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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立法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 李 林  
 

民主法治既是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標誌,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因素和手段。法治作為社會關係的調整器,它以公平正義為價值尺度,以法律的規範性、強制性為特點,通過立法和法律實施等活動,調整社會關係,平衡社會利益,整合社會資源,維護法律秩序,達到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民主立法是實現現代法治的前提和基礎,立法價值的良惡、狀況的好壞、品質的高低,都對構建和諧社會産生巨大影響作用。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無法可依的問題已基本解決,但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高標準來衡量和要求,在我國的立法和立法過程中,還存在著一些不盡如人意的現象。例如,立法的地方保護主義和立法的部門保護主義——“國家立法部門化,部門立法利益化,部門利益合法化”,以及“借立法擴權諉責”等現象;由於立法的觀念、態度、經驗、體制、能力、資源、技術等多種原因造成的立法品質不高的現象;由於立法不善而導致某些法律規範相互衝突、法律存在漏洞、法律偏私不公、法律虛置難以實施等現象;由於立法不夠科學民主等原因,使立法本身成為製造利益衝突和社會矛盾的根源的現象,等等。

現代社會的立法是一柄雙刃劍,對於實現公平正義、構建和諧社會而言,立法既可以為“善”,又可以為“惡”,還可以不作為。如何充分發揮立法的正向作用,最大限度地防止其負面作用,避免其形同虛設,則需要從我國國情出發,根據新形勢新任務,在黨的領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前提下,進一步加強立法理論研究,更新立法觀念,完善立法制度,注重立法實效,發揚立法民主,提高立法品質,充分發揮我國民主立法對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以下三個方面的重要作用。

首先,充分發揮民主立法的表達和匯集作用。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立法的本質,是保障和實現人民民主,把人民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下充分表達出來,有效匯集起來,通過立法程式上升為國家意志。人民最大限度地有序參與立法過程,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充分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和願望。從宏觀上來看,這是社會主義民主立法的內在要求,是立法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確保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相統一的重要體現;從微觀上來看,這是不同利益群體、不同階層代表、不同意志訴求、不同期望值表達的各種聲音,需要在立法過程中加以匯集,成為立法決策者做出決斷的重要依據。一般來講,如果民眾通過法律制度和程式使自己的意志在立法上表達得越充分、匯集得越完整,立法就越能夠充分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價值,那麼,民眾也越願意選擇通過法律制度和程式的方式來表達意志、追求利益,而更少地採用非法的、有可能付出極大代價的極端方式來尋求自己利益的實現。

按照民主立法的上述作用原理,我國現行的立法制度和機制尚不能滿足其要求,需要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諸如民主的立法規劃制度、民主的立法起草制度、民主的立法提案制度、立法聽證制度、立法表決制度、立法公開制度、立法旁聽制度、公眾參與立法制度、立法復議制度、立法否決制度等。

對於弱勢群體、邊緣群體、立法資訊不對稱的群體、缺乏立法資源的群體、缺乏立法參與專門知識等群體的意志表達和利益訴求問題,要特別注意從制度上、機制上加以解決。由政黨、社團、工會、律師、專家學者等接受有關群體的委託,作為他們的利益代表和立法代言人參與立法過程,就是現代民主立法解決上述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充分發揮民主立法的溝通和妥協作用。由於現代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公眾需求的差異性、人們認識的多樣性等原因,民主立法必然面對錯綜複雜的問題或矛盾,面對公眾多種意見和不同利益尋求立法機關承認和保護的立法訴求。當存在公眾多樣化利益意志表達和立法沒有統一標準的矛盾的情況下,立法作為體現民主、公平、正義的一種解決問題和矛盾的藝術,就不僅需要立法機關與立法涉及的利害關係人進行溝通,以便了解公眾的需求,解釋立法機關的考慮,而且特別需要讓立法涉及的各方面利害關係人進行溝通,讓大家充分陳述各自的觀點和理由,表明對立法的意見和要求。在充分發揚民主、彼此進行溝通的基礎上,尋求相互妥協的方案。不僅利害關係人之間要尋求妥協,立法機關與利害關係人之間在非原則問題上也要尋求妥協。在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下,在社會主義民主立法中,應當儘快樹立沒有溝通和妥協,就沒有立法與和諧的觀念。

從制度上保障民主立法的溝通與妥協,可以考慮的制度化安排:一是實行利害關係人的立法參與制度,保證他們從立法調研階段起就能夠以不同方式關注和參與立法;二是實行立法資訊公開制度,用這種制度既保證利害關係人對相關立法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又保證社會公眾對於立法的了解和監督;三是實行立法協商與對話制度,由立法機關、社會仲介組織、學術團體來組織,或由媒體提供平臺展開討論;四是實行公民立法訴求的民意調查制度,以便立法機關根據統計和量化的數據做出立法分析和決策;五是實行合憲性審查制度,由專門機關負責對法律實施後發現的違憲、違法問題做出處理。

再次,充分發揮民主立法的導向和宣傳作用。民主立法不僅是被動地適應社會發展變遷的需要,同時也要主動地弘揚主流意識形態的價值觀念,自覺引導公眾對於立法的合理期待,影響公眾和社會對於法律的認識和信仰,使立法過程成為倡導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安定有序等和諧社會價值理念的過程,成為公眾學習法律知識、了解法律精神、接受法律觀念、認可法律規範的過程,成為各個法律關係主體明確其具體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自覺接受法律約束的過程。

與法律有關的社會不和諧問題,有些是因為公眾的立法期待過高造成的。例如,對於有關憲法基本權利的立法,如果人們脫離我國實際情況和現有條件,立法期待過高,就會對該立法失望甚至發展到抵觸和反對,以至於採取某些違法的過激行為。因此,我們應當重視民主立法的導向作用和宣傳作用,實事求是地公開介紹某項立法的意圖、作用、局限、實施條件和要求等情況,讓公眾在了解和參與立法的同時,也能夠對立法的困難和局限有正確認識,對立法可能帶來的權利、利益等“好處”,有正確的心理認知和合理的價值期待。

充分發揮民主立法的以上作用,應當在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進程中,在進一步推進我國的選舉制度、人民代表制度、立法體制和立法程式、人大的工作制度和議事程式等的改革中,在與“三個文明”協調發展的實踐中,積極穩妥地加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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