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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護:傳媒自律的基本準則 季為民  
 

未成年人(未滿18周歲的公民,也就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説的兒童──18歲以下的任何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是當代社會的未來中堅和當代文明的繼承者和傳承者,同時,又是當代社會的弱勢人群,是分享有限社會資源時最易被忽略的群體,而且在生理和心理上均處於不成熟的階段,因此,世界各國對未成年每人平均給予包括制定專門的法律等特殊的保護。我國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約有3.67億,儘管在未成年人的保護上已有較健全的法律體系,但對他們生活細小處的保護往往是法律難以囊括的,對傳媒和傳媒人而言,為他們創造何種傳媒文化環境是傳媒自律亟待考慮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傳媒的自律規範(包括正在研究中的廣電節目標準)必須將“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確立為一個基本準則的理由。

傳媒對於未成年人

保護的職責功能

中央《關於加強和改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強調,必須增強大眾傳媒的社會責任感,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創造良好的輿論氛圍、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産品和文化服務,從而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文化環境。之所以強調傳媒的社會責任,是因為大眾媒介的社會功能——資訊功能、協調和管理功能、教育功能、娛樂功能——對未成年人的成長髮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傳媒的教育和娛樂功能在構建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方面作用顯著。我們可以從“傳媒暴力”(指在傳媒傳播報道的暴力)的研究中驗證傳媒責任、傳媒自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重要性。

在未成年人的傳媒接觸中,“傳媒暴力”是一個經常讓公眾對傳媒保護未成年人不力進行詬病的焦點問題。雖然我國的法律體系對此有較完備的規範,但在傳媒實踐中,與色情、淫穢內容受到嚴厲打擊和限制相對照,暴力內容的生存環境相當寬鬆,很難找到因含有暴力內容而受到處罰的傳媒案例。我國目前關於傳媒暴力內容與未成年人受眾價值觀念改變和違法犯罪之間關係的研究不多,但不能説未成年人犯罪與“傳媒暴力”宣傳無關。根據1996年進行的中國城市兒童人格研究,兒童偏好暴力節目與其攻擊性人格需要有顯著相關,“作為一種外界刺激,媒介暴力具有引發和強化兒童實施暴力行為的作用。”而國外對此問題的研究則由來已久,在過去的幾十年中,美國心理學家對“傳媒暴力”與攻擊性行為的研究不下幾百種。對這些用定性或定量方法取得的研究證據進行綜述,可以得到相近的結論:觀看有暴力內容的傳媒增加了人們的攻擊性傾向。2000年7月,在這些研究的基礎上,美國的6個主要的專業協會(美國心理學會、美國小兒科研究會、美國醫學學會、美國家庭醫師協會、美國兒童與青少年心理治療研究會、美國精神病協會)共同簽署了一份關於兒童接觸媒體暴力的危害的聲明,指出現在有超過1000份研究表明,一些孩子的攻擊行為與“媒體暴力”之間存在著因果聯繫。這些研究還表明:傳媒暴力與現實暴力之間雖然不是因果關係,但“傳媒暴力”對人們的攻擊性行為具有影響,這種影響還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與此類似,大眾傳媒在人格保護、模倣防護、廣告限制和防止不當採訪和報道等問題上備受關注,同樣需要通過自律有所作為。

傳媒實現未成年人

保護的自律機制

雖然各國社會制度、文化傳統不同,但在未成年人保護這一現代文明的問題上卻有著絕對的共識——將未成年人塑造成為具有健康人格、良好的品格的人。針對媒介中不利於未成年健康人格形成的內容,大多數國家採取立法的方式對傳媒進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以保護未成年人。我國就在一系列法律法規加入了對傳媒的規範條款,而且積極參與了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有關公約、宣言,其中大都特別制定了關於保護兒童權利的條款,以期督促媒體改善傳播狀況,如《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了兒童享用傳播媒介的權利、政府承擔的義務及兒童傳播媒介必需“有益於兒童”的基本原則。但媒介的作為在未成年人的保護上仍留下了相當的缺憾和不足,依靠法律等他律形式並不能解決傳媒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所有問題,或者説許多傳媒問題(包括媒介傳播與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問題)需要以自律形式來解決。

多數傳媒自律較為成熟的國家和地區,重視傳媒自律主要基於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為了避免國家制定法律或給政府干涉傳媒事務提供藉口,避免言論出版自由受到傷害;二是基於社會責任理論的要求,以倡導承擔社會責任來抵消市場經濟中媒體過度追求商業利益産生的不良影響,以減少來自社會的譴責壓力。這種自律體系的構建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一、建立傳媒自律組織。如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的報業評議會,日本新聞協會,瑞典的報業榮譽法庭,南韓的報業倫理委員會,日本民營廣播聯盟等。這些委員會人員大多由傳播界、法律界、學術界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主要職責是接受公眾對傳媒的投訴,並予以評議、裁決,對媒介提出建議、勸告、警告,要求解釋、更正、取消、勒令道歉,情節嚴重者將其開除會籍等。其裁決雖沒有法律強制性,但對傳媒確實起到了一定約束作用。

二、制定傳媒自律規範。這些自律規範一般都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則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謹慎處理,盡可能減少報道內容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二是盡力避免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權利的職業行為。如英國獨立電視委員會制定的《節目標準》,美國全國廣播工作者聯合會 (NAB)制定的電視規範,英國BBC的《製片人手冊》,日本廣播協會(NHK)的《國內節目基準》,我國香港的《電視通用業務守則──節目標準》等。

傳媒進行未成年人

保護的自律內容

綜觀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傳媒自律規範(尤其是節目標準),多數自律規範都特別強調通過傳媒自律實現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傳媒對促進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負有責任,要求面向未成年人傳播的內容,包括教育性、文藝性、娛樂性等方面的節目,應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廣泛興趣和需要,以利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均衡發展。自律規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人格保護。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以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以人格的獨立為前提。而未成年人的人格權往往由於其獨立人格易被忽視而難以保障,因而,傳媒自律規範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護作出特別規定。比如,一般而言,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是強制性的,尤其是對未成年犯罪的報道限制,幾乎所有的自律規範都有強調。英國獨立電視委員會的《節目標準》(1998)規定:“採訪兒童要謹慎。不得質問兒童,或引誘兒童説出家庭事務隱私”,“根據1933年和1969年《兒童少年條例》,公佈17歲或17歲以下牽涉法院程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是犯罪行為,公佈能夠暴露他們身份的任何內容也是一種犯罪行為。”

二、模倣防護。模倣是未成年人學習並成長的主要手段,限制傳媒傳播不宜模倣的內容是傳媒自律規範的又一重要內容。正如前文所述,暴力和色情內容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影響巨大,所以,嚴格限制暴力和色情內容向未成年人的傳播是各種傳媒自律規範和節目標準的共識,一般都會禁止在面向未成年人節目中播出暴力和色情等使兒童或少年明顯地陷入道德危險的內容,而且,還會就防止未成年人對危險和暴力行為的模倣做出規範。如南韓《關於廣播電視播出的審議規則》規定:“廣播電視不應涉及過分的暴力,如果情節發展必要,則廣播電視不應對之採取肯定的態度。”香港《電視通用業務守則──節目標準》規定:“在節目中應避免描繪容易被兒童模倣的危險行為,尤其是涉及使用兒童容易取得但殺傷力強的刀子及其他攻擊性武器、物品或物料時,更須特別小心處理。”

三、廣告限制。廣告的商業目的往往帶有過多的誘惑和暗示,是未成年人難以理解和接受的。因而,許多傳媒自律規範都有針對兒童廣告的約束。美國和日本的廣播電視自律規範就做了如下規範:第一,廣告不得過分刺激兒童的購買欲和僥倖心理,不得出現引誘兒童購買的表現方式,如“今天你吃了嗎?”、“我想要”之類的語言。第二,面向學校的教育節目廣告不得妨礙學校教育,教育設施和教育事業的廣告不得對升學、就業等作虛假或誇大宣傳。第三,不準利用兒童節目或卡通片中人物在他們常出現的節目或靠近這些節目的前後時間內做商業廣告,同樣也不允許在商業廣告中,以節目中的人物或卡通人物的形式對商品進行推銷或暗示讚許。第四,在面向12歲以下兒童的節目中插播廣告,須以適當方式與節目明確分開。第五,要避免指明兒童節目中所涉及商標或産品的生意情況。第六,對兒童節目的廣告時長作嚴格限制,如星期六和星期日每60分鐘節目內播出的廣告不得超過9分30秒;週末兒童節目中每30分鐘插播廣告不得超過2次等。

四、防止不當採訪和報道。這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思考、理解和接受能力的規定,主要是不讓未成年人參加不合適的成人話題討論或向未成年人傳播不良資訊、刻板印象和歧視觀念。比如,規定:禁止播出讚美戰爭的內容;不得播出肯定未成年人吸煙、飲酒的內容;在有兒童參加演出的節目中,不得讓參加演出的兒童做不適合兒童的表演,特別是在有報酬或獎品的節目中,不得過分誘使兒童的僥倖心理。BBC《製片人手冊》規定:“採訪兒童需要特別謹慎。對兒童説話不能用居高臨下的態度。”《澳大利亞廣播公司編輯政策》規定:“在為兒童設計的節目中要避免刻板印象和歧視”。

目前,我國廣播電視業面對的最大問題則是商業利益的追逐不斷向傳媒的社會責任發起挑戰。自律規範由於強制力較弱,因而它的可操作性成為檢驗其為傳媒和受眾接受與否的關鍵。儘管傳媒自律(包括制定可操作的廣播電視節目標準)並不完美,但傳媒的道德自律不失為導引自身走出歧途的一縷陽光,尤其是在保護未成年人權利方面更是承擔社會責任、實現良好傳播效果的佳徑,而決非擺脫困境的權宜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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