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佈會召開

2017-04-26 14:30:33 來源:中國網山東 作者:馮曉晴 馬健 責任編輯:張靖浛 字號:T|T
摘要】2017年4月26日,淄博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研究室、淄博市政府法制辦、淄博市煤炭局召開《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新聞發佈會。

  中國網山東魯中4月26日訊(馮曉晴 通訊員 馬健)2017年4月26日,淄博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研究室、淄博市政府法制辦、淄博市煤炭局召開《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新聞發佈會,淄博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吳宗樂向大家通報《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的立法過程和主要內容。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17年1月24日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3月29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市煤炭清潔利用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軌道。

  淄博市作為正處在經濟結構轉型關鍵時期的老工業城市,煤炭在一次能源中的比重較高且使用量大。據統計,2016年全市年耗煤3000多萬噸,單位面積燃煤強度居全省前列,煤炭燃用污染物排放和煤炭揚塵污染全市環境空氣品質影響較大,形勢嚴峻。

  《條例》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宣傳,讓全社會更加深入了解和掌握各項有關規定,增強依法辦事的意識,切實貫徹落實好這部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推動我市煤炭清潔利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以下是《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全文: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清潔利用行為,提高煤炭清潔利用水準,推進生態淄博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煤炭清潔利用,是指在煤炭生産、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過程中,採用科學合理的技術和措施,控制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 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源頭防治、疏堵結合、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協調保障機制,構建清潔、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續的煤炭清潔利用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本市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指導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區縣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炭清潔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能源結構調整和産業結構調整工作;

  (二)經濟和資訊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清潔能源開發替代工作,依法督導企業節約利用煤炭資源;

  (三)公安機關負責查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上道路行駛的煤炭運輸車輛的違法行為;

  (四)環保部門負責對煤炭燃用單位污染物治理設施運作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五)工商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煤炭的違法行為;

  (六)質監部門負責對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煤炭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依法實施強制檢定;

  (七)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煤炭道路運輸行為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産、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煤炭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清潔利用煤炭,防止或者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使用煤炭清潔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煤炭清潔利用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清潔利用煤炭和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組織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煤炭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煤炭品質

  第十條 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的煤炭品質標準以及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會同經濟和資訊化、質監、環保等部門擬定本市煤炭品質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第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單位燃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品質要求的相應規定。

  第十二條 煤炭生産企業應當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對其開採的煤炭進行洗選、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品質。

  禁止銷售和燃用未經洗選的煤炭。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品質查驗制度,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品質進行抽樣檢測。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臺賬,並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購銷臺賬和交易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煤炭購銷臺賬應當如實記錄每批次購銷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檢測結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炭品質狀況的分析和評估,會同經濟和資訊化、質監、環保等部門對本市煤炭品質要求適時作出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經濟和資訊化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總量減量、等量替代機制,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燃煤消費總量。

  對於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産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區域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以及減量、等量替代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審批。

  新批復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産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按照批復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生産和使用。

  第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禁燃區,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公佈實施。

  煤炭禁燃區範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品質改善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擴大。

  在煤炭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産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未達到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的在用燃煤發電機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新建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在用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清潔能源替代或者技術改造,減少煤炭用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潔凈型煤等民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灶),推進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鍋爐應當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無法替代的,應當關停。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扶持相關企業建立覆蓋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網路和節能環保爐(灶)銷售網路。

  民用清潔煤炭應當封閉倉儲、包裝銷售,並按照國家標準對其品質、數量、生産或者銷售單位等進行標識,實現源頭可追溯。

  第四章 煤塵防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儲煤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新建、已建經營性儲煤場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煤炭管理、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以下區域內規劃和建設經營性儲煤場: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

  (二)集中住宅區;

  (三)煤炭禁燃區;

  (四)名勝古跡、旅遊景點周邊一千米以內;

  (五)出、入境河流兩側一千米以內;

  (六)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外二千米以內。

  第二十五條 儲煤場內的煤炭儲存區應當密閉。確實不具備密閉條件的,應當設置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

  儲煤場的密閉儲存區建設以及內部防塵和防爆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儲煤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一)在儲存區、裝卸點和轉載點等位置設置滿足防塵需要的噴淋設施;

  (二)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三)在裝卸點、出入口等位置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儲煤場的煤炭儲存區不具備密閉條件的,還應當設置霧炮車等高效降塵抑塵設施。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儲煤場地面和進出道路應當硬化,並定期清掃和灑水。

  運輸車輛出場時,應當沖洗乾淨。

  煤堆滲水和車輛沖洗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應當提高噴淋強度或者採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

  運輸煤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遺撒和揚塵,道路運輸煤炭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鐵路運輸煤炭應當在煤炭表面噴灑抑塵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市級企業資訊共用平臺,掌握本轄區煤炭經營企業基本資訊,並將其納入監督管理範圍。

  第三十條 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對轄區內儲煤場分佈、數量進行調查統計。

  第三十一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對煤炭生産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的煤炭品質實施隨機抽樣檢測。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建立煤質快速檢測系統,為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炭生産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提供委託檢測服務。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抽樣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資訊共用和聯動工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三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煤炭清潔利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被檢查者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環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信用記錄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對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品質要求的煤炭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煤炭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煤炭燃用單位燃用不符合品質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煤炭生産企業未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煤炭品質查驗制度的;

  (二)未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品質抽樣檢測的;

  (三)未建立煤炭購銷臺賬的;

  (四)購銷臺賬以及交易憑證保存不滿二年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新批復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産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未按照批復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或者生産的,由審批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産,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煤炭禁燃區內燃用煤炭或者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的,由環保部門沒收燃煤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燃用煤炭超標準排放、超總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民用清潔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封閉倉儲的;

  (二)未包裝銷售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標識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密閉的;

  (二)不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設置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的;

  (三)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未提高噴淋強度,或者未採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控制煤炭揚塵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儲煤場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儲煤場地面、進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場的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道路運輸煤炭未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煤炭遺撒或者揚塵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儲煤場,是指煤炭生産企業儲煤場、經營性儲煤場(包括洗選加工企業儲煤場)、煤炭使用單位儲煤場以及鐵路專用線儲煤場和鐵路轉運站儲煤場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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