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産分割引爭議 離婚後夫妻一方買斷工齡款怎麼分?

時間:2018-06-21 15:41:34 來源:成都商報 編輯:張林

去年8月,家住江油的張娟(化名)和劉剛(化名)經法院調解離婚,隨後兩人因財産分割問題發生爭議,尤其對劉剛2016年失業時單位發放的14余萬買斷工齡款該不該分,雙方各執一詞。

所謂買斷工齡款,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因此,劉剛表示,買斷工齡款是單位對他的補償,具有人身專屬性,不應該和前妻分割。但張娟認為,這筆錢是他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是夫妻共有財産,她也應該得到一部分。

今年1月,張娟向江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分割她與前夫婚姻存續期間的多項財産,包括這筆14余萬的買斷工齡款。

判決:

婚姻存續期間的部分

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産分割

今年48歲的劉剛,20歲時開始參加工作,到2016年被買斷工齡時已參加工作26年,其單位按照每年5600元的標準支付他買斷工齡款145600元。

江油法院認為,夫妻共同財産分割是指在夫妻關係解除時,實際存在的財産或以夫妻共同財産為基礎産生的將來應當取得的財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産安置補償費屬於《婚姻法》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因此,江油法院認為,破産安置補償費屬於終結勞動關係的補償,而買斷工齡款也是對勞動合同終結的補償,二者性質相同,按當然解釋原則,應適用上述法規,原、被告婚姻存續的5年多期間對應的買斷工齡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産。因此,關於買斷工齡款,江油法院判決劉剛向張娟支付15876元(5600元×婚姻關係存續年限5.67年÷2人)。

但劉剛對一審判決不服,認為買斷工齡款是單位對他個人的補償,具有人身專屬性,不應該和前妻分割,於是上訴至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綿陽中院審理後認為,劉剛買斷工齡款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産分割,但一審法院計算方式不當,應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於軍人復員費的分割方法。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産。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每人平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因此,綿陽中院根據劉剛入職年齡20歲計算,認定買斷工齡款中屬於夫妻共同財産的部分為16511.04元(145600元÷50歲差額×5.67年),因此劉剛需支付前妻共有部分的一半8200余元。

變化:

從個人財産到夫妻共同財産

兼顧婚姻雙方利益

事實上,對於“買斷工齡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産”的問題,早前在法學界一直存有爭議。

1999年,國家統計局曾在《1999年年報勞動統計新增指標解釋及問題解答》中提到,一次性買斷工齡所支付給職工的費用,從性質上説屬於保障性質而非勞動報酬性質,因此,不應統計為工資。“買斷工齡款最初被認定為保障性質,與工資有所區別,且被認為與人身密不可分,因此很長一段時間裏都被界定為個人財産,而非夫妻共同財産。”四川方策律師事務所律師郭剛説道。

但經過司法實踐的發展,這種看法逐漸發生了變化。2005年,最高法民庭法官曾撰文表示,如果將買斷工齡款一概作為夫妻共同財産處理,考慮買斷工齡款包含非工資補償或者再就業保障等因素,如果簡單將其籠統視為夫妻共同財産,有失公平。但一概作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處理,完全不顧及另一方對家庭所做的貢獻,也不盡合理。

“2011年,最高法印發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明確指出,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另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買斷工齡款,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確定的原則處理。由此,關於買斷工齡款究竟是個人財産還是共同財産的爭議才塵埃落定。”郭剛表示。

對此,資深家事律師張承鳳認為,這種分割方式兼顧了婚姻雙方的利益。“買斷工齡款作為單位給予員工付出的補償,這裡面也應考慮到夫妻另一方在此期間的付出。《婚姻法》中規定,如果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為夫妻一方的財産。因為這類費用人身依附性較強,基於人道主義,不宜被分割。相比之下,買斷工齡款則沒有那麼強的人身依附性,更應視為一種財産性收入。上述分割方法其實只分割了婚姻存續期間的買斷工齡款,婚前及離婚後的部分仍屬於個人財産,這樣就兼顧了婚姻雙方的利益,比較公平合理。”成都商報記者 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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