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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地方政府的組織模式與特點 祝靈君  
 

與瑞典的地方分權型單一制國家、法國的中央集權單一制國家不同,德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州與地方政府一般具有高度自治權。德國政府分為三級:聯邦、16個州以及8000多個地方政府。在地方政府中,鄉鎮是德國最基層的地方自治單位,它不是州政府的下屬行政單位,而是組成縣的自治政府。德國《基本法》規定,在州、縣(市)和鄉(鎮)必須設立經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選舉産生的機構代表人民。這種代表機構在鄉(鎮)一級被稱為鄉(鎮)民大會。由於多種原因,德國各州的鄉鎮自治體制與其他歐洲夥伴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模式與特點。

從決策權與執行權分配的模式上看,一是鄉鎮議會+鄉鎮總監的模式。這種體制主要分佈在德國北部,主要特徵是:選民直接選舉鄉鎮議會;鄉鎮議會選舉議會的各個工作委員會,選舉鄉鎮長,選舉或任命鄉鎮總監;鄉鎮長只是議會主席和鄉鎮禮儀上的代表。鄉鎮總監是行政首長,具體行政事務由鄉鎮總監負責。這種組織體制類似于歐美許多國家的市鎮經理制。二是鄉鎮長、鄉鎮議會互相制約的模式。這種體制主要分佈在德國南部,主要特徵是:鄉鎮議會和鄉鎮長都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産生;鄉鎮議會選舉議會的各個工作委員會,控制一些鄉鎮事務;選民選出的鄉鎮長是鄉鎮議會的當然主席,同時又是行政機構的首腦。鄉鎮長領導鄉鎮議會,鄉鎮議會通過的決定由以鄉鎮長為首腦的行政機構負責執行。三是鄉鎮長雙重領導角色模式。這種體制主要分佈在萊茵河流域,主要特徵是:選民直接選舉鄉鎮議會;鄉鎮議會選舉議會的各個工作委員會選舉鄉鎮長;鄉鎮長既是鄉鎮議會的主席,又是鄉鎮行政的首腦,既領導鄉鎮議會,又領導鄉鎮行政機構。四是鄉鎮議會制約鄉鎮長模式。這種體制模式在全德各個地方都有,主要特點是:選民選舉鄉鎮議會;由議會選舉議會的各個工作委員會,選舉鄉鎮長並監督行政工作;鄉鎮長只是鄉鎮行政事務的首腦,並不是鄉鎮議會的領導人,只負責鄉鎮行政事務,不領導和主持鄉鎮議會。

從財政體制模式上看,鄉鎮財政收入的來源有以下幾條途徑:一是聯邦財政補貼。每年聯邦政府向州政府分配一批資金,州政府再將其中的一部分給鄉鎮政府;二是鄉鎮政府與州政府分享稅收。各鄉鎮分享的數量因納稅人的多少而不同,總體上,納稅人交納到州政府各種稅款的15%要回到納稅人所在的地方政府,被地方政府政府分享;三是鄉鎮自行徵收的稅。各州的法律規定,市、鎮可以向市民徵稅像消費稅、娛樂稅、飲料稅、養狗稅、第二居所稅、狩獵稅,等等。對於市、鎮的徵稅,市民不能進行訴訟,當然,市、鎮徵稅的底線,是不能讓當地居民破産。四是借債;五是出租房屋、土地等收入;六是社會捐款。

特點一:成熟的地方政府並不需要引起聯邦政府和全社會更多的關注。與英、法等國的地方政府相比,德國的地方政府處於一個並不引人注目的地位,不僅德國的政治學家對它沒有産生過濃厚的興趣,媒體也缺乏對地方的報道,即使聯邦政府在解決重要的地方政府問題時,也通常把地方政府的問題列在其解決問題的議程中較為次要的位置。形成這種現象是因為聯邦、州與地方政府都有明確的權力劃分,地方形成了高度自治,有自己尋求解決問題的習慣。同時,強大的經濟給地方政府強大的財力支援,以及政黨政治因素影響的弱化,緩解了各政黨之間的政策矛盾,從而緩解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矛盾。

特點二:德國鄉鎮政府的地方自治有悠久的歷史,甚至可以追溯到中世紀自由城邦的特權。近代,地方自治得益於馮·史坦因男爵的改革,尤其是1808年的普魯士城鎮法的頒布使地方自治有了很大的發展。德國憲法更明確保證了城市、縣和鄉鎮的自治權,各市、縣、鄉鎮在法定範圍內,可以獨立處理各種地方事務。由於中央和地方的權能清晰、職責分明,地方政府往往在上級政府對本地區作出重大決策時,行使否決權,這是地方政府擁有的一項不可忽視的重要權力。包括在鄉鎮在內的地方政府擁有否決權非常重要,既可以消除上級的無端干預,也是維持地方穩定、保護地方利益的一個重要因素。

特點三:聯邦與州、州與州之間的“政治交織”或者“合作型的聯邦制”促進了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與交流。這種合作是建立在自願與平衡的基礎上的。既在財政領域取得平衡,消除社會差距,也在政黨衝突與矛盾之中取得平衡,維持社會生活、社會穩定以及經濟的發展。財政上的合作既體現在鄉鎮政府能夠派代表參與聯邦政府共同制定中央與地方的統一財政預算,也表現為鄉鎮與州一級政府之間存在“垂直財政平衡”,即各鄉鎮既可以通過得到州政府補貼的方式來縮小鄉鎮政府之間在經濟發展水準之間的差異,也可以通過在鄉鎮政府之間財政幫扶來達到共同發展的目的;政治上的合作既體現在全國範圍內成立的聯邦調解委員會,以調解州與州政府之間、州與地方政府之間的衝突,也體現在各地方政府之間在制定與實施重大決策上的協同一致、互相配合。

特點四:自治有原則,實行無規定。在德國,雖然聯邦《基本法》第28條專門規定:“必須保證各鄉在法律範圍內擁有獨立負責地處理地方性事務的許可權。”但由於聯邦基本法只規定了地方自治的原則,而具體的規定只能依賴於各州的憲法和有關法律作出。這種制度安排的結果是,一方面,各州的法律規定為鄉鎮行使自治職權,提供了一個具體的依據,同時,又由於各州立法不同,從而也使鄉鎮實際享有的自治權力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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