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

發佈時間:2023-03-14 04:17:07  |  來源:新華網  |  責任編輯:詹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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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3月13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

(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修改為: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相關法律。”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

第十項修改為:“(十)訴訟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律;修改法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七、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八、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簽署公佈後,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編制立法技術規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佈立法資訊、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二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兩條,第一款作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作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第三、四、五、六款分別作為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二十六、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範圍內實施。”

二十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佈後,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二十九、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三十、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三十一、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浦東新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變通的情況”。

三十二、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修改後作為本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三十四、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六條:“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三十八、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各戰區、軍兵種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十、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中央軍事委員會”後增加“國家監察委員會”。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的“法律委員會”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法律委員會和”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三)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海南省儋州市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本決定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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