錄和包裝侵權盜版光碟共計4萬餘張,並通過其經營的淘寶網店,以物流代收貨款的形式銷售獲利。楊璟負責網站的創建和維護等工作,協助劉世華銷售《仁宇書法》等侵權盜版音像製品。宋娜負責財務工作,協助劉世華聯繫孫雲濤刻錄《仁宇五寶》及《中國書法培訓教程》等成套的侵權盜版光碟。經鑒定,劉世華等人非法刻錄銷售傳播的光碟出版物為侵權盜版音像製品。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世華、楊璟、宋娜、孫雲濤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文字、錄影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據此,分別對上述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