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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
中國網 | 時間:2005 年08 月03 日 | 文章來源:中國網

美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重點,主要集中于為企業社會責任活動提供法律依據上,並由此進一步觸及到企業治理結構、企業管理者的地位和責任等方面的法律改革課題。就總體而言,在美國,企業向有參與社會責任活動的傳統,但對於此等活動的妥適性問題,不僅在理論上存在較大的爭議,而且在法律上也折射著極其混亂的態度。考察美國關於企業的法律典籍,我們不難發現,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以至同一歷史時期的不同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對企業社會責任活動的處理原則和方式都有著比較明顯的差異乃至對立。不過儘管如此,我們只要對這些法律文獻進行仔細的梳理,仍然可以從中勾畫出該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發展的大致脈絡:首先,在早期的判例法中,一項未經企業組織章程授權實施的企業社會責任行動如欲獲得法律的支援,必須證實該企業社會責任行動(以慈善捐贈為典型)於事實上不是基於利他主義的(A1truistic)考慮,而是出於對企業産生直接經濟利益(Direct Financial Benefit)的合理預期而實施。此時,企業社會責任行動得視為是附屬於企業組織章程所賦予的企業權力(Power)的行為而加以合法化。其次,隨著社會問題、尤其是企業所引發的社會問題的日趨嚴重,公眾要求企業踐行社會責任的呼聲的日漸高漲,以及企業社會責任行動對社會和企業自身所産生的積極效應的不斷明顯,作為一種務實的回應,判斷企業社會責任行動適當性一度嚴格的司法標準出現了極大的鬆動,其集中表現是,“直接經濟利益”的要求被沖淡甚至被捨棄,一些更有利於促進企業社會責任行動的新司法標準應運而生。第三,為了進一步推動企業社會責任行動的開展,許多州頒布成文法或對既有成文法作出修改,明確賦予企業實施社會責任行為的權力,或為企業管理者考慮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據,甚至出現了鼓勵企業負擔社會責任的聯邦立法。

為了盡可能清晰地展現美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上述發展線索及其相應的制度成果,下文根據發生於美國,且在企業社會責任演進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兩項重大事件,將美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進程劃分為若干階段加以考究。這兩項事件是:20世紀30年代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孕育;20世紀80年代以賓夕法尼亞為代表的29個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規定“其他利益相關者條款” (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有必要申明的是,由於美國法律界對企業社會責任的態度較為混亂,對相同的企業社會責任行動在不同的歷史時期都可能同時存在肯定和否定的裁判,因此,下文對美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發展階段的劃分只能是大致的,尤其是,為了説明法律界在對待某一企業社會責任行動的態度上的淵源關係,下文對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文獻存在一些跨階段引用的情形。(中科院國際學術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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