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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
中國網 | 時間:2005 年08 月03 日 | 文章來源:中國網

德國關於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資源儘管較為薄弱,卻是較早在立法中貫徹企業社會責任觀念的國家。1919年《魏瑪憲法》第153條規定:“所有權包含義務,于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此即所有許可權制(或所有權社會性)的最早立法。誠如前述,企業社會責任的出現與所有許可權制觀唸有著直接的牽連,《魏瑪憲法》的這一規定,無疑為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因為,依此規定,出資者設立企業,于企業資産的所有權,無論由企業享有,抑或由出資者保有(這是一個尚有爭議的問題),其行使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亦即必須顧及公共利益,這正好與企業社會責任的本來意義相契合。在《魏瑪憲法》的指導下,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又明確規定:“董事必須追求股東的利益、公司僱員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此一規定,被一些學者視為開創了在公司法中規定企業社會責任之先河。隨著第三帝國的滅亡以及(魏瑪憲法)的被廢除,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略去了這一規定,但是在德國,尊重僱員的利益和謀求公共福利,乃被視為是不言而喻的。

德國企業社會責任運動影響最大也是最成功的努力是職工參與制度的構建。由於德國工會的力量向來比較強大,加之德國對民族特性的立法取向和化解利益衝突的決心,使得德國樂意把利益相互衝突的勞資雙方融入制度化的有機體,並在立法中詳細規定各方當事人的職責、權利和義務。為了體現勞資雙方的公平待遇,德國形成了市場經濟國家惟一規定勞資雙方等額或接近等額參與企業機關的立法體例,並以職工參與企業機關的全面性而著稱於世。按照德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實行雙層制公司機關體系,即公司設監事會和董事會,監事會負責任命董事會成員,並對董事會的活動進行監督;董事會則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對於這兩種公司機關,職工與股東原則上都有平等的參與權。為了貫徹這一精神,德國先後制定了《煤鋼共同決定法》(1951年)、《企業憲法》(1952年)、《共同決定法》(1976年)等法律,規定煤炭、鋼鐵或者具備一定規模的公司,其監事會應由資方代表、勞方代表和“中立的”成員組成,公司的董事會中須有一名“工人委員”(即“勞方董事”);在監事會中,勞資雙方的代表名額應當相等。至於其他企業,則應按照接近等額的原則選任企業機關中的勞資雙方代表。德國這種以勞資平等的思想構造企業機關作法,應當説體現了對人力資本和作為企業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勞動者的尊重,其與企業社會責任的要求是相符合的。 (中科院國際學術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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