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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誰主張誰舉證” 雲利珍  
 

在一般百姓看來,是法官就能明察秋毫、還原事實,並據此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裁判。由此,自古到今,明鏡高懸就成為法院的代名詞。然而,受人的客觀能力和審判職責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也不能夠穿透時間,看到過去,還原事實,因而在現實生活中經常聽到當事人發出這樣的疑問:我有理卻輸了官司,肯定是對方的錯為什麼我會敗訴?

為什麼會出現上述的不解和誤會呢?這與法官、民眾對“事實”的理解不同有關係。民眾的事實就是“客觀事實”,而法官的事實則是“法律事實”。在民眾看來,曾經發生的事,一定會留下蛛絲馬跡,就可以被“高明”的法官所感受和認知,從而法官就可以依據洞察到的、還原了的客觀事實依法做出公正裁判。但事實上,作為坐堂辦案的法官只能依靠證人、證據這一橋梁,依法認定事實。這種依法律程式和法官個人的職業涵養所還原的“法律事實”,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但不可能等同於客觀事實,因而其間必有差距。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欠10萬元款,有欠條為證。庭審時,被告提出已用現金還給原告2萬元,可原告不承認有現金還款一事,被告也拿不出證據。從庭審時被告詛咒發誓的表現看,旁聽的人沒有人不相信被告確有2萬元現金還給了原告。但是,法官不能憑詛咒、發誓和表現來判案,最後,還是被告敗訴。

為使法律事實更接近於客觀事實,需法官和當事人雙方一起努力,尤其是民商事案件。“民不告官不理”,作為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一定要承擔起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充分證據的責任。一是當事人在一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爭議糾紛的情況下,以及爭議糾紛發生後,都要有意識地保留與爭議相關的證據,以利自己向法院充分舉證,也有利法官所認定的法律真實更接近客觀事實。二是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法庭提供證據。由於案件的審理有審限規定,當事人如果沒有合法的理由,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哪怕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關鍵性的作用,也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三是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證明力。在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的是優勢證據,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對方的證據就無法成為定案的依據。

有人説,法官應該像公安一樣調查取證,這樣就可以還原客觀真實。錯了!公安是行使國家的公權力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偵察。而法官審理的民商事案件是屬於私權範圍,不能夠用納稅人的錢為某一方當事人調查取證。而且,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法官更多的是行使判斷權,不中立無以兼聽,不兼聽無以明斷。如果法官過分陷入案情調查,其調查體驗和感知就會動搖其中立地位,因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相反,當事人親身經歷了案情始末,既然選擇了打官司就有能力也有責任使客觀事實盡可能地呈現在法官面前,由法官中立地、公正地裁判雙方的對與錯、勝與敗。

事實上,通過近年來開展的司法大檢查、公正司法樹形象等各類規範整頓執法作風專項整治等活動對案件品質的檢查,以及群眾投訴、申訴的案件的復查、再審,以權謀私、枉法裁判或因法官水準低下導致的錯判比例很小,更大比例的、受社會高度關注的司法不公源於客觀真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的差距引致的當事人的心理落差。中國傳統文化使許多當事人追求“客觀真實”,而對經法定程式查明的“法律事實”則不太認同,因而當兩者之間有差距或距離自己的期望較遠時就感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就認為是司法不公,然而作為並非明鏡、並非包青天的法院法官則難孚眾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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