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討尾款申請凍結建築公司存款被駁回,由原告變被告
財産保全在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必然會限制另一方的財産權利,雖然申請財産保全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這項權利不能濫用。近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審結的該院首起訴中財産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中,一方當事人張某因濫用申請財産保全的權利,承擔近5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8月28日,記者從青州市人民法院獲悉,該案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尾款之爭
雙方各執一詞
青州某置業公司開發的一處居民小區破土動工,由當地一家建築公司承建其中6棟樓的建設工程,後建築公司又與張某簽訂建築安裝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將其中13號樓的土建、安裝工程轉包給張某。簽訂合同後,張某便組織進行施工。後工程竣工,當張某讓建築公司結清尾款時,卻被對方一口回絕。
2010年8月中旬,張某訴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建築公司按約支付工程尾款46萬餘元,並提出財産保全申請,請求凍結建築公司的銀行存款47萬元,張某之父自願以其名下的一處房産作為擔保。法院立案後,作出了財産保全裁定,並凍結了建築公司的銀行存款47萬元。張某起訴後,建築公司立即提起反訴,稱其在竣工結算後發現,向張某預付工程款已經超付,要求張某退還超付的工程款。
一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另一方則要求退還超付工程款,同一案件怎麼出現針鋒相對的“兩個版本”呢?據建築公司稱,13號樓施工期間,張某的合夥人王某曾先後預領工程款48萬餘元,而張某則稱王某只是在工地幫忙,自己也從未委託王某到建築公司預領工程款。
另有隱情
尾款早被領走
案件審理過程中,建築公司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張某、王某詐騙該公司工程款,青州警方立案偵查後,以沒有發現犯罪事實為由撤銷案件。案件恢復審理後,法院從公安機關調取了工地工人的證人筆錄,其中3人稱曾見過張某要王某到建築公司預支工程款,3人稱支出的工程款多數是由王某經手的,而張某對證人的身份均無異議。
庭審中,王某也自稱係張某的合夥人,並對預領工程款一事表示認可,而其提交的兩張收取建築公司工程款的轉賬支票複印件和一份存摺複印件也顯示,支票中的收款每人平均為張某,且王某于收取轉賬支票後不久便將上述款項存入張某的銀行賬戶;另外,王某還提交了工程費用單據及工程款收據,證實了施工期間有數筆開支是由張某、王某共同簽字確認的。
上述證據雖無法確認張某與王某是否為合夥關係,但王某確係該工程的實際管理人之一。2012年4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退還建築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萬餘元。判決送達後,張某提起上訴,當年8月,濰坊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峰迴路轉
施工方擔損失
由於張某自立案之初便申請財産保全,而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仍繼續以原擔保財産申請續行凍結,故而建築公司47萬元的銀行存款始終處於凍結狀態,直至終審判決送達生效後,該筆存款才得以解除凍結。
事過許久後,張某突然收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原來建築公司起訴了張某及其父親,請求判令張某賠償因保全錯誤造成的經濟損失,並由張某之父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審理期間,因張某拒絕賠償,雙方就賠償事宜始終未達成一致。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前案中的訴訟請求經法院審理已經確定不能成立。參照央行公佈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建築公司47萬元存款被凍結期間的貸款利息損失為53815.65元,減去存款被凍結期間的利息收益4181.04元,即為建築公司被凍結銀行存款的利息損失。最終法院判決張某賠償建築公司49634.61元,並由張某的父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8月28日,記者從青州市人民法院獲悉,本案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