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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 龔學增  
 

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第426號令,發佈了《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在新世紀新階段國家推進依法治國,在宗教法制建設上的一個里程碑,是今後國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法律依據,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法律保障。

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多宗教的國家,各民族信仰各種宗教的人口有一億多。如何正確處理好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關係,是關係到是否尊重公民合法權益,保障宗教領域和諧穩定的大問題,也是我們黨在宗教工作方面能否真正做到執政為民的大問題。

宗教信仰是人們的一種思想追求,是解決精神生活的一種方式。公民信仰宗教還是不信仰宗教,這是個人的私事,應該自由地加以選擇,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但是宗教又不僅僅是個人的精神信仰問題,宗教還表現為億萬宗教徒的具有廣泛社會性的宗教活動,表現為現實存在的大量的宗教活動場所,各種宗教的組織機構以及專門的宗教教職人員。這就使宗教又成為一種十分複雜的社會現象,與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必然産生密切的關係。因此,對於宗教徒的宗教活動,宗教的組織,宗教的活動場所等就必須加以規範,以便使之與社會其他方面和諧相處,國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理所當然的,宗教的法制建設也是必須的。

我們黨歷來高度重視宗教工作,特別是形成了一系列符合我國國情的關於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黨和政府在處理宗教問題的實踐中,也制定了一系列具體政策,積累了許多成功的經驗。這都為我國的宗教法制建設奠定了良好基礎。

我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也早已有關於宗教方面的條文。《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此外,《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刑法》、《民法通則》、《教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相關條款。這都是制定《條例》的重要法律依據。

實際上,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中央和地方都進行了宗教立法的實踐。1994年,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十年來,這兩個單行條例對全國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産生了強有力的推動作用,促進了宗教領域的穩定,但又不能完全適應宗教方面的新發展,特別是難以解決新矛盾新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宗教界還是宗教事務部門都強烈要求制定一個新的全國性的全面的宗教法律。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從1999年開始,國家宗教事務部門著手《條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據悉,幾年來,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了深入的調查研究,多次聽取了宗教界人士、信教群眾代表,宗教、法律、人權等方面專家學者的意見;多次徵求了全國人大、全國政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央有關部門的意見;研究借鑒了一些國家和地區有關宗教方面的法律。可以説,《條例》的起草是一個集思廣益、深入論證、反覆協商、統一認識的過程,充分體現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條例》共7章48條,包括總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財産、法律責任和附則。它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體現了新世紀新階段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了規範。它是黨和國家有關宗教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宗教工作成功經驗的總結。

《條例》有幾個重要特點值得注意:

第一,指導思想和具體條文體現出“重在保護”的精神。即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國家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是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具體來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對宗教團體按其章程開展活動、組織宗教活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舉辦宗教院校、選派和接受宗教留學人員、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活動等權益作出了規定。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宗教活動場所舉行宗教活動、民主管理本場所的事務、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以及經銷宗教用品、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等權益作出了規定。

《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對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對外宗教交流活動等權益作了規定。

上述基本原則和具體條文,充分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和正常宗教活動的開展。這就有力批駁了境內外敵對勢力將我國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歪曲成是壓制、迫害正常宗教活動的謬説,也澄清了一些人認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就是政府干預宗教內部正常宗教活動,干預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誤解。

第二,《條例》涉及到宗教事務的各個方面,體現了綜合性。以前,對全國性的宗教事務只有單行的法規主要是《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則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財産等方面都進行了規範。

第三,《條例》特別以專章對“宗教財産”進行規定,充分體現出國家對宗教界合法權益的尊重。強調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産、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産,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佔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關於法律責任,《條例》首先規範了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的行政行為。《條例》依法設定了行政許可,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時限作了規定。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條例》第五條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這都充分體現出對政府有關部門公正執法執政為民的嚴格要求。

另外,按照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條例》也明確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從事宗教活動等方面應當履行的義務。如第三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第四條規定,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成立宗教團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依法履行有關手續;第二十七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認定,履行備案手續;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等等。

總之,《條例》是國家一個成熟的行政法規。它的頒布執行必將有力推動黨和國家宗教工作方針的全面執行,必將充分調動廣大信教群眾和宗教界參與構建和諧社會主義社會的積極性,必將進一步促進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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