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李滄法院集中宣判5起涉毒案件,最少被判六個月。
齊魯網青島6月8日訊 近日,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在即墨市普東看守所對5起涉毒案件進行集中宣判,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8年9個月不等的刑期,並處5000元至45000元不等的罰金。
現將5起案件整理如下:
一、成某販賣毒品案。
被告人成某,男,1985年生,無業,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2000年1月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2016年1月21日16時許,呂某(已被行政處罰)電話聯繫被告人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市北區華陽路和昌樂路路口的友客便利店門口進行交易,成某在該處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銷售給呂某白色晶體1包,雙方約定通過轉賬方式交付毒資,後二人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呂某處繳獲該包白色晶體,經檢驗重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當日17時許,民警對成某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華陽路的暫住處進行搜查,繳獲白色晶體13包,經檢驗共重12.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吸食毒品,被查獲的毒品全部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本院在量刑時已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李某販賣毒品案
被告人李某,男,1985生,無業,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2011年9月因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另案處理)至青島市李滄區棗園路45號“吉祥佳驛”商務酒店一房間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李某處購買冰毒一包,重約0.3克。
同年11月9日,王某至青島市李滄區向陽路與向陽二支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從李某處購買冰毒一包,重約0.4克。
2015年11月17日,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民警根據線索在青島市李滄區永清路31中門口將涉嫌吸毒的王某抓獲,王某到案後供述了從李某處購買冰毒的上述事實。同年11月18日18時許,王某配合公安機關將涉嫌販賣毒品的李某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曾受過刑事處罰,本院在量刑時已酌情予以考慮。針對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李某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或者適用緩刑的建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該量刑建議偏輕,因此,本院對該量刑建議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均已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罰金已繳納)。
三、陳某販賣毒品案
被告人陳某,男,1982年11月18日生於山東省青島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2002年10月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4年7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0年6月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不得假釋,2013年9月14日減刑釋放;2015年7月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吸毒成癮嚴重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未實際執行)。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2月初的一天18時許,吳某(已被行政處罰)電話聯繫被告人陳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市北區登州路立交橋上進行交易,後陳某至該處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吳某冰毒約0.5克。
同年12月15日15時許,吳某電話聯繫被告人陳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市北區長陽路路牌下進行交易,後陳某至該處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吳某冰毒約0.5克。
同年12月15日23時許,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民警根據線索抓獲涉嫌吸毒的趙某,趙某供述曾幫助吳某聯繫買家購買過冰毒。同年12月16日0時許,民警在趙某的引領下在青島市市南區燕兒島路70號附近抓獲涉嫌吸毒的吳某,吳某到案後供述了其向陳某購買冰毒的事實。同日10時許,吳某配合公安機關聯繫被告人陳某提出購買人民幣400元錢的冰毒,後陳某至青島市市北區長陽路路牌下進行交易被民警當場抓獲,並被當場繳獲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當日12時許,民警對陳某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貯水山路21號6戶的住處進行搜查,查獲白色晶體15包,經檢驗共重12.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計約13.9克,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針對被告人陳某關於“其到案後揭發了趙毅製造毒品的罪行,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陳某揭發的有關情況目前尚未查實,因此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本院對其此項辯解不予採納。被告人陳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對其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吳某販賣毒品有特情介入,且其本人吸食毒品,被查獲的毒品全部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本院在量刑時均已酌情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不得假釋。
四、于某販賣毒品案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于某接包某電話聯繫欲購買冰毒,後二人約至青島市市北區延吉路116號萬達廣場商務樓A座4229房間,于某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包某冰毒1包,重約1克。
被告人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五、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2016年2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島市李滄區沔陽路1號海岸華府小區2號樓2401戶內,容留江某、鄒某吸食冰毒。
2、2016年2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島市李滄區沔陽路1號海岸華府小區2號樓2401戶內,容留江某、鄒某、翟某吸食冰毒。
3、2016年3月1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島市李滄區沔陽路1號海岸華府小區2號樓2401戶內,容留翟某、解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