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簽字程式剝奪患者自主決定權

保護知情同意權應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專家認為,應通過立法給予倫理委員會一個合法的身份,將其引入到醫生臨時處置權的判定之中,用法律保障倫理委員會作出公正的結論,而不受醫患任何一方的干擾。

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四醫院老年病科主任高廣生認為,當無法探知到患者意願,或者當患者和家屬的意見産生分歧時,需要由醫院作出專業判斷。

□ 本報記者  朱琳

陜西榆林孕婦墜樓事件已發生近20天,但由知情同意權引發的爭論仍在繼續。

實際上,這並非首例因手術簽字引發的悲劇事件。10年前,“肖志軍拒簽事件”就曾引起軒然大波。醫院建議孕婦做剖宮産手術,但其丈夫肖志軍拒絕簽字。因未取得家屬簽字無法進行手術,致使産婦和胎兒雙雙死亡。

“許多看似因手術簽字引發的悲劇事件,其背後隱藏的是醫患間溝通不暢、相關立法不完善、醫療管理體制不合理等問題。”華東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教授賴紅梅建議,以維護患者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通過立法賦予倫理委員會合法判定身份,用合法第三方來保障並監督醫生的臨時處置權。

患者與家屬經常意見相左

劉凱是北京某三甲醫院的骨科主治醫師,作為一名從醫20餘年的大夫,劉凱看過太多生死,也見過無數病患。

劉凱尤其對一名出車禍的小夥子記憶深刻。他告訴記者,他們科室去年年初收治了這名20歲出頭的小夥子,他被送進來的時候,已危在旦夕。經過各科室聯合搶救,小夥子終於保住了性命,但需要將其雙腿從膝關節處進行截肢。

“患者醒來後,無論如何也不能接受自己即將變成殘疾人的事實,精神受到刺激,拒絕一切治療,並一度絕食企圖自殺。”劉凱回想起來仍感嘆小夥子的命運不濟。

患者家屬最初是同意做手術的,但由於患者態度堅決,家屬也開始猶豫起來。劉凱和同事一邊做患者的思想工作,一邊希望患者家屬配合。

“患者的情況不太樂觀,雖然保住了性命,但由於受傷嚴重,他膝關節以下的機體組織已經不能正常運轉,骨頭也已壞死。如果不儘快手術,很可能導致神經損傷和感染,引起其他器官衰竭而死亡。”劉凱説。

經過醫生們輪番勸説,最終在患者不同意的情況下,患者家屬在手術同意書上簽了字。劉凱將情況反映給醫院領導後,就積極準備手術。

4個多小時的手術後,患者的左右腿被截肢,手術很及時,也很成功,沒有出現感染情況,但是再次醒來的患者情緒十分不穩定。

“有一次我去查房,告訴他恢復得不錯,再有半個月就可以出院了。”劉凱説,當時患者就崩潰大哭起來,責怪劉凱不該救他,讓他一輩子都只是個殘疾人。

劉凱説,在醫院裏經常會遇到家屬與患者意見相左的情況,他們會儘量勸説雙方達成一致,但有時候並不能如願,醫院方只好採取對患者最有利的方式加以治療。

“有時候我們雖然認為自己的選擇是正確的,但是也不免會産生可能被訴至法院的巨大壓力。”劉凱坦言。

“家屬簽字”法規與上位法不一致

湖北中醫藥大學教授趙敏告訴《法制日報》記者,我們所説的手術簽字權,在醫學上統稱為知情同意權,知情同意權誕生的初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患者的權利,它提供了患者以及家屬可以參與、知情並決定其醫療過程的法律依據。

“患者家屬具有知情同意權由來已久,醫院基本都採取《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規定的這種做法。”廣州醫科大學衛生管理學院法學系副教授龔波接受記者採訪時説。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賴紅梅告訴記者,患者同意、家屬簽字的程式,實際上剝奪了患者的自主決定權,直到2009年,侵權責任法的頒布才改變了這種做法。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徐愛國接受記者採訪時認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與我國侵權責任法之間存在相違背的問題。侵權責任法是一般性的基本法律,法律效力高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對於相衝突的規定,應當適時對條例進行修改。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指出,自我決定權是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還與民法總則中的規定相違背。

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楊立新強調,《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存在違反上位法的問題,建議修改此條,與其上位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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