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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能當人民陪審員? 劉仁文 劉君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4年8月通過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於今年5月1日正式實施。該《決定》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産生條件和程式、參與陪審的案件範圍、履行職責的經費保障等均作了規定,這對促進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範化,增強司法民主,實現司法公正,推動人民群眾有效監督法院審判工作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為確保《決定》的正確實施,本文特就其中幾個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談點看法。

首先,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學歷要求。《決定》第四條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觀點認為此一規定可能導致人民陪審員“精英化”的趨向,不能體現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違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我們認為,從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和工作要求來看,只有具備一定的文化水準和較高的素質,才能更好地履行陪審職責,充分發揮他們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中應有的作用,因此,這一規定對於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來説是合適的。當然,《決定》也考慮到我國各地區之間的差異而只規定“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這也就是説,在那些落後地區或者對於那些享有較高威望的公民在學歷要求上可以適當地放寬。不過,究竟對於哪些地區、哪些人員可以“適當地放寬”,還不明確。對此,可考慮在少數民族聚居區、西部欠發達地區以及廣大農村地區暫時放寬這一學歷要求至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另外,對於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不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擬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的選任,縣級以上(含縣一級)的人大常委會在審查時可增設公開聽證程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其本人的答辯,以確保能勝任人民陪審員的工作。

其次,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回避。《決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回避,參照有關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執行。”其中“有關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指法官法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中關於法官回避的規定。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對審判活動進行回避,人民陪審員理應遵照執行這一規定。此外,《法官法》第六章還專門規定了“任職回避”,主要有兩種情況:其一,同一法院或審判庭的院長、庭長、審判員之間不得具有夫妻或近親屬等關係;其二,法官從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能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或其配偶、子女不得擔任其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照此思路,我們主張,對人民陪審員也應適用以下任職回避:法院院長、庭長以及審判員的配偶或近親屬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的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的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所參與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再次,關於人民陪審員的確定形式。《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對於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法院採取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這種方式雖然有助於防止法院將陪審任務固定地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避免“編外法官”的現象,但也可能導致另一種後果,那就是隨機抽取出來的人民陪審員有時因為不具備特定案件所需要的知識而不能有效地行使其職責,因此,有必要對該確定方式進行完善,如在選任人民陪審員時將一定名額分配給婦聯、殘聯、工會和共青團等單位,同時也適當考慮那些具有一定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如從事金融、電腦、醫療等領域工作的人員,並對其進行相應的分類,然後存入電腦。在此基礎上,通過隨機抽取而確定的人民陪審員可能能更好地發揮作用。

最後,對於人民陪審員的監督。《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且未禁止連選連任;同時還規定,人民陪審員除了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這説明,人民陪審員同樣需要接受有效的監督,否則也難免其手中的權力被濫用。目前,《決定》對於違反職責的人民陪審員僅規定了免除職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兩種處罰形式,這顯然是不夠的,應當更進一步細化懲戒機制,並建立健全各種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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